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恐慌抗辩权
恐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双务合同中,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执行保护而广泛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所谓恐慌抗辩权,又称婉拒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发生恶化而有很难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的履行。
恐慌抗辩权的法律渊源
恐慌抗辩权因为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著降低,有很难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以前,得婉拒自己之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行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学说出发的。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深陷破产或处在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便出卖人曾答应缓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供应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此外,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中国台湾省民法第265条等都对恐慌抗辩权有所规定。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临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该立刻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给予了充分保证时,应该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该负违背合同的责任。”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清晰规定了恐慌抗辩权制度,并对恐慌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恐慌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取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没有再拘泥买受人破产处在无清偿能力的制约,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显著降低,出卖人即可婉拒给付。可见,德国法对恐慌抗辩权的规定,不仅反比法国法的规定更普遍,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情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达到的情形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恐慌抗辩权。据此,有学者觉得,对比之下,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恐慌抗辩权,英美法系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导致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两者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的理论,但将预期违约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并非是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就其内容来说,与大陆法系的恐慌抗辩权相近,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我国合同法有关恐慌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首要表当下:一面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恐慌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取了恐慌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期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期履行各方的权利,所以说,抗辩权的整体框架差不多来自大陆法系。另一面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恐慌抗辩权采取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恐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恐慌抗辩权与同期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所以,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造成恐慌抗辩权。
2、恐慌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部分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取同期履行主义,而对于下方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取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含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假使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临时停止履行的预案,无从停止履行。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或许丧失履行能力。
包含三个要素:(1)后履行方丧失或或许丧失能力。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或许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降低。包含运营情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 供应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余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恐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或许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降低应发生于什么时候,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降低,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取;二是订立时财产已降低,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我觉得,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由于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降低,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巨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力争救助。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或许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什么时候。我觉得,在解释时采取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力争恐慌抗辩权,务必有对方丧失或或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令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受违约责任,进而使自己处在极为不利的地位。
5、后履行方未为履行供应担保。
假使后履行方在财产情况明显恶化等情形显现时,给予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造成恐慌抗辩权。同期,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力争恐慌抗辩权的当事人承受附随义务:(1)通知义务。如此做“是为了避免对方所以而承受损害,同期也便于另一方在获此通知后及时供应担保,以消灭恐慌抗辩权。”[4];(2)对方供应适当担保,应该复苏履行。
恐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获得恐慌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恐慌抗辩权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何种影响,这就是恐慌抗辩权的效力。依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能否供应担保或复苏履行能力,可将恐慌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1、首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使其复苏履行能力或供应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举动,又是合法的举动,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没有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缓期履行之含义,所以它不同于消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保持合同关系。假使先履行方消除合同,则其举动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受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该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我觉得,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依据个案具体情形而定,但以不胜过30日为宜。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供应担保且未复苏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婉拒。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供应担保或复苏履行,先履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供应担保或复苏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所以应该复苏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恐慌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2、第二次效力
假使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供应适当担保且未复苏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消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清晰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恐慌抗辩权制度的巨大发展,进而致使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供应愈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设立恐慌抗辩权的必要性
恐慌抗辩权制度并没有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造成和发展,并为大量国家合同立法所接纳,甚至对各国造成了深刻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并没有在于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以及它与立法者所期望的借合同法张扬的价值目标的契合。
1、公平性原则的要求
在现代社会中,大部分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期执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往往不统一,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总是期望签约后对方到时履行合同,但是受于各种社会经济原因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显现很多不可预见的情形,这些情形很或许致使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很难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机会的重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巨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将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处理,但传统的合同法予以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于是恐慌抗辩权作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预防措施应运而生。恐慌抗辩权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种于他极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让先履行方得到相应的救助手段。
2、效益性原则的要求。
法律经济学理论觉得,所有法律活动,包含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所以,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长社会财富为目的。贯彻恐慌抗辩权制度,就能使社会损失减弱到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显现不能履约的机会时,假使不采取恐慌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很显著,所有的一切开支,完全有机会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举动形成不必要,这就致使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反,假使采取恐慌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摆脱出来,并通过其余措施,防止情形的更深一步恶化,进而使损失减弱到最低限度。
我国恐慌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恐慌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期,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恐慌抗辩权制度。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在传统大陆法系中对恐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明显降低,有很难履行的机会”的规定,但对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未有具体的表述,但这些都或许产生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我国《合同法》击穿了这个制约,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分析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期,《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举动都包含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恐慌抗辩权的运用规模,给合同的先履行方给予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应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得到要求对方供应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早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在等候的状态当中,而无权要求对方供应担保或提早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由于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减弱、很难履行的状态或许导致临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还或许复苏履行能力。假使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供应担保或提早履行,将对后履行方产生更多的负担,更深一步减弱其履约能力,这是显著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产生其他不公平,所以不予以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供应担保和提早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期,《合同法》对后履行方供应担保的举动仍未作任何的制约,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或许产生的损失,也可以自愿供应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更深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恐慌抗辩权之后的救助方式
恐慌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或许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给予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假使后履行方不供应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恐慌抗辩权之后,能否可以接着消除合同呢?很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该种救助方式的不清晰致使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足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清晰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复苏履行能力而且未供应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消除合同” 并从而要求对方承受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给予了清晰的救助。
(四)有效地防止了恐慌抗辩权的滥用
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难免有当事人以恐慌抗辩权为托词,撕毁合同,高达毁约的目的,这与立法精神的初衷相佐。为防止恐慌抗辩权的滥用,我国合同法总则第69条规定了恐慌抗辩权人在行使恐慌抗辩权时,应该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1)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恐慌抗辩权务必举出确切的凭证证明对方有丧失或或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因此绝不允许其任意托词对方或许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合同的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应该承受违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恐慌抗辩权的滥用。(2)通知义务。尽管当事人一方行使恐慌抗辩权无须征得另一方的答应,但法律同期也规定该当事人应该及时通知对方。这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已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所以而遭受损害,并让其考虑设法复苏履行能力或供应担保,以消灭恐慌抗辩权。这从其他意义上讲,其实也是有效地保护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