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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外汇网2021-06-19 14:05:01 62
简述

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另在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取,但受于各国对其解释不一,进而影响到CIF买卖合同的顺遂履行。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制订了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计划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此后,在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上,双陆续将此规则修订为21条,称之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 Oxford Rules 1932)。

《华沙—牛津规则》对CIF合同的性质,特点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和表明,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给予了一套可在CIF合同是易于运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取,在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形下,买卖双方可约定采取此项通则,凡在CIF合同中订明采取《华沙-牛津规则》者,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应按此规则的规定办理,受于现代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所以,买卖双方在CIF合同中也可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它条款,当此规则的规定与 CIF合同内容相抵触时,仍以合同规定为准。

《华沙—牛津规则》从1932年发布后,一直沿用迄今,并形成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国际贸易惯例,这由于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各国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这样,其中某此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它合同,比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 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称转于买方的时间,应该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CIF 合同的特点制订的,但一般觉得也可适用于卖方有供应提单义务的其它合同,可见《华沙—牛津规则》的制订和发布,不只有利于买卖双方订立CIF合同而且也利于处理CIF合同履行当中显现的争议,当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一般都参照或引用此项规则的规定与解释来处理。

序言

本规则是为了对那些愿按CIF条款执行货物买卖但当前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民众供应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运用的统一规则。

假使没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采取本规则,那末,依照CIF条款执行买卖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规则的约束。

第一条 总则

本规则称为《华沙-牛津规则》,如在合同中采取本规则,就肯定表明合同当事人意欲订立一个CIF合同。

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余条款,但如此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务必经合同当事人明示的协议才可成立。如无上述明示的协议,则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货物的买卖,凡明示采取《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用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应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本规则所运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广泛通用的习惯,进而可以觉得合同当事人已经知道这一习惯的存在,而且在签订合同期参照了这一习惯。

第二条 有关卖方装船的责任

(Ⅰ)除依照下节的第七条第 (Ⅲ) 款、第 (Ⅳ) 款的规定外,卖方务必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而且依照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装到该港口的船上。

(Ⅱ)如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依照第七条第(Ⅱ)款和第(Ⅳ)款规定的方式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为履行合同起见,卖方有权按合同规格买进海上路货时,卖方只需将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该种划拨不需在单据提交买方以前办理,提交单据即代表着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

第三条 装船时间和日期证明

(Ⅰ)订售货物的全部数量务必依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合同没有规定时间或期限,则应在合理的时期内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Ⅱ)有效供应的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余单证,其所载明的装船日期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该日事实装船或事实交付的表面证据,但并没有所以使买方丧失提出反证的权利。

第四条 例外

受于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受于不论何种或何处发生的障碍,或自此而造成的结果,为当时卖方所不能预见或避免,以致卖方推迟或未能装运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或者推迟或未能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卖方对此将不负责任。

假使上述原因、事故或阻碍,阻止、妨碍或耽误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的生产、制造、交给卖方或装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只的租赁,卖方应将相关情形通知买方,此项通知一经发出,装船时间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时间应展延到上述原因、事故或阻碍消除时为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阻碍,如保持胜过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至期限14日(假使合同没有规定此项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至期限,则按第三条规定预计合理的期限截至时计算),全部或部分合同能否仍由卖方履行;可由买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决定。对此,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14日后的7日内执行选择并通知对方。此项通知发出后,任何一方将无权受于此项选择而对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

第五条 风险

风险应依照第二条规定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转由买方承受;假使卖方依照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规定有权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则从事实交给承运人之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受。

第六条 所有权

除依照第二十条第(Ⅱ)款的规定外,货物所有权的转证时间,就是卖方将相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

第七条 卖方对提单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由自己承受费用订妥运输合同。该项合同从货物的性质、预定航线或特定行业的现用条款来说,应当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载有的惯常的例外以外,上述运输合同务必订明在买卖合同所规定的目的地交货。另外,除下述另有规定者外,上述运输合同务必用“已装船”提单作为证明,此项提单应该符合不错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注明天期,并注明船名。

(Ⅱ)假使买卖合同或特定行业惯例许可,除依照下述规定和制约外,运输合同可以用“备运”提单或相似单据(视情形而定)作为证明,此项提单或单据应该符合不错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在该种情形下,如此的“备运”提单或相似单据,就各方面讲,应该觉得是有效提单,并可由卖方供应对方。再者,假使如此的单据已经恰当地注明船名和装船日期,它就应被觉得在一切方面相当于“已装船”提单。

(Ⅲ)假使卖方有权供应“备运”提单,除依照第二条第(Ⅲ)款的规定外,卖方务必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备妥,并有效地交给装船港口的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Ⅳ)假使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供应“联运” 提单,而此项提单涉及到部分陆运和部分海运,签发“联运”提单的运输机构又是陆运承运人,则卖方除依照第二条第(Ⅱ)款的规定外,务必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有效地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除非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利用内河运输方式,否则货物不得经由内河运输。

假使买卖合同规定只用海运,卖方无权供应部分陆运、部分海运的“ 联运”提单。

(Ⅴ)假使货物用“联运”提单运输,此项单据务必规定自风险转由买方承受之时(按第五条的规定)起的全部运程中,对买方的完全和接连的保障,买方有权对参与运输该货物至目的地的每一个或任何一个承运人要求合法的补救。

(Ⅵ)假使买卖合同规定了特定路线,则有效地提交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余单据,务必规定货物由该条运输路线运输,假使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路线,则由特定行业惯例所采取的路线运输。

(Ⅶ)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有效供应的提单或其余单据应该而且只限于用以处理合同中所订售的货物。

(Ⅷ)卖方无权运用提货单或船货放行单来代替提单,除非买卖合同有如此的规定。

第八条 特定的船只一船只的种类

(Ⅰ)在买卖合同规定由特定船只装运,或者一般地应由卖方租赁全部或部分船只,并承受将货物装船的情形下,非经买方答应,卖方不得随意改用其余船只代替。买方也不应不合理地婉拒答应。

(Ⅱ)假使买卖合同规定用蒸汽船装运(未指定船名),卖方在其余条件相同的情形下,可用蒸汽船或内燃机船运给买方。

(Ⅲ)假使买卖合同未规定装运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运用“船只” 如此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运用一般在此路线上装运相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

第九条 运费在目的地支付

货物运达最终卸货地点交给买方时,买方有责任支付或许未付承运人的任何运费。假使卖方未曾在供应的发票内将此项未付的运费作相应的扣除,买方有权从合同货款内扣去。

假使因单据无可避免地在货物运达后才可供应以致卖方务必支付或许末付承运人的运费,那末,卖方可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除依照第十条规定外,有关未付的运费,不论在任何情形下,不能要求买方支付大于合同货款的金额。

第十条 进口税等

货物的关税和费用支出,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或到达目的港后所发生的费用,除该种支出应该包含在运费内的以外,卖方一概不承受责任。假使受于单据无可避免地在货物到达后才可供应,以致卖方务必支付该种关税、费用支出和/或其余不包含在运费内的任何支出,那末,卖方可以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第十一条 卖方对货物情况的责任

(Ⅰ)买卖合同货物应在如此的情况下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后并在正常的情形下运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时能维持可商销状态。受于货物固有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不是受于货物在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时已有的缺陷产生的,也不是受于装船或运输发生的),不在此限。适当参照特殊行业惯例,容许一般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自然损耗。

(Ⅱ)假使在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假使卖方为履行合同起见,有权买进合同规格的海上路货,那末,可以觉得买卖合同中含有如此的默示条件,即货物已经依照前款规定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Ⅲ)假使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对相关货物的情况发生争议,又没有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特定行业惯例或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明书,那末,货物的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应该依照当时装到船上时的情况来决定。假使卖方是依照第七条第(Ⅲ)款,第 (Ⅳ)款的规定,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者,就依照的确交给时的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卖方对保险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承受费用向信誉不错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投保,获得海运保险单,作为有效和的确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此项保险单是为维护买方的利益,承保了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运程中的货物(包含习惯上的转船)。除依照本款第二段和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外,此项保险单,对于货物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务必向保险单持有人供应完全和保持的合同保障。

除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外,卖方不负投保“战争险”的责任:(a)买卖合同有投保“战争险”的特别规定者;(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到买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战争险”者。同期,除买卖合同另有特殊规定外,投保“战争险”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Ⅱ)假使在供应单据时,未取到保险单,买方应接受信誉不错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 (照上述保险单的规定)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以代替保险单,并作为承保海洋险的根据和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对于原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关提单和发票项内货物的首要条款和条件,该保险凭证应转载清楚,并将保险单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持有人(持证人)。在如此情形下,卖方有责任保证在买方要求时,尽速提出或获得凭证中所指明的保险单。

(Ⅲ)除非特定行业惯例可以由卖方向买方供应保险经纪人的承保书以代替保险单,该种承保书不应作为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

(Ⅳ)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应该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来定,假使没有此项惯例,保险金额应该是运交买方货物的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假使有的话),再加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假使有的话 )的10%利润。

第十三条 装船通知

为使买方便于自行增长投保本规则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规模以外的风险,或增长投保“保险金额”,卖方应该通知买方,表明货物业已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有机会应列明船名,并表明唛头和全部细节,通知的费用由买方负担。

假使不曾收到该种通知,或因疏忽没有通知,买方不得所以而婉拒接受卖方供应的单据。

第十四条 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Ⅰ)假使合同规定的货物需要有出口许可证才可装船,卖方有责任承受费用,申请许可证,并竭力得到该种许可证的准许。

(Ⅱ)除下列情形外,本规则不赋予买方要求卖方供应相关订售货物的产地证明或领事发票的权利:(a)特定行业惯例规定需获得这两种单据或其中任何一种者;(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获买方清晰指示需要获得此种证明书和/或此种领事发票者。获得该种单据的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假使合同规定的货物,目的港所在国需要进口许可证,买方应负责自行承受费用,获得该种许可证,并在货物装船前通知卖方,表明该种许可证已经获得。

第十五条 品质证明书等

假使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供应品质证明书和/或重量或数量证明书,但仍未指明签发此项证明书的个人或团体,或者假使特定行业惯例向有此规定,那么,卖方应供应由相关当局(假使有的话)或有资格的独立检验人所签发的证明书,表明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的货物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获得该种证明书的费用(包含签证手续费——假使该种手续是必要的),应该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来负担;假使没有惯例,则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该种证明书,在买卖双方之间,应该作为依照合同交给的货物,在证书签发时的品质、规格和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的全面证据。

第十六条 单据的供应

(I)卖方应竭尽全力发送各种单据,并有责任尽速提交给买方。除买卖合同有规定外,单据不用航空寄递。

“单据”一词是指提单、发票、保险单或依照本规则用以代替这些单据的其余单据,以及依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责任获得并提交买方的其余单据(如有的话)。货物如分批发运,除未批外,每批发运的发票可以是形式发票。

(Ⅱ)供应买方的单据,供应时务必完整、有效和有用的、并依本规则规定开给,假使提单或用以代替提单的其余单据是整套开给,而且以买方、他的代理人或代表为收货人,卖方只需供应一份。在任何其余情形下,提单或代替提单的其余单据务必提交一整套。但卖方对于未供应的提单或其余单据,如备有信誉不错银行签发的并为买方所满意的保证书时,不在此限。

(Ⅲ)假使卖方务必获得并提交买方的任何单据,有此本质性项目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时,买方有权婉拒单据的提交。

第十七条 装船后货物灭失或损坏

假使合同规定的货物已经装船,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并获得正式单据,卖方可以有效地供应这些单据,即便在供应单据时,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但是,签订买卖合同期,如卖方已知货物灭失或损坏,则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有关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Ⅰ)当正值的单据被供应时,买方有责任接受此种单据,并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买方有权要求检查单据的合理机会和执行检查的合理时间。

(Ⅱ)在上述单据供应后,买方不应以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为托词,婉拒接受该种单据,或者婉拒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

第十九条 有关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

除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和特定行业惯例外,假使买方没有被予以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执行该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末不应觉得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该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执行,依旧在装船前执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查后的三日间(即便在买卖双方联合检查情形下),买方应将他所觉得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事通知卖方。假使提不出该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婉拒接受该货物的权利。凡因货物的潜在缺陷,或内在质量毛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买方应该享有补救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补救

(Ⅰ)除依照买卖合同中按本规则第一条所作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余条款外,当事人在已经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后,本规则所规定的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即告结束。

(Ⅱ)卖方根据法律对订售货物所享有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不受本规则的影响。

(Ⅲ)假使发生违约事情,即使当事人有权获得其余补救,受害方有权将货物卖出或买进,并责成对方负担受于卖出或买从而遭受的损失。

(Ⅳ)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买方或卖方受于违背合同而有权提出的补救,以及受于买卖合同中造成的其余索赔。

假使在货到目的地后的12个月内(货物如未到达,按一般可以到达之日起计算的12个月内),没有正式申请把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则卖方或买方应该分别消除对方有关违约和/或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其余要求索赔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知

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由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向对方或授权向对方发出的通知,应该以电报费付讫的有线电报、无线电报或海底电报发往近期知悉的对方运营所;假使挂号信在一般情形下能于投交邮局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收件人,此项通知也可用邮费付讫的挂号信寄发。①

注①本规则对CIF买卖合同的性质作了详尽的表明,并规定了买卖双方所承受的费用、责任和风险。它和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一样,供买卖双方自愿接纳,并可对其中条款在合同中作双方答应的修改或补充,如有抵触,以合同的优先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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