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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托拉斯法

外汇网2021-06-19 12:42:48 80
基本简介

取缔垄断行径、贸易制约和那些旨在抬高价格或取消竞争的厂商勾结举动的各种法律。

反托拉斯法是一种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形式。由很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在生产上有紧密联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构成的大垄断企业。比辛迪加愈加高级、愈加发达。英语trust的音译,原意为托管财产所有权。

参与托拉斯的企业在生产上、法律上和商业上都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运营单位,而由托拉斯组织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来统一掌管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托拉斯的领导权掌握在最大企业的资本家手中,没有担任托拉斯组织职务的其余企业主则是托拉斯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获得红利。在托拉斯内部,争夺领导权和利润分配额的斗争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大量大企业的联合,汇集了巨额资本,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竞争中不易被击败;而且受于股东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将股票拿到市场上卖出,无论股票怎样转卖,都不会影响托拉斯自身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比较平稳的垄断组织形式。

托拉斯的垄断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种:

①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参与的企业形式上维持独立性,事实上从属于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额的总公司,该种总公司是一种持股公司,通过持有其余公司的股票控制额对它们执行金融控制。

②以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该种托拉斯所从属的总公司是一种业务公司,直接运营产销业务。在总公司下按产品类别或工序、工艺设立若干分公司来管理。

托拉斯最早于1882年在美国造成,后来快速得到发展,并在美国的工业部门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国被称为“托拉斯帝国”。首次世界大战以后,托拉斯在西欧各国也有了快速的成长。背景

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会策划的以保护竞争、反对垄断和制约性贸易做法为目的的成文法的总称。

19世纪80年代末,在石油、采煤、榨油、烟草、制糖等部门都显现了托拉斯组织。托拉斯的形成,一面给垄断资本家导致超标利润,另方面却损坏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致使中小企业主、农场主的破产和广大劳动民众生活的恶化,进而激起民众性的反托拉斯运动的高涨。为了缓和社会冲突,美国白宫采取法律手段,执行国家干预。

1890年7月2号,美国联邦国会通过《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制约及垄断法案》,简称《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该法首要为禁止制约性贸易作法及垄断贸易的举动。全文共8款。特质

悠久历史

自从1890年通过第一部反垄断法,已经有116年了。这包含了以下几个阶段:刚开始时没有多少案件可以实施,1911年-1930年显现较多的反垄断案件;1930年-1944年阶段,反垄断案件又有所降低;二战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1980年-1988年阶段反垄断法好像被大家忽略了;从1988年开始迄今,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该种周期性的改变其原因在于美国每四年要执行总统选举,共和党对大企业要宽容一部分,不会提起很多的反垄断诉讼。而民主党在这方面就会积极一部分。美国三十年代的大萧条致使民众对美国的反垄断执行从新的思考,见底什么样的原因影响着反垄断法。二十年民众开始获得统一,觉得经济是反垄断法的基础。

竞争文化

美国是个竞争的国家,竞争在很多方面均为被激励的。从经济的角度来讲,竞争不仅可以给每个人导致益处,而且对整个国家来讲也是有利的。另一面,民众相信,竞争可以造成两种人,一种是优胜者,一种是失利者。竞争不可避免地会有适当的代价,但是竞争中的失利者可以从竞争中学到很多东西,进而形成更好的竞争者。 在这二十年中一直在争论竞争是什么。竞争这个词自身是来自经济的。觉得竞争是一种很好的方法,通过该种方法可以很好地达到消费者的福利。消费者福利就是指消费者能够得到非常大量的服务,该种服务可以通过一种很低的单价得到,而且该种服务还具有很高的创新性。

政府在竞争中的作用非常小。政府的作用是对竞争起到参考,并非是作为一个高高在上的规范者,不是一个参与者。

与经济学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

很多竞争法的判决都与经济学紧密有关。之所以这样是由于政治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公共政策、社会政策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经济学在竞争法中的作用在以往十年高达了顶峰。这首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对所有的美国人来看,经济学要比政治更科学;第二,民众觉得经济学是政治的基础,如此是合理的。对于美国来看,经济美国就是经济。所以在美国的竞争法当中,经济学是其纲领。 但是受于有几个原因,所以觉得中国不会将经济学作为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中国,国有企业仍占有很大比重,假使完全依照经济学的自由竞争规则把他们推入市场,或许会产生很多的失业者,这会产生社会的恐慌定。所以,对中国来看,让国有企业渐渐进入市场看来是一种深思熟虑的方法。

民众知道,日本和韩国均为在二战后在外部力量的助推下策划了有关的反垄断法。他们都不具有以上提及的悠久的竞争法的历史、竞争文化、经济价值的优先地位的特点。正由于这样,在他们策划反垄断法后的相当长的期间内,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实施。直到九十年代,日韩发现自己的经济上涨迟缓,所以才开始重视反垄断法的实施。印尼进来的反垄断法的策划计划也与外部阻力相关。

亚洲国家的竞争法的策划大多都不是内部原因驱使其造成的,而是都有外部力量在促使其造成。中国反垄断法的策划也有如此的原因存在。中国顾虑到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所以加速了策划反垄断法的脚步。可以目睹的是,中国从有策划反垄断法的计划也只有十年而已,所以中国还没有形成一种反垄断法的文化,这的确需要一个过程。

有三个不同的实施部门

第一个实施部门就是联邦政府。在联邦政府这一级,又有两个部门在实施反垄断法。一个是司法部的部门,听命于总统;其他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它有五个成员构成,每个成员的任期是十六年,他们是相对独立的,在政治上是中立的。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都有很大的自主权。

第二个实施部门是美国的各个州的竞争法实施部门。在美国,每个州政府也有反垄断法的实施机构。每个州都有依据联邦竞争法策划的州的竞争法。每个州都可以依据自己的力量来实施竞争法。

1980年-1988年之间的美国,相关竞争法的案件不是很多。由于里根总统在位阶段,觉得竞争法不应起很活跃的作用。正由于如此,某些州在竞争法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就很重要。如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加州的竞争法就曾经非常的活跃。这就致使竞争能够得到保护。

有一个不错的反垄断法反馈体系

刚才已经提及在美国有三个反垄断法实施部门。此外,仍有胜过四百个联邦法院、五十个州的州法院,包含上诉法院。有胜过一百七十五个法学院在讲授反垄断法,仍有很多商学院亦在讲授反垄断法,仍有很多经济顾问亦在研究反垄断方面的理论。这就是反馈体系工作的状态。在美国,每年都有过百的竞争法案件。在每个案件判决后,法官全将向民众发布判决理由,法学教授、经济学教授及经济顾问们全将对这些判决做出评论。法官或有关执法者就会读到这些文章、评论,然后就或许改进他们的立法、司法。不论是案件自身的显现,依旧法官的判决意见及有关评论,全将促进反垄断法向前发展。在民众看来,这是制度中最好的,是法律特有的特质。该种反馈体系致使美国的法律和经济朝着有助于公众的方向发展。 没有任何制度是具有普适性的,反垄断法也一样,都要与本国的历史、文化、人文这些原因相配合,相适应。独立的司法和学术之间的反馈,将有效助推法律的成长。发展

谢尔曼法颁布后尽管很多个人和公司因非法举动承受处罚,但是收效甚微。联邦最高法院利用该法措词含糊,作有助于托拉斯的解释。此外,资本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改头换面,用持股公司的形式来组织托拉斯。所以,谢尔曼法颁布后,垄断组织继续发展,到1904年美国已建立起318家工业托拉斯,除23家外,其余均为谢尔曼法颁布后构成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托拉斯已遍布工矿、铁路和城市公用事业的各个领域。少数财政寡头日益控制了国家的经济命脉。同期,法院代表雇主的利益利用谢尔曼法抑制员工运动,他们通过判决先后损坏普尔曼铁路员工、码头搬运员工和矿工联合会员工的罢工运动。所以愈加激起广大员工和进步舆论的抨击。在社会舆论的阻力下,T.W.威尔逊和罗斯福在1912年总统竞选中都提出务必采取预防性措施,增强反托拉斯立法的施政纲领。

1914年 9月26号,威尔逊政府颁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决定由 5人构成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在州际贸易中“监督调节托拉斯的机构”,由它取代反托拉斯局,负责调查私人或公司在贸易竞争中的违法举动,公布终止令或解散令,以制止不正值的商业实践。该法第 5条规定,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或欺骗性的举动或做法,包含各种形式的欺骗性广告或有损商业道德的举动或做法均属非法。

1914年10月15号,联邦国会通过《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该法首要为禁止某些在实践中会降低竞争的做法。

它包含 4个本质性条款:

①禁止价格歧视;

②禁止附带条件销售或签订排他性合同;

③禁止为降低竞争的企业合并;

④禁止兼任公司董事制。同期规定完全或部分的豁免权。

还宣称,不得以此法的任何条款来禁止成立员工组织和农民组织。克莱顿法被冈珀斯赞扬为“员工大宪章”,但实质上它是欺骗员工的一种手段,对垄断组织无丝毫损害。该法尽管规定法院不得颁布反对工会活动和反对罢工的命令,但需在“资本家财产权不受损害的情形下”,否则工会必需赔偿雇主的损失。

1936年国会通过《鲁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中有关价格歧视困难作了补充和修改,尝试帮助小企业主抵制联号商店的竞争,被称为“反联号商店法”。1950年又通过塞凯-凯弗维尔对克莱顿法第 7条修正案,规定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只要造成降低竞争的影响,即应看为违法。

反托拉斯法的实行标志着美国白宫从自由放任政策转向国家干预经济和联邦政府权力的扩大。反托拉斯法代表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运用国家干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有害于国计民生、损害资产阶级大部分人利益的过分垄断,保持市场竞争,缓和社会冲突。托拉斯

trust

一种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形式。由很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构成的大垄断企业。比辛迪加愈加高级、愈加发达。英语trust的音译,原意为托管财产所有权。

参与托拉斯的企业在生产上、法律上和商业上都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运营单位,而由托拉斯组织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来统一掌管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托拉斯的领导权掌握在最大企业的资本家手中,没有担任托拉斯组织职务的其余企业主则是托拉斯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获得红利。在托拉斯内部,争夺领导权和利润分配额的斗争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大量大企业的联合,汇集了巨额资本,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竞争中不易被击败;而且受于股东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将股票拿到市场上卖出,无论股票怎样转卖,都不会影响托拉斯自身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比较平稳的垄断组织形式。

托拉斯的垄断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种:①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参与的企业形式上维持独立性,事实上从属于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额的总公司,该种总公司是一种持股公司,通过持有其余公司的股票控制额对它们执行金融控制。②以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该种托拉斯所从属的总公司是一种业务公司,直接运营产销业务。在总公司下按产品类别或工序、工艺设立若干分公司来管理。

托拉斯最早于1882年在美国造成,后来快速得到发展,并在美国的工业部门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国被称为“托拉斯帝国”。首次世界大战以后,托拉斯在西欧各国也有了快速的成长。国际反托拉斯法

国际间或涉外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 、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制约性商业惯例(“制约”指制约竞争)、卡特尔举动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制约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执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执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值的运营活动(狭义的制约性商业惯例)。国际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国垄断活动执行斗争的法律手段。

造成和发展 它是由国内法发展起来的。1889年加拿大策划了《 禁止制约性贸易的合并法 》 ,1890 年美国策划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等国先后也策划了反托拉斯法。伴随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反托拉斯法更深一步发展形成发达国家保护其本国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期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或操纵其国内市场的工具,给低收入国家产生种种权益的损失。为抵消其影响 ,低收入国家也陆续策划了管理制约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对于自此而引起的法律矛盾,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加以协调;而低收入国家则期望策划相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

首要法律矛盾困难 ①法律适用的规模,即发达国家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对其出口贸易能否适用的困难。美国1918年《出口贸易法》允许出口商利用联合会(托拉斯组织)出口其成员的货物,在其成员间划分出口市场,或就出口销售价格或条件促成协议。这就必然相应地使其余国家蒙受损害 。受于美国这一规定已形成目前发达国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则 ,所以也就形成各国反托拉斯法矛盾的一个焦点。②管辖权困难,即本国法院对于发生在他国而在本国造成影响的制约性商业惯例案件是否受理的困难。

法律适用困难与管辖权困难相结合,使一部分国家间反托拉斯法的法律矛盾发展形成法律对抗,这些国家针锋相对地制订法规,比如加拿大于1947年制订《商业记录保护法》 ,澳大利亚于1976年制订《外国诉讼(禁止某种证据)法》 ,英国于1964年制订《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后于1980年制订《保护贸易利益法》。在这阶段,英国上议院还做出判决,抵制美国的域外管辖。国际协议和条约

为了缓和发达国家之间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对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欧洲经济发展组织都做出过相应的建议,或规定了自愿调解程序和商量程序。同期 ,美国近年也力求和其余国家签订相关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调查中互相协助的双边条约。与发达国家立场形成显著对比的是,低收入国家通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积极助推签订了一个国际性的管制制约性商业惯例的文件。经历将差不多12年的调查研究,在专家组提出的草案基础上,第三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号 通过了一套《 多边协议的管制制约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简称《原则和规则》)。这是促成协议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是低收入国家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项斗争成果。即使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 ,它为形成国际反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原则和规则》的基本内容是 : ① 确定了《 原则和规则》的首要目标。②确定了“制约性商业惯例”的定义和适用规模。③确定了管制“制约性商业惯例”的一般原则。④适当地管制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制约性商业惯例”。⑤规定了较宽的例外条款,使国营企业基本不受约束。⑥规定了对低收入国家的优惠待遇 。 ⑦ 相关管制“ 制约性商业惯例”的国际措施联邦反托拉斯法

美国的经济制度建立在自由竞争理论之上。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加速了城市化和工业化进度,伴随交通的发达、全国性市场的形成、生产力的提升、公司制的广泛施行,资本主义经济得到快速发展,进而产生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竞争中,一部分大企业通过控股等方式,吞并或联合其余小企业形成垄断组织托拉斯,他们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市场价格,以不正值手段排挤其余企业,严重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遂发展。尤其是,托拉斯组织的显现与美国自由贸易、 公平竞争的观念形成矛盾, 威胁到美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传统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无法有效控制该种局势。反垄断法,即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首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根据是联邦宪法有关授予联邦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首要有三部:

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有记录以来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 干预经济的法案, 是1890年国会策划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制约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首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相似形式制约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下方罚金,或1年下方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余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权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制约”等核心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普遍空间,而且该种司法解释要承受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实施不力。另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员工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做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1)1914年, 美国国会策划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清晰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举动,其中包含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依据《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下方举动均属非法:

①“或许在实质上降低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

②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进而排挤竞争对手的举动。

③ 搭卖合同,即厂商在提供一种首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务必同期买入搭卖品的举动。

(4) 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举动。

(5) 在能够致使降低竞争后果的情形下买入和控制其余厂商的股票。

(2)《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首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有关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证实原则是在该法实行过程中持续完善的。另外,受于员工运动的成长,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实施各类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规模包含:搜集和编写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执行调查、对不正值的商业活动公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这几项法律迄今依然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首要法律。从性质向上瞧,《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质,《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属于民法范畴。 从发展向上瞧, 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 首要目的是禁止那些或许会降低竞争或致使市场垄断的单价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值竞争方法外, 不正值或欺骗性举动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规模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举动;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做出修正。另外,罗斯福“新政”期间的法律和措施也丰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持续完善,反托拉斯法形成推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保护经济正常运作的强有力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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