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外汇网2021-06-19 14: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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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协议对成员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在策划、采取和实行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分别做出了规定和不同的要求。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行技术性贸易法规与措施的举动,指导成员策划、采取和实行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激励采取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保证包含包装、标记和标签以内的各类技术法规、标准和能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将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降低和清除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合法目标首要包含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保证出口产品质量,防止欺诈举动等。技术性措施是指为达到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下的术语及其定义》,对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国际机构或体系、区域机构或体系、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等8个术语作了定义。附件2是《技术专家小组》。附件3是《有关策划、采取和实行标准的不错举动规范》,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该《规范》,并使其举动符合该规范。
协议规定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审议协议的实施。
各成员:
注意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达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升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执行而在这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所以期望激励策划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含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阻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觉得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举动,但是这些措施的实行方式不得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执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制约,并应在其余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统一;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低收入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做出的贡献;
认识到低收入国家在策划和实行技术法规、标准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或许遇到特殊问题,并期望对它们在这方面所作的付出予以协助;协议规定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总则
1.1 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通用术语的含义一般应依据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采取的定义,同期考虑其上下文并依照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确定。
1.2 但就本协定来说,应适用附件1中所列术语的含义。
1.3所有产品,包含工业品和农产品,均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策划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规定的约束,而应依据《政府采购协定》的规模由该协定处理。
1.5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6本协定中所指的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含对其规则的任何修正或产品规模的任何补充,但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技术法规和标准第2条中央政府机构策划、采取和实行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2.1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予以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差于其予以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余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策划、采取或实行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制约不得胜过为达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期考虑合法目标未能达到或许产生的风险。此类合法目标特别包含: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举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的有关原因特别包含:可得到的科学和技术信息、相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与技术法规采取相关的情形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更改的情形或目标可采取对贸易制约较少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得保持此类技术法规。
2.4 如需策划技术法规,而相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马上拟就,则各成员应运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有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有关部分对高达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比如受于基本天气原因或地理原因或基本技术困难。
2.5 应另一成员请求,一成员在策划、采取或实行或许对其余成员的贸易有巨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依照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执行表明。只要出于第2款清晰提到的合法目标之一并依照相关国际标准策划、采取和实行的技术法规,即均应给予做出未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阻碍的可予驳回的推定。
2.6 为在尽或许大量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力的规模内充分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己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技术法规所涵盖的产品策划国际标准的工作。
2.7 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余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敢肯定这些法规足够达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2.8 只要适当,各成员即应依照产品的性能并非是依照其设计或描述特质来策划技术法规。
2.9 只要不存在相关国际标准或拟议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统一,且假使该技术法规或许对其余成员的贸易有巨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2.9.1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余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公布相关提议采取某一特定技术法规的通知;
2.9.2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余成员拟议的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的法规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简要表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做出,以便执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应请求,向其余成员供应拟议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只要或许,即应证实与相关国际标准有本质性偏离的部分:
2.9.4无歧视地予以其余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给予考虑。
2.10 在遵守第9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困难或面对发生此类困难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9款所列步骤中其觉得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取技术法规时应:
2.10.1立刻通过秘书处将特定技术法规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余成员,并对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简要表明,包含紧急困难的性质:
2.10.2应请求,向其余成员供应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无歧视地予以其余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给予考虑。
2.11 各成员应保证快速发布已采取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可使其余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余方式供应。
2.12 除第10款所指的紧急情形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发布牙口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技术法规第3条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策划、采取和实行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3.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做出通知,同期注意到内容与相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需做出通知。
3.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余成员的联系通过中央政府执行,包含第2条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供应信息、提出意见和执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激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与第2条规定不统一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2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策划和实行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标准的策划、采取和实行第4条标准的策划、采取和实行
4.1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有关策划、采取和实行标准的不错举动规范》(本协定中说“《不错举动规范》”)。它们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参与的或其领土内一个或多个机构参与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该《不错举动规范》。另外,成员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要求或激励此类标准化机构以与《不错举动规范》不统一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员有关标准化机构遵守《不错举动规范》规定的义务应予履行,无论一标准化组织能否已接受《不错举动规范》。
4.2 对于已接受并遵守《不错举动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各成员应承认其遵守本协定的原则。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第5条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 各成员应保证,在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其中央政府机构对源自其余成员领土内的产品适用下列规定:
5.1.1.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采取和实行,应在可比的情形下以不差于予以本国同类产品的提供商或源自任何其余国家同类产品的提供商的条件,使源自其余成员领土内产品的提供商得到准入;此准入使产品提供商有权依据该程序的规则得到合格评定,包含在该程序可预见时,在设备现场执行合格评定并能得到该合格评定体系的标志;
5.1.2.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采取或实行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此点特别代表着:合格评定程序或其实行方式不得比予以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所必需的充足信任更为严格,同期考虑不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或许产生的风险。
5.2 在实行第1款的规定时,各成员应保证:
5.2.1合格评定程序尽或许快速的执行和完成,并在顺序上予以源自其余成员领土内的产品不差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5.2.2发布每一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时限;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快速审查文件能否齐全,并以精准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赶紧以精准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评定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或许继续执行合格评定:以及应请求,通知申请人程序执行的阶段,并对任何迟延执行表明:
5.2.3对信息的要求仅限于合格评定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限度:
5.2.4自此类合格评定程序造成或供应的与其相关的源自其余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承受与本国产品同样的遵守,其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对源自其余成员领土内的产品执行合格评定所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本国或源自任何其余国家的同类产品所征收的费用对比是公平的,同期考虑因申请人与评定机构所在地不同而造成的通讯、运输及其余费用;
5.2.6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提取不致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产生不必要的不便;
5.2.7只要在对一产品能否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做出确定后更改其规格,则对更改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即仅限于为确定对该产品仍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能否有充足的信任所必需的限度;
5.2.8建立一程序,以审查相关实行合格评定程序的投诉,且当一投诉被证明属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5.3 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内执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如需切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且国际标准化机构公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马上拟就,则各成员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运用这些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有关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做出适当表明,表示此类指南、建议或其中的有关部分特别受于如下原因此不适合于相关成员: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举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基本天气原因或其余地理原因;基本技术困难或基础设施困难。
5.5 为在尽或许大量的基础上协调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应在力所能的规模内充分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策划合格评定程序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 只要不存在国际标准化机构公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公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不统一,而且此合格评定程序或许对其余成员的贸易造成巨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余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公布相关提议采取的特定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
5.6.2 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余成员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所涵盖的产品,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简要表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做出,以便仍可执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5.6.3 应请求,向其余成员供应拟议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只要或许,即应证实与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公布的指南或建议有本质性偏离的部分:
5.6.4 无歧视地予以其余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给予考虑。
5.7 在遵守第6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困难或面对发生此类困难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6款所列步骤中其觉得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该成员在采取该程序时应:
5.7.1.立刻通过秘书处将特定程序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余成员,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简要表明,包含紧急困难的性质;
5.7.2.应请求,向其余成员供应该程序规则的副本:
5.7.3.无歧视地予以其余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给予考虑。
5.8 各成员应保证快速发布已采取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可使其余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余方式供应。
5.9 除第7款提到的紧急情形外,各成员应在相关合格评定程序要求的发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第6条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6.1 在不损害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形下,各成员应保证,只要或许,即接受其余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便这些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它们敢肯定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对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认识到或许需要执行事先磋商,以便就相关事项促成相互满意的谅解,尤其是有关:
6.1.1出口成员的相关合格评定机构的适当和持久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牢靠性得到信任:在这方面,应考虑通过认可等方法核实其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公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拥有适当技术资格的一种表明;
6.1.2有关接受该出口成员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的制约。
6.2 各成员应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或许允许第1款的规定得到实行。
6.3 激励各成员应其余成员请求,就促成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执行谈判。成员可要求此类协议满足第1款的标准,并在便利相关产品贸易的机会性方面使双方满意。
6.4 激励各成员以不差于予以自己领土内或任何其余国家领土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允许其余成员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第7条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符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评定程序做出通知,同期注意到内容与相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不需做出通知。
7.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余成员联系通过中央政府执行,包含第5条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通知、供应信息、提出意见和执行讨论。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激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统一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7.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策划和实行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第8条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实行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有关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另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激励此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统一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
措施。
8.2 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形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这些机构实行的合格评定程序,但有关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国际和区域体系第9条国际和区域体系
9.1 如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只要可行,各成员即应策划和采取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与该体系。
9.2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有关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国际和区域合格评定体系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另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激励此类体系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统一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措施。
9.3 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遵守适用的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形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这些体系。
信息和援助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第10条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余成员和其余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供应相关下列内容的文件:
10.1.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实施技术法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或拟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或拟议的任何标准:
10.1.3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实施技术法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机构在其领土内实行的任何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成员或其领土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加入或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情形,及参与本协定规模内的双边和多边计划的情形;并应能供应有关此类体系和计划的规定的合理信息;
10.1.5依照本协定公布通知的地点,或供应有关何处可得到此类信息的信息;以及
10.1.6第3款所述咨询点的地点。
10.2 但是如一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则该成员应向其余成员供应有关每一咨询点职责规模的完整和清晰的信息。另外,该成员应保证送错咨询点的任何询问应快速转交正确的咨询点。
10.3每一成员均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余成员和其余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供应相关下列内容的文件或有关从何处得到这些文件的信息:
10.3.1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或拟议的任何标准;及
10.3.2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机构在其领土内实行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3.3其领土内非政府机构加入或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情形,以及参与在本协定规模内的双边和多边计划的情形;并应能供应有关此类体系和计划的规定的合理信息。
10.4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如其余成员或其余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依本协定的规定索取文件副本,除递送费用外,应按向相关成员本国或任何其余成员国民‘供应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供应。
10.5如其余成员请求,发达国家成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供应特定通知所涵盖的文件,如文件篇幅较长,则应供应此类文件的摘要。
10.6 秘书处在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收到通知后,应快速向所有成员和有利害关系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散发通知的副本,并提请低收入国家成员注意任何相关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
10.7 只要一成员与一个或多个任何其余国家就与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困难促成或许对贸易有巨大影响的协议,则起码一位属该协议参与方的成员即应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余成员该协议所涵盖的产品,包含对该协议的简要表明。激励相关成员应请求与其余成员执行磋商,以促成相似的协议或为参与此类协议做出安排。
10.8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运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出版文本:
10.8.2运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供应草案细节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款规定的除外;或
10.8.3各成员供应它们觉得披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10.9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运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实行本协定有关通知程序的规定,但附件3中的规定除外。
10.11但是如受于法律或行政原因,通知程序由中央政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共同负责,则相关成员应向其余成员供应有关每一机关职责规模的完整和清晰的信息。对其余成员的技术援助第11条对其余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技术法规的策划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建议。
11.2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困难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建议,并按双方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予以它们技术援助,还应激励本国标准化机构采取同样的做法。
11.3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其领土内的管理机构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建议,并按双方答应的条款和条件就下列内容予以它们技术援助:
11.3.1建立管理机构或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及
11.3.2能够最好地满足其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建议,并就在提出请求的成员领土内建立已采取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困难,按双方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予以它们技术援助。
11.5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建议,并就这些成员的生产者如期望利用收到请求的成员领土内的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实行的合格评定体系所应采取步骤的困难,按双方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予以它们技术援助。
11.6 如收到请求,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应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建议,并就建立机构和法律体制以便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此类体系而承受义务的困难,按双方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予以它们技术援助。
11.7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激励其领土内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建议,并就建立机构以使其领土内的相关机构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而承受义务的困难,考虑它们提出的有关供应技术援助的请求。
11.8 在依据第1款向其余成员供应建议和技术援助时,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对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第12条对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2.1 各成员应通过下列规定和本协定其余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参与本协定的成长中国家成员供应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12.2 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定相关低收入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应在实施本协定时,包含在国内和在运用本协定的机构安排时,考虑低收入国家成员特殊的成长、财政和贸易需要。
12.3 各成员在策划和实行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各低收入国家成员特殊的成长、财政和贸易需要,以保证此类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低收入国家成员的出口产生不必要的阻碍。
12.4 各成员认识到,尽管或许存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但是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低收入国家成员可采取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所以,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低收入国家成员运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含试验方法的根据。
12.5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的组织和运转方式便利所有成员的相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与,同期考虑低收入国家的特殊困难。
12.6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低收入国家成员的请求,审查对低收入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产品策划国际标准的机会性,并在可行时策划这些标准。
12.7各成员应依照第11条的规定,向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和实行不对低收入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产生不必要的阻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条款和条件时,应考虑提出请求的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成长阶段。
12.8各方认识到低收入国家成员在策划和实行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或许面对特殊困难,包含机构和基础设施困难。各方更深一步认识到低收入国家成员特殊的成长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或许会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定项下义务的能力。所以,各成员应充分考虑此事实。为此,为保证低收入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授权依据本协定第13条设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本协定中说“委员会”),应请求,就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予以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在审议此类请求时,委员会应考虑低收入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和实行方面的特殊困难、它们特殊的成长和贸易需要以及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这些均可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定项下义务的能力。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困难。
12.9 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成员应记住低收入国家成员在策划和实行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为帮助低收入国家成员在这方面的付出,发达国家成员应考虑前者特殊的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
12.10委员会应定期审议本协定策划的在国家和国际各级予以低收入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机构、磋商和争端处理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第13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13.1 特此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应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应起码召开一次会议,为各成员供应机会,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的的达到相关的事项执行磋商,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或各成员所指定的职责。
13.2 委员会设立工作组或其余适当机构,以履行委员会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指定的职责。
13.3 各方理解,应避免本协定项下的工作与政府在其余技术机构中的工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应审查此困难,以期将此种重复降低到最低限度。磋商和争端处理第14条磋商和争端处理
14.1 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磋商和争端处理应在争端处理机构的主持下执行,并应遵循由《争端处理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但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
14.2 专家组可自行或应一争端方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小组,就需要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困难供应协助。
14.3 技术专家小组应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如一成员觉得另一成员未能依据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获得让人满意的结果,且其贸易利益承受严重影响,则可援引上述争端处理的规定。在这方面,此类结果应等同于如同在所涉机构为一成员时促成的结果。
最后条款最后条款第15条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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