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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

外汇网2021-06-18 23:57:38 88
基本简述

环境责任保险又有“绿色保险”之称,其定义各国不尽相同。一般觉得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受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诚然,该种玷污和污染是有严格制约的。保险公司只对忽然的、意想不到的污染事故承受保险责任。而将有意的,恶意的污染看为除外责任。为了制约责任,英国的保险公司还把长期的慢性污染也消除在外。

环境责任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的明显不同是它的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运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机会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士对每一个标的执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形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或许千差万别。一次污染事故的发生,或许产生多个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加之有关的罚款和清理费用,保险人承受的赔偿金额是很大的。单就罚款来说,尽管各国的标准不同,但对污染举动都不轻饶。1990年2月,壳牌公司因污染了马瑟(Mersey)河口,被处予1百万英镑的罚款。英国的皇冠法庭(Crown Court)也曾判过多起相似罚款胜过1百万英镑的案子。所以,为减弱保险公司的风险,在投计保单时,保险公司一般要确定其承受的责任限额,有时也会要求被保险人共同承受赔偿金。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最高限额均为1.6亿德国马克。造成现况

环境污染具有迟缓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问题。伴随环境困难引起逐渐增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连串有助于受害人求偿的改变,如起诉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所以背上了愈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对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执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期及时有效救助受害人,急切需要将这样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达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的历史并没有长。70年代后,环保浪潮席卷整个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一连串环境保护法案纷纷出台。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工业污染,各国都对环境污染举动实施严格责任,予以严厉的处罚,罚金之高有时让非有意产生污染的企业面对破产倒闭的危险。所以,企业主急切需要将如此大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责任保险也就造成并发展起来了。1985年,丹麦把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作为公众责任险的一部分。1991年,德国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定为强制性保险,要求所有的工商企业者都要投保该险。英国和美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比较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成长也比较快。中国的保险事业启动较晚,尤其是责任险,险种少、范围小,环境责任保险方面一片空白,市场有待更深一步开拓和发展。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下方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运营人能够承受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运营人务必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给予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或许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形成了责任保险的重要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成长。 ,中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足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达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处理的困难。基本特质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质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不是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诚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规模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规模,有学者觉得,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他们觉得,污染损坏环境造成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承受污染损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令承受牵连。所以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无意中事故承受污染侵害造成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该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看法。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务必是受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无意中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受于投保人的原因(有意或过失或无过失)导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含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产生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承受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执行保护,具有适当的局限性。比如,很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形成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助的依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规模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加强民众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部分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升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受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依据中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违背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受的责任,依据具体情节及情形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受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受,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统一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显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期,及时有效地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造成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执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受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受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务必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受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受侵权责任,务必以侵权举动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举动法要求侵权举动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可致使被告承受赔偿责任,所以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受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举动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承受了严重的考验和打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举动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一般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很难作出表明,假使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助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快速救助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很大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举动,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

(1)举动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

(2)此区域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困难。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余民事侵权的证明,依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胜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此外,危险伴随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面,或许造成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诚然也跟随而动,依照不同的情势,作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困难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规模的广阔性的特点,形成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必要性

由环境危险而造成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规模的广阔性等特点。所以,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布破产一途。最后产生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事实上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受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搏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弥补功能的保险成了处理冲突的较好办法。整体来说.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1)经由保险公司之监督,可以促使被保人增强环保工作;(2)经由保费之调整,可以促使被保人增长环保设备之投资,亦可透过保单要求的防污设施,作为减低保费之条件;(3)经由保费之支付促成污染者负费原则,致使权利与义务得以平衡;(4)致使无辜之受害者可以得到合理之赔偿,因此降低政府社会福利开支与降低社会困难;(5)将被保人不确定之重大损失转换为固定保费开支,有助于被保人财务健全及长期投资之规划;(6)污染风险由保险人承受后,被保人可将污染责任准备金做更有效之利用,:于经济发展有利。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及时填充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规模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很难填充受害人的损失,即使有能力承受,也需经历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机会。而保险人透过收取保险费,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充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得到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当承受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本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障碍本身存在同发展的情形显现。期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开支降低将来的未知性,致使无意中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猛击而致使从此一蹶不振。此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利于加强企业信誉。提升企业形象。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降低政府环境阻力

由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弥补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背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损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四)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本身举动或许对周围环境导致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部分情形下,危害结果的产生并不是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举动对环境阈值的击穿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受疑似有违公平。

(五)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增长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保持保险标的安全情况如缔约时的状态。中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执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清除恐慌全原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条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答应,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减弱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员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执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进而降低环境事件的发生。建立建议

中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

1.在发展步骤上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举动,待条件成熟时再承维持续性的环境侵权举动,通过渐进的方式构建中国二元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环境侵权来说,依据环境侵权的原因可以把环境侵权分为突发性的和连续性的两种,突发性环境侵权举动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事故发生前一般没有显著的病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产生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做出认定;而连续性的环境侵权保持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原因复合累积之结果,尤其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因迁就经济发展和技术落后的现况而放宽环保要求的情形下,其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必然性、确定性。所以,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侵权举动发生的具体经历,常常缺乏深刻认识,以至于对侵权举动什么时候存在、侵权人是谁等困难很难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

2.在发展模式上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受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和承受责任的特殊性,再加之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国外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三种:一是以美国和瑞典实施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险指一国政府基于政策性原因及目的所举行之保险,系属强制性保险,多由政府策划法律为实行根据。决定某种风险是采取商业性保险依旧采取政策性保险,取决于该种风险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中国的环境侵权举动多体现连续性的特点,其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较大。所以,对于连续性的环境侵权,应通过国家的宏观政策给予干预,采取政策性保险模式;而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受于对侵权人、受害人损害程度的认定较为容易,对其发生的几率也容易统计,所以,对于突发性环境侵权举动的责任保险可以采取商业保险模式。在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施任意环境责任保险,能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由于这类企业能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3.在保险规模上以适度规模为标准,因地制宜确定保险责任规模与除外责任。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启动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很大的难度,所以保险人要严格制约责任规模,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背规范的举动以及有意举动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中国有些学者力争应当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规模,但从中国的污染现况、保险业的成长水平和发达国家的实践来说,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规模依旧不能扩大,与其涉及很多险种在出险后无力赔偿,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规模内为保护环境切实发挥点作用更为事实。诚然,也不可走入此外一个极端,责任规模过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转移得太少,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4.在险种设计中要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中国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较高,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较其余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对比,要高出好几倍。这样高的费率,赔付率又低,企业根本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要策划相应的条款制约或减弱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或欺诈举动。如制约保险责任规模、清晰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施为予以严厉经济制裁等,以减弱道德风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承保时要对投保企业执行检查,严格估算企业的风险程度,要求被保险人供应对确定损失几率及损失数额故意义的补充资料;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设备和措施提出建议。在合同有效期内,要监督企业的生产活动,提出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清晰企业的责任程度,依照污染的种类和产生污染的原因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视其违背保险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形并决定制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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