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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原则

外汇网2021-06-18 23:58:00 118
代位原则简介

代位原则又称权益转让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者责任时,或者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由保险双方促成委付协议时,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被保险人务必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追偿,或者对发生推定全损的标的物享有物权,被保险人不能得到额外利益。

有关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差不差有三种看法:

保险代位原则表明

1、债权拟制转移说,觉得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觉得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获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觉得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明,也勿须债务人的答应。该说当前为大部分学者所接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清晰: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产生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清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依旧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当前审判实践广泛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产生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代位求偿原则的前提

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产生的情形下,保险人在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规模内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执行 “代位求偿”有三个前提:

第三方对于保险标的所产生的损失务必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规模;

保险责任的形成务必是由第三方所产生的;

保险人务必首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过程中所得到的多出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金额务必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不能运用代位求偿权利而得到多出其所承受的事实赔偿责任的利益。代位原则形式

代位原则包含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两种形式:

一、权利代位-代位求偿

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而依法应由第三者承受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获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1.代位求偿的达到应具备下方条件: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受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2)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

(3)保险人务必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才可获得代位求偿权。

2.保险双方在代位求偿中的权利义务

(1)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是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应该与他的赔偿义务等价,假使追得的款项胜过赔偿金额,胜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在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需维持对过失方起诉的权利;

第二,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

第三,受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

第五,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获得的赔偿金额。

3.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规模包含两个方面:

(1)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构成人士的过失举动产生的损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物上代位-委付

1.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的一种赔偿制度。当保险船舶或货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将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被保险人的举动即为委付。推定全损是与事实全损相对来说的,当保险船舶或货物仍未高达全部灭失的程度,但已无法复苏,或者复苏费用将高达或胜过保险价值时,该种损失被看为推定全损。委付处理原则正是损失弥补原则的体现,委付后,被保险人只能得到相当于保险金额的赔偿,而不能既得到保险赔偿,又不转让相关权益。

2.委付的要件:

(1)委付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假使标的物全部灭失,就没有权益可转让,保险人应赔偿全部损失,无委付可言。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即委付有不可分性。

(3)委付不能附有条件。

(4)委付经允诺方为有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后,保险人可以允诺,也可以婉拒。

3.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以后,委付标的物的一切权益自发生委付的原因显现之日开始全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与权益有关的义务也须同期履行。

4.需要注意的困难

依照国际惯例,实行委付,应注意下方几个困难:

其一、委付须经保险人答应。这就是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请求,可以接受,也可以婉拒。保险人接受委付请求,可先获得标的物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假使保险人婉拒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委付一经被接受,就不能中途撤回。

其二、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标的物不委付。由于委付是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同期,委付不能附有条件,如船触礁倾斜后,被保险人在提出委付的同期又附上条件:日后船若能修复,愿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而要求返还船舶,这是不允许的。一般说来,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前,都要事先加以慎重调查了解,查明损失能否在保险责任在内,能否有扩大或胜过赔偿的机会,以及对第三者责任,如清除航道的责任等。

其三,委付时,被保险人务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如经保险人接受并答应给付赔偿时,尚须从被保险人方面获得授权书,保险人据以获得对该项标的的代位求偿权,即行完成委付手续。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显现之日起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产权、利益和义必须须同期接受。受于标的物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假使得到的利益胜过所赔偿的保险金额,应该归保险人所有。同期,如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胜过其给付金额的,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在这点上,它与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有关法律条文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答应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举动无效。受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物上代位困难作出了相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而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差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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