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
外汇网2021-06-19 16: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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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者地位而享有的对股东会的审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明的权利。股东表决权的特质股东表决权为固有权
是股东权利的中心内容。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者或股东地位享有的财产权的状况,除非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持有的股份为无表决权股或者制约表决权股,股东的表决权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会议给予剥夺或制约。股东表决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表决权承受侵害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的会议,并对直接参与该侵权举动的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承受其余人的侵害时,股东同样可以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和赔偿损失。股东表决权属共益权
公司意思的形成是通过全体或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达到的,所以,每个股东行使表决权固然首先出于本身利益,但其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公司的利益和其余股东的利益,从根本上属于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应属共益权的一种。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
各国公司立法均规定表决权由单个股东即可行使,而且一股一表决权,所以是一种单独股东权。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在资合性的现代公司,股东依出资额享有权益,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支配权力与其对公司投资额的多少成正比,因此股东表决权实施一股一票的资本平等、资本民主原则,而非现代人合性的民主社会中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17世纪初,英国东印度公司实施了股东大会制度,采取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对于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负相应的有限责任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下各国公司法广泛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一股一票,资本多数通过。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如《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30条又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换言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其股份数同样数额的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其首要内容为一股一权,多数通过。这里的股东表决权平等并没有是指每个股东享有同样的表决权,而是指每一等额的出资或每一股份具有同等的表决权,是股东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的数量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例外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权力和决策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一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的表决权实施特别政策,即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也存在着例外。从各国立法来说,股东表决权的例外首要有无表决权、多表决权、公司自有股份等几方面的情形。一是无表决权股。能否允许公司设置无表决权股,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立法允许无表决权股存在,如美国多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另一部分国家不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份,如荷兰、比利时;仍有一部分国家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份,但允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丹麦。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即使丧失了对公司事务执行意思表明的权利,但无表决权股依然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统一的原则,一般均享有其余方面的特殊权利,如在分配股利方面的优先权利、在分配余下财产方面的优先权利。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说,我国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但《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设置优先股等特殊股份,且财政部2000年12月公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优先股的会计制度,这就代表着我国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份。应该表示,无表决权股并没有是绝对地在任何事务上均没有表决权,导致在特定情形下制约股东的表决权权利:一是当以无表决权作为对价的优先权利被剥夺或取消阶段,股东拥有表决权。如日本《商法》第242条规定,优先分配公司盈余的无表决权的股东,当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未在股东年会提出时,自该期股东大会起;当该议案被股东年会不会决时,自该期股东大会终结之日起;至作出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之时止,拥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0条也规定,除表决权外,优先股股东应该享有其余各类权利;但假使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而且在下一年不能补交拖欠款项,那么优先股在补交以前有表决权。二是对无表决权股东的利益有损害的议案,务必得到无表决权股东的答应。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一项相关废止或制约无表决权股优先权的会议,务必在得到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份3/4以上的答应后才有效。二是多表决权股。多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份。设置多表决权股,受于有悖于一股一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各国对此的立法立场迥然有别。有的国家不允很多表决权股,如比利时、意大利;有的国家允很多表决权股,但对每股表决权的数额设有制约,如瑞士、荷兰、丹麦和瑞典;有的国家只允许在特定情形下设置多表决权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不允很多表决权股,但假使为保护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形。三是制约表决权。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或控股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抑制少数股东,一部分国家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大股东投票权执行了制约。这些制约性规定包含:对表决权数量上的制约,即拥有股份数额胜过一定比比如5%,其超标部分投票权实施折扣,如8折或5折;对表决权代理的制约,规定受托人的代理表决权不得胜过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3%;表决权的回避,如规定当某些表决事项事关某些股东的特别权益,表决结果或许所以损及公司利益时,该股东应该回避表决。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对于一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最高金额或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制约;另外,章程还可以规定,将此外一份为了该股东利益而拥有的股票计算在股东所拥有的股票内;对于股东是一个企业的情形,章程和可以规定,把从属于它的、或者是受它支配的、或者是与它联合成一个康采恩的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一个第三人为了该企业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它的股票内。在制约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中,美国伊利诺伊州1870年在策划州宪法时,规定了累积投票规则(cumulativevoting),该规则旋即被州公司法所采取,当前已被各州许可性或强制性采取,并得到了日本等国的仿效。受于股东投票表决的基本原则是一股一票、多数通过的直接投票法,在该种制度下,持有公司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就完全可以操纵公司的事务,如决定公司的巨大困难,选举公司董事等,而中小股东的权益极易承受损害,累积投票法首要是针对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者而设立的投票方法。该法规定,当选举两个以上的人选时,每一股所拥有的投票权不是一个,而是与将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份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投票给多人。当中小股东将其表决票集中运用时,就或许选自己中意的董事或监事,而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选举。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没有立法,但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应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该采取累积投票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行细则。比如,公司共有100股,其中大股东有59股,选举3位董事,选举规则是每名董事多数票数(每个董事起码得51票)通过。假使不实施累积投票法,那么大股东都能够以59票控制每个董事的选举结果。假使实施累积投票法,每股的表决权是3票,大股东共177票,中小股东共123票,那么大股东最优的方法是将选票一分为二,投给2个候选人88、89票,保证2个董事名额,而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商量等方式,将其全部选票投给1个董事;假使大股东将选票等分给3个候选人,每人59票,中小股东将选票等分给2个候选人,每人61、62票,那么中小股东就可以选择2个董事。诚然,假使中小股东孤立行动,分散投票或弃权,那么大股东也或许把持3个名额;假使大股东有60股以上,中小股东无论如何对策也最多只能选择1个董事。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矛盾交易等困难,没有作出清晰规定。1997年财政部颁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第一次提出了关联交易困难。同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示》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执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该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告应该充分披露非关联交易股东的表决情形。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首要包含: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租赁、资金借贷或担保;控股股东与公司共同设立子公司、合营公司等;公司收购或运营转让;实物配股或股权转让等。四是公司自有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禁止公司持有本公司自己的股份,只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许公司买入自有股份。对公司获得的这部分股份,各国大都规定不享有表决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7条及其后条文规定了公司买入自己股份的情形;第164条规定,公司不得以自有股份执行表决,计算法定人数时也不应计入这些股份。我国《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持有自有股份;同期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并要求公司依法获得的自有股份务必在10日间注销,但没有清晰公司在持有自有股份阶段能否就该部分股份享有表决权。五是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对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如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有的国家给予禁止,有的国家未予否定。对于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多数国家规定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丹麦、法国和意大利。我国《公司法》同样没有清晰规定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困难。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东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利,所以凡是公司股东,除表决权受制约者外,均得行使表决权。然而,受于公司和股东的种类不同,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数额不同,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从各国立法来说,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首要有亲自行使、书面行使、代理行使、信托行使等几种。1.亲自行使
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和基本的权利,所以,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对于出资较多的股东,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最好方式诚然是出席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受于股东人数少,每一股东均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并备有股东名册。所以,凡持有出资证明书并记名于股东名册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亲自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受于股东人数大量,尤其对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首先需要确定股东大会开会之际的股东身份。为了确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身份,也为了使公司在开会前对出席股东人数有一个大差不差了解,便于筹备会议,法律对无记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往往规定一部分前置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这就是说,在会期5日以前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而不转让股权者,有权出席股东大会;非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的无记名股票持有人,不得出席股东大会。至于记名股东的确定,应以公司股东名簿上的记载为准。转让人将记名股票转让于受让人,但未将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对于公司来说,股东仍为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者,为转让人。受于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一种意思表明的理性举动,所以,该举动务必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民事法律举动的规定,即举动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举动能力,意思表明真实并没有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违背上述规定行使表决权即应归于无效。无举动能力人或制约举动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受监护人及破产人为公司股东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2.书面行使
当股东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会时,股东可以有三种选择:最简单的是股东放弃权利;其次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这很难避免代理人不按本人的意思行使表决权的越权侵权举动,而且即便代理人的表决与本人的意思不符,也导致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困难,并没有妨碍代理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表决的效力;第三种是采取书面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又称书面投票方式,即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用书面投票形式就股东会的会议事项表明赞成、否定或弃权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在规定期限内(一般是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交股东会造成法律效果。书面行使表决权造成与亲自行使表决权同样的效果,以书面行使的表决权数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书面行使表决权也称为书面投票,它的突出优点有两点:一是方法便利、成本低廉。二是意思表明真实。书面投票对比于代理行使表决权,能够更直接不变地表达股东自己的真实愿望,避免了代理表决的这一弊端。但书面行使表决权也有不可避免的缺点:一是受于股东本人不出席股东会,也未派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而仅根据事先通知和发布的书面材料了解股东会所议事项,就不能像出席股东会那样方便地了解会议和公司信息,不能相机讲话和质询,这就放大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而信息的不完全、不对称就致使了第二个困难,书面投票的股东不能及时精准地依据新的信息修正自己的预期和决策,股东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书面行使表决权受于上述特点,各国对之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各国均容许股东及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并可经股东统一答应不召开股东会,而仅以书面执行表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股东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美国多部分州、法国、英国等;但也有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不允许股东的书面投票。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有规定的以外,允许公司由章程自主规定。这就代表着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书面投票制度,也可经股东答应不召开股东会而对某一事项作出书面表决。对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设置股东书面投票制度,《公司法》清晰规定股东大会务必首先“召开”,股东可以出席或委托出席股东大会,但没有规定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否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假使依照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那么应该可以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实际上,我国很多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就特定事项执行表决时,经常采取股东书面表决(又称通讯表决)的方式。然而,在实施书面表决时,受于董事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只做对该种议案得到通过有利的表明,同期也实际上剥夺了股东的质询权;而且受于无法可依,曾造成过很多不规范的现象,如如何确定收票人和计票人的公正性,如将未收到的股东表决回执作“答应”议案统计,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利。3.代理行使
假使不能或不愿出席股东会,不愿书面投票,也不愿放弃股东权,那么剩下的选择就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votingproxies)。在股东表决权行使上,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委托他人以股东名义代理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直接代理即表决权代理制,表决权在代理阶段仍归股东所有,如我国《公司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假使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将表决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让与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该股份的表决权,即股份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已归受托人所有,由受托人统一行使,这是表决权信托制(votingtrust),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权利,但行使和维护该种权利需要付出成本。对于人数大量、分布全国甚至世界、持股数量少的中小股东,出席股东会既要花费不菲的代价,又由于持股数量极少、差不多影响不了表决结果而没有投票的激励机制。中小股东诚然也可以采取成本低廉的书面投票方式,但书面投票对股东仍无法形成充足的机制。即便是大股东,也或许受于某些原因此不能出席股东会,书面方式又使大股东无法针对股东会具体情形而灵活有效地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制度则处理了这一难题,致使许多的股东通过代理而得以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从实践向上瞧,委托代理人投票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依旧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以广泛采取,尤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现实意义,它已经形成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程序的典型方式。在立法上,大部分国家都清晰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并对代理行使的条件及程序作了规定。股东表决权的制约与消除对股东表决权执行制约的方式首要有下方几种:一是直接制约,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决力差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二是间接制约;即通过规定不同公司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长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进而间接高达制约效果;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制约。受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大量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与表决。委托投票制对于保障股东特别是高度分散的大量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自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对代理表决权加以制约首要通过下方方式达到:(1)对代理人的资格做出制约。比如因特别利害关系表决权被消除的股东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表决权;(2)对代理表决权的数额执行制约。首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只能占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数的一定比例;(3)对代理的形式要件做出严格制约。如要求务必采取书面授权的方式,代理权的授予仅限于一人且不得重复授权;(4)对代理期限做出严格制约。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代理表决权长期被代理人控制,造成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对公司自有股份的表决权执行制约,为了避免公司运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权与运营权,侵害其余股东的利益,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规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来说,我国原则上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只有在公司减资和合并的情形下才可以收购自己股票。并规定公司对于持有自己的股票务必在收购后10日间给予注销。五是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执行的制约。受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控股关系和控制关系,所以母公司可以凭借自己对另一公司拥有多数股份的优势,在管理机构和监事机构人士的选任和公司运营方面对子公司执行控制。而子公司虽在法律上独立存在,但其自主权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响而不同程度有所丧失。西方国家公司法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制约很严,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第—种是严格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典型的如美国公司法、瑞典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和韩国公司法;第二种是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时,子公司便不能再从母公司中获得股份。如法国股份公司法即有此种规定。第三种是原则上允许母子公司之间双向自由持股。但对相互持股的公司规定了一部分特别义务,如通知或告知义务,信息公开义务等。典型的如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当对有会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则须作特别的制约,即消除该股东对会议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的消除制度或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制度。确立表决权消除制度的首要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股东会会议结果的公正性,并从而保护公司和其余股东的正值权益。在股东表决权消除制度中,不但要求与股东大会会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而且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期利害关系股东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消除制度适用的最首要条件的是股东务必与会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会议事项会直接致使股东特别获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致使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受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涨使了表决权时,该会议即为有瑕疵的会议,得依法定程序给予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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