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目的
生育保险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供应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他们复苏劳动能力,重回就业岗位。什么是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予以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女职工供应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复苏劳动能力,重回就业岗位,进而体现国家和社将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期间予以的支持和爱护。广州市生育保险待遇简介
一、享受条件
参与生育保险总计满一年的职工,在生育(流产)时还在参保的广州市户口职工,按相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发放标准
注:生育保险津贴:生完小孩五个月内办理,分别由女职工,男配偶所在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
1、生育津贴
以生育(流产)时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薪资为基数按规定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薪资÷30(天)×假期天数
假期天数:
(1)正常产假90日(包含产前检查15日);
(2)独生子女假增长35日;
(3)晚育假增长15日;
(4)难产假
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增长30日;
吸引产、钳产、臀位产增长15日。
(5)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长15日。
(6)流产假
怀孕不满2个月15日;
怀孕不满4个月30日;
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到7个月下方42日;
怀孕满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活75日;
2、生育医疗费
(1)在医保中心证实生育就医身份后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医院定额结算(胜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核定数结算)。
(2)怀孕 16 周前的忽然流产,非定点医院的急诊、产假阶段的产科并发症按核定数报销。
(3)异地分娩的医疗费用,差于定额标准的按事实报销;好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
3、一次性分娩营养补贴费
(1)正常产、满 7 个月以上流产;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薪资× 25% ;
(2)难产、多胞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薪资× 50% 。
4、一次性补助
在一、二级医院分娩的,每人一次性增长 300 元补助。
(二)男职工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男配偶享受 10 天的假期,以孩子出生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薪资计发。
男配偶假期薪资 = 当月单位人平缴费薪资÷30 (天)× 10 (天)。
三、其它
(1)经核定的生育津贴、男配偶假期薪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到单位,由单位管理和发放。用人单位要根据《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行办法》、《广州市实行 <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 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待遇差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职工的事实支付,若职工本人平均薪资差于全市最低薪资标准的,按全市最低薪资标准计发;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待遇好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标准的,胜过部分由用人单位自行处理。
(2)一次性分娩营养补贴费、在一、二级医院分娩的一次性补助,用人单位要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标准支付给产妇。
经核定的生育津贴、男配偶假期薪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到单位,由单位管理和发放。
四、生育就医手续证实
女职工在怀孕16周后,凡享受人流、引产、产检、生育等生育保险各类待遇时,从2005年9月1号起,由用人单位到广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执行就医手续证实及申报定点医院。
五、广州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1、2008年7月到2009年6月缴费基数:2009元;
2、2008年7月到2009年6月缴费比例:0.85%。
3、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缴费基数:2268
4、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缴费比例:0.85%
六、生育保险法律法规
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印发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这一《规定》在全国规模内执行为期6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历科学论证,并参考各国法规策划的,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出巨大作用。
1988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此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内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实施。其首要内容是对女职工的就业、劳动工作时间、产假、待遇孕期保护及其余福利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适用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级织,生育保险费用实施社会统筹。
七、生育保险特点
一是,生育保险待遇有适当的福利色彩。生育阶段的经济弥补好于养老、医疗等保险。生育保险供应的生育津贴,一般为生育女职工的原薪资水平,也好于其余保险项目。此外,在我国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是由参保单位依照其薪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是,享受生育保险的对象首要是女职工,因此待遇享受人群相对比较窄。伴随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些地区允许在女职工生育后,予以配偶一定假期以照顾妻子,并发给假期薪资;仍有些地区为男职工的配偶供应经济补贴。
三是,待遇享受条件各国不统一。有些国家要求享受者有参保记录、工作年限、本国公民身份等方面的要求。我国生育保险要求享受对象务必是合法婚姻者,即务必符合法定结婚年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
四是,无论女职工妊娠结果如何,均可以依照规定得到弥补。也就是说无论胎儿存活与否,产妇均可享受相关待遇,并包含流产、引产以及胎儿和产妇发生无意中等情形,都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是,生育阶段的医疗服务首要以保健、咨询、检查为主,与医疗保险供应的医疗服务以医治为主有所不同。生育阶段的医疗服务侧重于指导孕妇处理好工作与修养、保健与锻炼的关系,使她们能够顺遂地度过生育期。产前检查以及分娩时的接生和助产,则是通过医疗手段帮助产妇顺遂生产。分娩属于自然现象,正常情形下不需要特殊医治。
六是,产假有固定要求。产假要依据生育期安排,分产前和产后。产前假期不能提早或延迟运用。产假也务必在生育阶段享受,不能积攒到其余时间享用。各国规定的产假期限不同。我国规定的正常产产假为90日,其中产前假期为15日,产后假期为75日。
八、生育保险的作用
生育保险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基本权益,降低和处理女职工在孕产期以及流产阶段因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问题,使她们在生育和流产阶段得到必要的经济收入和医疗照顾,保障她们及时复苏健康,回到就业岗位。其首要作用有下方几个方面:
一是,实施生育保险是对妇女生育价值的认可。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为家庭传宗接代的同期,也为社会劳活力再生产付出了付出,应该得到社会的弥补。所以对妇女生育权益的保护,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和予以政策上支持。当前世界上有135个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妇女的生育的合法权益。
二是,实施生育保险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女职工在生育阶段离开就业岗位,不能正常工作。国家通过策划有关政策保障她们离开就业岗位阶段享受相关待遇。其中包含生育津贴、医疗服务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予以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遂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是,实施生育保险是提升人口素质的需要。妇女生育体力消耗大,需要充分休息和补充营养。生育保险为她们给予了基本薪资,使她们的生活水平没有由于离开就业岗位而减弱,同期为她们供应医疗服务项目,包含产期检查,围产期保健指导等,为胎儿的正常生长执行监测。对于在妊娠阶段患病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妇女,做必要的检查。如发现畸形儿,可以及早中止妊娠。对于在孕期显现异常现象的妇女,执行着重保护和医治。以高达保护胎儿正常生长,提升人口质量的作用。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2008年7月1号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阶段得到基本的经济弥补和医疗保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事实,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下方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下方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该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依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统一。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依照本单位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与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类资金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助;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余资金。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依照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依据费用开支情形适时调整,最高不胜过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应该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育保险基金依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有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由于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医治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该同期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总计缴费满1年以上,而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包含: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由于妊娠、生育或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阶段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差于本人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贴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含职工由于计划生育实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该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能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贴费待遇的,还应该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证明。
第十七条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该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贴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该在女职工生育或者???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该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该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该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规模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依照事实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多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该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准予转入。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行生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策划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行;
(三)策划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类生育保险规定实施情形;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有关就医管理规定,策划本省相应的实行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策划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依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依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供应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为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相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策划、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该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将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类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形执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阶段,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下方罚款。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士违背本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该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对相关主管人士和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从2008年7月1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