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增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升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升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经贸委准许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运营场所,运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运营者(下方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称加油站,一律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加油站一律依照升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升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升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征收管理。
第四条 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与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总览缴纳升值税。在与一省内跨县市运营的,能否总览缴纳升值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跨省运营的,能否总览缴纳升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准许总览缴纳升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升值税。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升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务必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精准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升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加油站应税销售额包含当月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和其余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其中成品油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当月全部成品油销售数量-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油品单价
第七条 加油站务必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帐》(附表1,下方简称台帐)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帐,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形,月终总览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总览表》(附表2)。台帐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升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下方资料:
(一)《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附表3)或加油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总览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附表4)
第九条 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下方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机自有车辆自用油;
(二)外单位买入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自身到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早向主管税务机关数据表明,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依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总览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其销售成品油信息通过金税工程网络传递到购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依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报告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升值税。对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含未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严格实施台帐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执行盘点,定期联合相关执法部门对其执行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升值税纳税评估规模,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有关信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增强商贸企业升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升值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立刻移送稽查部门执行税务稽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依据所掌握的企业事实运营情况,核定征收升值税。
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其事实运营情形和专用发票运用管理规定限额限量提供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下方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有关帐务处理,不征收升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升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依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升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依据事实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升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应对所管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执行1次加油报告读取,并将读出的报告与该加油站的《升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总览表》等资料执行核对,同期应对加油站的应扣除油量的确定、成品油购销存等情形执行全面纳税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5月1号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