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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

外汇网2021-06-18 23:57:30 51
简介

第三者责任的全称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士在运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不测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受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形成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事故责任赔偿限额

第三者责任险所实施的固定基准保费制,是依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吨位数/排量/功率、责任限额直接查找保费。受于其实施固定费率制度,故存在宝马与夏利缴纳同样保费的情形。

依据有关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7个档次: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供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自行商量选择确定。假使发生有关事故,则在最高赔偿限额在内执行赔付。

在发生具体赔付时,计算第三者责任险多少钱可按下方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好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差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注意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看为一体,是指主车和挂车都务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是主车拖带挂车。无论赔偿责任能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主车引起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承保主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应供应主车、挂车各自的保险单。两家保险公司依照所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偿。第三者责任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余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无意中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无意中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受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胜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方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致使的不测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映、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有意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六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阶段;

(四)牵引其余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长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七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驾驶人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获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胜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阶段或记分高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答应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余情形下驾车。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士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止、报告丢失、电压改变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余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弱产生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相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依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该自行承受的部分。

第九条 应该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下方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期商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胜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余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相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该供应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形的协议书;

(六)其余能够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产生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产生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产生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受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首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施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首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背法律法规中相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施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事实行驶区域多出保险单约定规模的,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实施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有关信息,包含驾驶人姓名、性别、年纪、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余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供应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规模、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策划的交通事故人士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商量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使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答应,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规模或多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按下方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好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差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受的经济赔偿责任胜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量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商量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运用时看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假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余保险项下也能够得到赔偿,则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余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商量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阶段届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执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供应建议以及对有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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