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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滥用职权

外汇网2021-06-19 00:14:36 59
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

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规模内出于不合法动机而背离法定目的的举动。

行政滥用职权的特点

(1)行政主体的举动没有超越法定权限。

(2)行政主体主观上出于不合法的动机。这里所谓的“不合法的机”包含不正值的动机(如挟嫌报复)和非法定的动机(即动机正值但不合法,如考虑了不有关的原因)。

(3)行政主体的举动客观上背离了法定的目的、原则和要求,即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尽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定目的。

行政滥用职权的规模和性质

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职权在法定权限规模内的滥用。行政权限包含羁束权限和自由裁量权限,但滥用职权仅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行政滥用职权尽管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规模内,但它因自身具有违法性而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理由是:

(1)滥用职权是背离法定目的的举动,这一特点决定了其举动的违法性。

(2)滥用职权的违法性已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公认。

(3)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证实了滥用职权的违法性。

行政滥用职权的首要表现形式

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我国立法未作清晰界定,理论上的争论也较大。笔者觉得,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在其职权规模之内作出的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使之显失公正的自由裁量举动。其首要有下方几种表现形式:

一、违背法定宗旨。违背法定宗旨是指行政主体因受不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政举动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它有两个组成要件:主观上,行政主体有不正值的动机和目的,或虽无恶意,但因疏忽、过于自信等致使举动目的与法定目的不统一;客观上,产生了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的结果。具体包含:(1)行政主体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小集团的利益而使举动目的与法定目的不统一。(2)行政主体考虑了不有关的原因或者没有考虑有关的原因而致使了与法定目的不统一。(3)行政主体的目的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如市政府为了改进街道和交通有权强制征购土地,但如利用强制征购土地的权力以高达获得土地升值的利益,则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职权的目的。

二、不统一的解释和反复无常。不统一的解释是指行政主体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不符合该项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目的,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具体包含:(1)前后冲突的解释。(2)任意扩大或缩减的解释。(3)与规范性文件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作的政策性解释相违背。而反复无常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事实和其余情形没有改变时,因其余原因的影响,经常变换自己的力争和目的,以高达非法的目的。行政举动应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如为自己的目的而随意改变,也组成权力的滥用。

三、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公共义务或拖延履行公共义务。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假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举动期限,或规定了适当的举动程度,致使行政主体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该种自由裁量规模内,行政主体有不正值的迟延或不作为,这便属于行政滥用职权。具体情形包含:(1)行政主体对没有法定期限的事项不清晰态度、维持模棱两可的立场、提出相对人不能接受的条件进而拖延办理。(2)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客观上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差于时办理而致使相对人蒙受损失的,也看为拖延履行处理。自此可见,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有重合的部分,对该部分应纳入到行政滥用职权而给予审查。

四、不正值的程序。行政主体违背法定程序的行政举动属违法举动,只有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才会发生不正值的程序。一般包含下方情形:(1)严重失当的步骤,包含必要步骤的省略,必要步骤的颠倒,恣意增长步骤等。(2)非常不得体的方式。(3)选择一种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

五、比例失衡。我国行政法上有个平衡原则,针对的是自由裁量过程中各种利益、价值的权量与平衡。比例失衡具体显现为行政举动显失公正:(1)对被管理人的权利作制约性的决定时,务必考虑所制约的权利与所维护的利益之间的比例平衡。(2)在予以行政处罚时务必考虑所用措施与被管理人的违法举动的严重性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一点已在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法律化了。

对于行政滥用职权,我们不但要增强对其的立法和行政(程序)控制,更重要的是要对其执行司法审查,将其纳入到司法救助的范畴。

">编辑]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如此一种观念:行政滥用职权就是行政滥用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行政职权包含羁束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两种。那么,羁束裁量权能否存在着被滥用,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困难。本文觉得行政滥用职权不仅存在于自由裁量权领域,羁束裁量权亦存在滥用之或许,且实践中有滥用羁束裁量权之现实。

(一) 滥用职权不等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1. 从举动后果上分析,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属于违法行政举动,将承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最终被撤消或部分撤消;而对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依据自由裁量权原理可知,其有两种或许:一为不合理,其举动不受司法审查;一为不合法,即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高达严重的程度,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最终亦被撤消或部分撤消。可见滥用职权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假使将二者简单地等同,势必将“不合理”之行政举动纳入司法审查规模,这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和明文规定。

2. 从法律根据上分析,该看法觉得,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权限规模内,不正值行使行政权力,而违背法定目的的具体行政举动。核心在于对“不正值”和“违背法定目的”的理解造成冲突。有关“不正值”,很显著包含不合理,而且还包含不合法,前者针对自由裁量权来说,后者首要针对羁束裁量权来说“, 不合法”属于严重之不正值,其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深。至于“违背法定目的”,在自由裁量权滥用中体现得很清晰,由于法律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大多从法律目的入手,滥用自由裁量权自然违背法定目的。相反,在羁束裁量领域,法律规制多体现于举动规模、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等的具体规定,而不再明示法定目的,多数情形下,只要行政机关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便不会显现违背法定目的的现象,而事实常有相反,该种目的不明示,使一部分腐败的行政权力有了可乘之机,暗含的法律目的更易被歪曲和违背。

3. 从原因上分析。自由裁量权在现代行政中,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对民众的生活有着重大而大量的影响,滥用职权许多地发生于此。但行政权的单方性、强制性、实施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羁束裁量权领域仍有被滥用的机会,且事实中也确有滥用羁束裁量权之事实。该看法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只目睹了前者而忽略了后者,因此将滥用职权局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4. 从国外对滥用职权的界定看,大部分国家将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权力的滥用”如此定义:“以违背法律为目的而行使自己拥有的权力。

权力的不适当行使,它区别于越权行使法律并没有赋予给他的权力。”美国行政法把滥用职权限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英国行政法亦将公用权力的不合理运用界定为权力的滥用。各国法治的背景与现实情况不同,我国不能照搬别国的法律制度。如将滥用职权限定于自由裁量权领域,那么羁束裁量权领域的很多违法举动将得不足司法审查。

(二) 现实中存在着滥用羁束裁量权的事例。

事例1:在行政许可举动中,行政许可机关出于非法目的,如挟嫌报复等,对显著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方的许可申请,以种种理由,做出否定答复,婉拒满足相对方的申请。该种行政举动显著违法,但它不属于“首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之任何一种,也不属于“不履行或拖迟履行法定职责”,只能归结为“滥用职权”,且行政许可在许可条件法定的情形下只能是羁束行政举动。

事例2: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是典型的羁束裁量举动。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不事先公告或通知相对方,故意同期损毁建筑物和其余物品,使相对方产生不必要的额外损失。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存在“使相对方产生不必要的额外损失”的非法目的,且主观上出于有意,是滥用职权举动。此外,其不事先公告或通知相对方,属有意违背法定程序,同样组成滥用职权,与《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第(3) 项“违背法定程序”之区别在于前者以有意为要件,即有意违背法定程序便组成滥用职权。

事例3:行政机关在做出专利强制许可时,应该兼顾双方的利益,但却显著地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的举动亦属羁束裁量举动,而行政机关出于非法目的,并有主观上的有意,组成“滥用职权”,相对方要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滥用职权”为理由。

(三) 滥用职权的涵义及其组成要件。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行具体行政举动的过程中,有意违背法定目的,背离基本法理,产生后果显失公正,而应给予撤消的违法行政举动。其组成要件有:

1. 行政机关拥有该项职权。以此区别于行政机关越超职权的违法举动。

2. 以有意为要件。《行政诉讼法》第54 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背法定程序、首要证据不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以有意为要件。假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士有意以这些方式作为手段以高达主观上的违法目的,就是滥用职权。所以,能否有主观上的有意是区别滥用职权与其余违法举动的一个重要参照物。

3. 出于非法目的。非法目的是滥用职权的诱发原因,假使没有非法目的存在,便不会有滥用职权发生。所谓“滥”,就是过分、无节制。职权,同期包含着权力和责任的双重意义。滥用职权,就是过分地、无节制地运用权力,也伴伴随承受许多的责任和义务,假使没有非法目的的利诱,便不会有滥用职权现象。

4. 后果显失公正。滥用羁束裁量权是对法律规范明示的违背,后果显失公正自不待言。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情节显著轻微,后果非显失公正,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规模,是所谓“不合理”与“不合法”区别在此方面的体现。

参考文献↑ 彭云业,张慧平.行政滥用职权之正确界定.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6月第24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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