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
外汇网2021-06-18 23: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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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平稳,依据宪法,策划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连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供应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途径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予以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激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法图片(4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余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供应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巨大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执行监督。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士以及其余灵活就业人士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士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等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本人薪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士以及其余灵活就业人士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阶段应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显现支付不足时,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早支取,记账利率不得差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依据个人总计缴费年限、缴费薪资、当地职工平均薪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高达法定退休年纪时总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高达法定退休年纪时总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依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贴金和抚恤金;在未高达法定退休年纪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依据职工平均薪资上涨、物价上涨情形,适时提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总计计算。个人高达法定退休年纪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事实情形,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行。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士以及其余灵活就业人士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高达法定退休年纪时总计缴费高达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高达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士医疗费用中应该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运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模:
(一)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该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该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国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该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运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举动。
医疗机构应该为参保人士供应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总计计算。第四章 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职工应该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依据运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策划,报国务院准许后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运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承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该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有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治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贴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合同期,应该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贴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贴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医治工伤阶段的薪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合同期,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差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受于第三人的原因产生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婉拒医治的。第五章 失业保险第四十四条职工应该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士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向中止就业的;
(三)已经执行失业登记,并有应聘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士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总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总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总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从新就业后,又一次失业的,缴费时间从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该领取而仍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胜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差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士应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贴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期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贴金、工伤保险丧葬补贴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贴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该及时为失业人士出具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士的名单自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间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士应该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士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期停止享受其余失业保险待遇:
(一)从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国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值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供应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总计计算。第六章 生育保险第五十三条职工应该参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含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含下列各类: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情形。
生育津贴依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计发。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该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间凭运营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间给予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该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形,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间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与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士以及其余灵活就业人士,应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增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施统一征收,实行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该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该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形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士以及其余灵活就业人士,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该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形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照该单位上个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该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余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供应担保,签订缓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供应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依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渐实施全国统筹,其余社会保险基金逐渐实施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显现支付不足时,予以补助。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依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依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准许,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国务院规定投资经营达到保值升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经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余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士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余用途。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定期向社会发布参与社会保险情形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开支、结余和收益情形。
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准许的其余方式筹集的资金组成,用于社会保障开支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经营机构负责管理经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达到保值升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该定期向社会发布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的情形。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形实行监督。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准许,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士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给予保障。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报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及时、如实供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精准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人士、缴费等社会保险报告,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及时、完整、精准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供应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依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经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形的专项工作数据,组织对本法实行情形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增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形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供应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资料,不得婉拒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形实行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形执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困难的,应该提出整改建议,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该定期向社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有关的资料,对或许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给予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困难做出表明、供应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举动给予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士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形,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行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形。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形执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中存在困难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士的违法举动,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余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应该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举动执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规模的举报、投诉,应该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规模的,应该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该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觉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举动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余社会保险权益的举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下方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运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余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开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消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余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报告、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余举动的。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致使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背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经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余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士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士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背本法规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依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国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专家解析一直尝试“绕开”矛盾的《社会保险法》又一次被迫到了墙角。《社会保险法》草案将在2010年10月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据知情人员表露,由于某些原因,原定2010年6月上会审议的《社会保险法》一再错过6月、8月的审议机会,然而,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假使10月上会审议,该法年内有希望出台。据上述知情人员表露,各方争议首要汇聚在如何提升统筹层次、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以及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士能否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社会保险法》有基本大法之称,是一部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关乎每个公民的福祉保障的法律。但是,从《社会保险法》1994年列为国家立法规划算起,在立法路上已经迂回跋涉了16年。
“如果《社会保险法》明日就出来,我们就应当欢欣雀跃?”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觉得,立法应当是把制度往前推一步,而当下“连一寸都没有”。郑秉文担忧的是,对于有些惯性形成的制度,假使不借本轮立法的可能执行改革,很或许形成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框”,形成以后更深一步改革的阻碍。郑秉文觉得,当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依然面对提升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两大难题。
怎么提升统筹层次?
“三审稿在力所能及的规模内获得了一定进度,对国务院授权并另行规定的条款数量降到了最低限度,这些地方均为当前最难啃的‘骨头’,也是部门之间博弈最为激烈的结合部。”前述知情人员表明。
依照当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省级统筹,逐渐实施全国统筹。其余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而怎么提升统筹层次,是制度建设的核心。”郑秉文表明,“可以说,差不多一切(社保)制度缺陷,均为统筹层次太低派生出来的。”“当下社保基金的钱都分散在地方,两千多个市、县单位在管理,假使放开市场化投资,必乱无疑。所以当下只能管死,存银行或者买国债。”据郑秉文介绍,2009年全国社保基金总计余额约1.93万亿,其中养老保险总计结余1.25万亿,平均收益率仅2%左右。统筹层次不提升,社保基金的投资方式就无法改革。而改革投资体制的目的在于提升社保基金收益率,让社保基金的投资回报率起码能够跑赢消费者物价指数,达到保值升值。
但是,就提升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来说,首要阻碍在于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中,社会统筹账户与外部社会经济环境的冲突。“当统筹层次提升的时机,将令致使不同地区的利益失衡。”郑秉文表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很大,受于人口往发达地区流动,致使了社保基金的严重不均衡,在该种情形下,统筹层次越高,经济发达地区积极性反而越低。
郑秉文建议,要想彻底处理提升统筹层次的困难,社保基金有必要像银行一样,试行记账式大账户模式。所谓记账式大账户,就是将雇主和员工的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也就是说将当前社会统筹的部分和个人的部分全都划入个人账户,相当于一个银行账户。做到统一账户,交多少,拿多少,加之事先允诺的利率,清清楚楚。“这才是保证我国社保制度能够提升统筹层次的根本办法。”
谁来征收社保费?
由谁来征收社保费是《社会保险法》立法多年博弈的其他焦点。当前由税务部门和社保部门各征收社保费的一部分,而社保费两个征收主体同期存在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致使社保资金在管理、支付等环节都存在困难。《社会保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后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这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实施统一征收,实行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今年4月1号,财长谢旭人曾发文表示,“完善社会保障筹资形式与提升统筹级次相配合,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提出费改税以后,征缴体制的争论又被搁置下来,迂回地变成了一个税费改革困难。”郑秉文说。征税的根据一般是薪酬收入,但广大的农民并没有薪酬待遇,这代表着,刚开始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农民又将被消除在社会保障之外。另外,在当前统账结合制度下即便要改成社保税,也只能对社会统筹的部分改,对于个人的账户,产权属于个人,不或许将其平均化,费改税在个人账户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当前社保制度还存在很多更急切需要处理的困难。”郑秉文说。
据新华网快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10月28号下午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该法于2011年7月1号实行。四大闪光点闪光点1:养老医保“异地漫游”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经形成制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困难。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与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
本轮通过的社保法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转移接续上升为法律,“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总计计算;个人高达法定退休年纪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法律还同期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困难:“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总计计算。”
闪光点2: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如何更深一步提升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人社部副部长胡晓义介绍,到2009年末,全国所有的省级行政区都策划了省级统筹的制度。经历评估,已经有25个省级单位高达了省级统筹的标准,仍有27个单位正在评估。“在此基础上,将研究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方案。”
在此之前,社会保险法草案针对这一困难的规定不太清晰,但在表决前的“最后时刻”,就提升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做出清晰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渐实施全国统筹,其余社会保险基金逐渐实施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统筹最大的好处是,能够处理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均衡的困难,处理用东部支持西部、城市支持农村的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永新评价。
闪光点3:社保保费将加深征收
社会一直非常关注一部分单位和个人欠缴保险费的困难。“以往20多年的社保制度实行过程中,的确经常显现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困难。”胡晓义坦承:“有一部分企业是由于运营问题、濒临破产等客观原因,的确没有能力缴纳,但是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社会保险意识漠不关心,故意规避或者逃避缴纳保险费。”
胡晓义表示,“假使在社保费缴纳上没有强制手段,社保这一强制实行的制度就很难连续发展下去,劳动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由于此,刚刚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加深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
针对欠缴社保费的现象,法律也规定了极有操作性的刚性应对措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余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期,未供应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
闪光点4:监管“盯牢”保命钱
截止2009年末,社保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范围已高达7766亿元,基金安全引人注目。尤其是近年来相关社保基金的大案不时传出,形成全社会关注的重心。
在审议社保法草案时,一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多次提出,当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为了保障基金安全,“应该严格规范,增强监管”。
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充分吸收委员、代表的意见,就社保基金监管做出原则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激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尤其引人注意的是,该法还专设一章,对监管做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士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形,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行社会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经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形的专项工作数据,组织对本法实行情形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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