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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执行

外汇网2021-06-19 16:51:22 61
什么是股权实施

股权实施是指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其余公司股东的被实施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股权的实施事实上是股权的一种强制转让。1998年6月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困难的规定(试行)》颁布实行,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实施,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清晰地把股权列为强制实施的标的。2001年8月28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有关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困难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专门对强制实施相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做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给予了股权实施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实施工作起到了适当的规范作用。

股权实施特点

股权实施的起步来自申请实施人的申请。股权的实施发生于民事强制实施过程中,而民事强制实施是申请人的申请为要件的。假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法院是不会主动起步民事强制实施举动的。这是由于股权的实施从实质上表达,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处理私权利的民事举动。

股权实施的根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股权实施,务必是为了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余具有强制实施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才可强制股权所有人转让自己的股权;否则,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股权实施的内容是对被实施人持有的其余公司的股份采取强制措施。在股权实施中,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强制实施的权利,其余的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该种权利。从股权所有人的意向来讲,他或许不愿意转让股权,但是为了履行判决、在人民法院的强制下必须转让自己的股权。

股权实施的标的应是股权的全部内容。股权有自益权与共益权。有人觉得,股权的实施可以是股权中的自益权内容。[4] 但是,在股权的实施中,股权被实施的应是股权的整体,即既包含股权中的自益权,又包含股权中的共益权。由于只有这样,才可真正保护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的利益。试想假使只实施股权中的自益权,债权人或受让人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资格,当原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就或许让债权人或受让人利益很难达到;当只实施股权中的共益权时,受让人或债权人受于没有得到利益的请求权,一面实施股权失去了意义,另一面,受让人或债权人受于没有受益请求权,也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积极性了。所以,在股权实施时,务必将股权的全部内容一并实施。

股权实施的后果是使股份依法发生转让。股权实施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都发生股份被转让的后果,广义的股权转让包含股权实施。人民法院强制实施股权时,务必依法执行。转让的举动务必符合相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务必经历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答应,同等条件股东有优先买入权等等。假使股权的实施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就不能造成转让的法律后果。股权通过实施,最终会有两种或许:要么由申请实施人接收被实施人所持股份而享有股权,被实施人丧失股东权利;要么由其余人(自然人或法人)通过供应对价给申请实施人的方式获得被实施人的股权。

股权实施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对股权执行强制实施时,务必处理好股权实施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它们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造成(股东出资与公司成立),两者相互制衡、相互依存,共同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又有区别:(1)权利主体不同。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则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两者人格不可混同。(2)客体不同。公司法人财产权指向的客体是公司财产,而股权指向的客体则应是公司。我们不可以把公司与公司财产混为一谈。股东所能操纵的导致公司,而非具体的公司财产。(3)内容不同。股权的内容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即便财产性权利,也是一种请求的机会性,且其数额大小依靠于公司的运营情况,不是一个定值。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包含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以及对外再投资形成的股权等,都是财产性权利。

受于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人民法院在实施股权达到债权人债权的同期,应尽或许地维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公司的平稳,使法院的实施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笔者觉得,在股权实施过程中,应坚持下方三个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只有在别无他法的前提下,才对被实施人的股权执行实施。为此,务必做到下方三点:1.假使被实施人有其余财产可供实施,不得实施其股权。由于,相对股权实施,其余财产的实施更容易、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达到,符合实施效率原则;而实施股权会涉及诸多主体利益的维护、股权价值的评估、公司权益的保护等一连串复杂困难。2.假使可以通过收取股息或红利的方式,也不宜强制实施股权,只有当公司运营情况欠佳或实施标的远远大于被实施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选择实施股权。3.即便在决定实施股权的情形下,假使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余财产权利来代替拟实施股权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给予支持。

第二,个人负责原则。即在对被实施人的股权实施时,应注意不要伤害了公司的利益,降低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不能直接或变相让公司替被实施人承受责任。尽管股权实施的对象是被实施人享有的股权,但只能是股权自身,而不能是被实施人投入公司中的资本,不能由于实施股权而降低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欲达此目的,首先,应查明被实施人所享有的股权性质,对于其投入的资本,不能实施。由于此时它已是公司直接享有的法人财产权,被实施人只享有股权,该种股权自身并没有显现为具体的财产。所以,法院不能擅自去实施被实施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其次,法院在实施股权时,务必保证被实施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的总股本不发生改变,不得由于被实施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造成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运营、运作。假使以公司的资产作为实施对象,降低公司的资本以清偿被实施人所欠债务,如此就会损害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假使被实施人以投资来逃避债务,属于以投资该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是被实施人对法律所保护的投资权的滥用。在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法律规避,证实该种投资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这正是个人负责原则的体现。

第三,保护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实施工作中,要注意不要由于股权的实施而影响了有关公司的利益,要注意维护有关公司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实施被实施人股权,势必对有关公司造成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在具体实施工作中一要尽或许地维护有关公司的平稳,依据案件及有关公司的事实情形选择、确定实施对象。二要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的优先权、答应权。法院采取冻结股权措施后,应立刻与公司及其余股东接触,通报情形,讲明实施案件的来源、实施根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余股东提出的困难,请其余股东做出能否答应转让股权的意思表明,也可允许其余股东在一定阶段内指定股权受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所应承受的义务,让公司以及其余股东充分行使转让的答应权以及优先买入权。

股权实施的程序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转让程序,其中就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实施股权的规定。受于股权实施是广义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所以,股权实施除了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诸如《有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困难的规定(试行)》等一部分有关实施工作的司法解释外,股权强制实施还要依照《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具体说来,股权的强制实施程序可以分为下方几步:

第一,对被实施人的股权给予冻结或者对相应股票给予扣押。对股权执行冻结或对股票执行扣押,务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债权人请求冻结债务人股权或扣押相应股票的,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依法供应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应做出冻结、扣押相关权利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实施人,同期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实施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被扣押股票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实施人支付股息和红利。显然,该种冻结、扣押不以被实施人能否答应为条件。如此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实施人得知申请实施事宜后先行转让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履行。

第二,委托评估或商量价格。人民法院决定转让股权后,应组织申请人与被实施人执行商量,确定被实施股权的转让价格。假使商量不成,应对股权的价值组织评估,做出评估鉴定结论。由于被实施的股权不同于一般的出资额转让。一般意义上的出资额转让仅仅是原来数额的转让,而股权的价值则是伴随企业运营情况的好坏而改变的,企业运营得好,资本积攒快速,其股权价值远远好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差于原出资额。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商量或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进而使实施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执行评估时,应组织公司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的财产、债权、债务、运营情况执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事实价值,作为转让根据。对于评估鉴定机构,原则上由当事人商量指定,当事人答应由法院指定的,法院可指定有很大等级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应送达实施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余方式,达到股权的强制转让。在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理股权时,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民事实施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达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下方三种方式:(1)拍卖。拍卖时,拍卖价格应以商量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拍卖时,通知其余股东作为竞买人参与,既使有股东参与竞买,也应依照“价高者得”的拍卖法则执行。[5](2)变卖。假使拍卖时无人竞买或通过拍卖方式无法达到股权转让,则法院只能在一个合理价格基础上将股权抵偿给申请人或第三人。诚然,法院应先征求股东的意见,各股东对法院提出的单价享有优先买入权。(3)被实施人自行转让。被实施人在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股权转让对象。受于股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其行使转让权只能置于法院监督之下,尤其是转让所得收益,务必先用于清偿被实施人债务,所以,该种转让具有强制性。

第四,做出裁定转让股权。法院应做出转让被实施人相应数额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实施人及所在公司。

第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或协调工作。《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后,公司应该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相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依据该条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的相关困难商量统一,依法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住所以及相应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间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此前五日间,不得执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假使是三资企业,还应该报请相关部门准许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才可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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