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
外汇网2021-06-19 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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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依照WTO部长级会议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做出的准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数据书》(“工作组数据书”),顾虑到有关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总的情形 1.自加入时起,中国依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自此形成WTO成员。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此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含工作组数据书第342段所指的允诺,应形成《WTO协定》的构成部分。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期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4.中国可保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统一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有关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行 (A)统一实行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含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放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余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行中央政府相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公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余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余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受的义务。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形。(B)特殊经济区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快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日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长或更改通知WTO,包含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余部分的产品,包含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一般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余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含进口制约及海关税费。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供应优惠安排时,WTO有关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C)透明度 1.中国允诺只实施已发布的、且其余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得到的相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 另外,在所有相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实行或实施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得到此类措施。在紧 急情形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最迟在实行或实施之时可得到。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发布所有相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 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而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余措施在该刊物上发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行以前供应一段可向相关主管机关提出 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发布则会妨碍法律实行的其余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 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得到该刊物各期。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得到依据本议 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给予发布的措施相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供应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做出。在例外情形下,可在收到请求后 45日内做出答复。推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当事人供应。向WTO成员做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看法。应向个人和企业供应准 确和牢靠的信息。(D)司法审查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保持审查庭、联系点和程序,以便快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广泛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行相关 的所有行政举动。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执行行政实施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含 予以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举动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执行上诉的可能,且不因上诉而承受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形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 对决定提出上诉的可能。有关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供应。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更深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予以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差于予以其余个人和企业的待遇:(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含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余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单价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含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形下,中国应逐渐放宽贸易权的得到及其规模,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 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施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 有此类货物,均应依据GATT1994第3条,尤其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买入、运输、分销或运用方面,包含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 予以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依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渐取消在予以贸易权方面的制约。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实施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 序。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含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予以其不差于予以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买入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买入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执行的除外。2.作为依据GATT1994和《有关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供应相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实施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供应的保护在范围、规模或期限方面不得增长或扩大,且不得实行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行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从新采取或实行不能依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 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行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统一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能否提到,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 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含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执行分配或管理。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实施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余措施实行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 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另外,中国将不实施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 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余准许方式,不下方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能否存在同之竞争的国内提供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 如当地含量、弥补、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执行研究与开发等。4.进出口禁止和制约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和实施。不得实行或实施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行《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下方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发布下列内容:——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准许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含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依旧其余准许;——得到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余准许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能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余准许的条件;——依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施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含有关实施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制约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制约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发布后75日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b)中国应将加入后依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制约相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制约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有关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数据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形,表明造成这些要求的情形,并证明继续实施的需要。此报告还应供应《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起码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形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形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形快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予以不差于予以其余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下方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单价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尤其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形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施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 情形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施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付出降低和取消这些控制。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发布实施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形。 第10条 补助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予以或保持的、属《补助与反补助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助,包含《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助。所供应的信息应尽或许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到的有关补助问卷的要求。2.就实行《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来说,对国有企业供应的补助将被看为专向性补助,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助的首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助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形下。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规模内的所有补助。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含升值税,符合GATT1994。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清晰规定或依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4.在执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予以不差于予以其余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行中国货物贸易允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保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助。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依旧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运营的其余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执行的财政和其余转移做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发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根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行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能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统一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形下, 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能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执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能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 发放。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遂过渡,中国应保 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得到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执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得到既对进口 产品又对国产品执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 应供应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施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发布并使其余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得到相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 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根据工作规模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于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日内,向WTO通知其所有相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余措施,包含产品规模及有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助和倾销时的单价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有关实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a)在依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根据下列规则,运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运用不根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执行严格比较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清晰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运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清晰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运用不根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执行严格比较的方法。(b)在依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执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助时,应适用《SCM协 定》的相关规定;但是,这样种适用遇有特殊问题,则该WTO进口成员可运用顾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形和条件并不是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机会的确定和衡量补助 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运用中国以外的情形和条件以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形和条件执行调整。(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运用的方法,并应向补助与反补助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运用的方法。(d)一旦中国依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确认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止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 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另外,如中国依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确认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 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 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上涨的数量或所根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产生或威胁产生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 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执行磋商,以期谋求双方满意的处理办法,包含受影响的成员能否应依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刻通知保障措施委 员会。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答应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产生此种情形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措施,则中国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刻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相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日内促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消减让或制约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刻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形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迅速上涨,无论是绝对上涨依旧相对上涨,进而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 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能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原因,包含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 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5.在依据第3款采取措施以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 方供应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余利害关系方供应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能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供应关 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含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规模和期限。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依据本条采取措 施。如一措施是受于进口水平的相对上涨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连续有效的期限胜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行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行 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受于进口的绝对上涨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连续有效的期限胜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行该措 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行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刻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7.在迟延会造 成很难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形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依据一项相关进口产品已经产生或威胁产生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形下,应在 采取措施后立刻向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相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执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胜过200日,在此阶段,应符合第1款、第2款 和第5款的相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8.如一WTO成员觉得依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产生或威 胁产生进入其市场的巨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相关WTO成员执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通知后30日内举办。这样类磋商 未能在做出通知后60日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相关WTO成员促成协议,则请求执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 品撤消减让或制约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刻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统一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保持的所有禁止、数量制约和其余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制约和其余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渐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允诺的WTO下属机构1,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下方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形下,审议中国实 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形。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供应有关信息,包含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有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 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余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余具体允诺相关的困难。每一下属机构应快速向依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相关理事 会数据审议结果(如适用),相关理事会应随后快速向总理事会数据。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下方第4款,审议中国实行《WTO协 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形。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依照依据第1款执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执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 其余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余具体允诺相关的困难。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余成员提出建议。3.依据本条审议困难不得损害包含中国以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得消除或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余规定的先决条件。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于加入后8年内每年执行。此后,将于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尽早期执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形成与中国相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允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允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允诺的实行期应按相关减让表有关部分列明的时间实施。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来说,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允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放开供中国在2002年1月1号前以签字或其余方式接受。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日生效。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依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快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供应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给予登记。2001年11月10号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注解①: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制约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含《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 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助与反补助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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