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首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余财产权利。
权利质押的规定
一、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是物权法在权利质权的客体上新添加了两类重要的财产权利。
1、可转让的基金份额。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余下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依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举动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权利。受于基金份额实质上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分享基金财产受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余下基金财产等财产权利,且可以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所以物权法清晰规定可以以基金份额设定权利质权。
基金份额的登记困难,《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商量答应的除外。
2、应收账款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者债券为代表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包含:
其一,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卖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借款债权等;
其二,各种运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益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运营性服务收费权等。
应收账款的登记困难,《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商量答应的除外。
权利质押的法定原则
《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尽管也是法定原则,但“法”的规模比《物权法》的规模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仅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余权利”,而《物权法》仅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余财产权利”。
也就是说,在《担保法》的规定里,即便以国务院各部委名义或地方性人大、政府名义策划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都可以质押,但在《物权法》的规定里就不可以,《物权法》有关权利质押的根据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职权、程序策划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务院依法策划和修改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统一的,适用物权法。
权利质押登记困难
1、股权质押
有关股权质押登记,依照《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该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是,受于我国的股权类型大量,既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又有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果显现有些股权如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权时应该到哪个登记机关登记,不够明晰,有呆在法律上澄清。
此外,从实践来说,担保法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方式确定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由于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具有显著的公开性,公示效果不强,不便于第三人查询。另外,也容易显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困难。有由于此,物权法结合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于第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余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之所以规定其余股权设质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要是顾虑到所有依法设立的公司都务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该供应查询服务。
所以将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确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很好地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让第三人快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负担。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接受股权质押,或银行本身的股权被股东用于质押时,应该依照上述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操作,即股权质押登记的生效要件是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控制操作风险。
2、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
《物权法》第224条在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时表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比,《物权法》首要有两点改变:第一、《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没有处理无权利凭证质押困难,《物权法》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清晰规定质权自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汇票、支票、本票和公司债券出质的,担保法解释规定未背书记载“质押” 字样的,不得对抗好意第三人,而《物权法》没有背书规定。
3、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与《担保法》对比有扩大了可质押的规模,《担保法》仅列举了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物权法》在列举了这三项之后用了个兜底性词语即“等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凡是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都可以依法质押。
注意事项
针对上述规定,银行在接受出质的新型权利,应注意下方几点:
1、书面质押合同依然是办理有关质押手续的必经环节。不能由于有登记手续而疏忽书面质押合同。
2、对于新型权利质押的登记,务必确定适格的登记机关,否则登记将无效。特别是在“其余股权”的登记困难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许还会结合新法规的要求出台相应的具体登记管辖及操作的细则。银行在办理手续时,应保证程序上合法合规,防范利害关系人抗辩登记的合法有效性。
3、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建立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格式质押合同,由于此类权利的质押的合法有效和足值困难与其余权利的担保存在适当的差异。这是由于这里的“应收账款”既有具有物权属性的各种收费权,也包含了“债权”类的应收账款,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银行不仅应该关心这些应收账款本身的合法有效性,而且应当合理地评估其价值,以保证将来担保权益达到中变现的及时性和充分性。基于此,银行适当审查应收账款背景交易的合法合规性以及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誉都关系到应收账款担保的可实施性。
4、对出质权利的转让困难,建立配套的风险防控机制。受于《物权法》肯定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商量答应”,出质人可以转让应收账款、基金份额或股权,银行在操作中应着重防范该项规定或许导致的操作风险,防止应收有关出质权利转让价款的流失。
5、对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假使无权利凭证,则银行应注意选择适当的登记部门。显然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其登记部门无法统一,这也是立法未作出清晰的原因,而且从这些不同类型权利的性质来说,一般的部门规章也难于清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当清晰则颇具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