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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外汇网2021-06-19 00:04:29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号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2月1号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2003年12月27中日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 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清晰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策划和实施,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平稳,策划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消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平稳。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维持货币币值的平稳,并以此促进经济上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布与履行其职责相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市;

(五)实行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交易市场;

(七)持有、管理、运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期;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相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余职责。

中国人民银举动实施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提供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余重要事项做出的决定,报国务院准许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余相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出决定后,即予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相关货币政策情形和金融业运行情形的工作数据。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实施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依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阶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该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策划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施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平稳,承办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余工作人士应该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余工作人士,应该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相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该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给予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卖出、买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运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有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余商品上非法运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该依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规定,动用发行基金。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举动实施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供应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余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余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举动实施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余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该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供应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策划。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策划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实施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胜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余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供应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余单位和个人供应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供应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担保。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形,对金融市场实行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余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举动执行检查监督:

(一)实施相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举动;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相关的举动;

(三)实施相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举动;

(四)实施相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市管理规定的举动;

(五)实施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举动;

(六)实施相关黄金管理规定的举动;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举动;

(八)实施相关清算管理规定的举动;

(九)实施相关反洗钱规定的举动。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平稳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间给予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显现支付问题,或许导致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平稳,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准许,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余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余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数据统计、报表,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增强内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开支,并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该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执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该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数据,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卖出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下方拘留、一万元下方罚款。

第四十三条买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运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下方拘留、一万元下方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余商品上非法运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该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运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下方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该责令停止违法举动,并处二十万元下方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动违背相关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下方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供应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产生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应该承受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士违背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供应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士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士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准许设立的其余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7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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