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知
有关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示》的通知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积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策划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示》(下方简称《监管指示》)。现给予印发,请遵照实施。现将做好《监管指示》实施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示》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增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示》的传达、学习和实施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增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实施《监管指示》的各类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速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增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平稳,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速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持续提升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增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举动的管控,持续提升销售品质,为客户供应优质服务。要注重增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士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升销售人士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上涨的保险保障、长期积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显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举动。总部要切实承受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士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加深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着重工作。要把冲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着重,加大检查和处罚强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士管理责任的追究强度,依法对有关责任人执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增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示》要求不符的,应该在2011年3月31号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示目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运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举动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运营举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连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方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方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方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策划本指示。
第二条 本指示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规模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供应有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运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达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规模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该结合本身及对方的资本情况、资产范围、管控能力等原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规模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该充分考虑其资本足够率、风险管控能力、运营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形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该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情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形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该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保证获取的相关信息真实牢靠。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该维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平稳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接连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阶段内,假使一方显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早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形,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余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行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运营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该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得到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获得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运用和管理,应该依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该在运营场所明显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士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行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依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士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执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士,应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士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士还应起码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该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士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该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该事先分别获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执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该事先获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执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该包含但不限于下方首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渠道,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处理,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第三章 运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该是依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历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该以明显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该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余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该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该充分发挥销售途径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积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连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供应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该加大产品创新强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持续满足客户日益上涨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商量代理费用时,应该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连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该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起码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达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贯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该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运营;商业银行应该增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士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予以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士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含支付现金、各种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供应旅行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士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该增强对雇员的教育管理,完善各类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增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通过予以、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值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举动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代理协议约定增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士,应该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士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士;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士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供应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有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积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表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升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士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增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该先征得客户答应;销售人士应该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士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士;销售举动应该依照统一的规范用语执行,清晰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该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该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类风险管控措施不得差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供应电子保单,持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保证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举动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举动的实行主体,应该增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举动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士的培训强度,加深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举动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士应该运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士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该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供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表明书,应该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相关声明,不得代抄录相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该执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历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士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该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黄金价格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清晰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士不得执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积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运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执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允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士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执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激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举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该向保险公司供应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保证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遂开展。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逐渐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供应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该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执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对通过商业银行途径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执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该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执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据审慎原则,科学策划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显现为了业务范围不计成本的运营举动,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受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举动,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士管理责任的追究强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获得的代理费用应该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执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该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显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巨大事件,建立巨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该共同策划巨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士、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显现巨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该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施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造成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依照双方共同策划的巨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显现的巨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该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数据;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该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数据。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该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该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形。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执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执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举动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士违背本指示,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增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形。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其余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示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指示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