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成要件
伴随商品经济的成长,商业贿赂已形成世界广泛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商业贿赂在中国一部分行业的泛滥,已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从2006年1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会将治理商业贿赂列为2006反腐工作着重以来,冲击商业贿赂形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但是中国现有的法律在商业贿赂的规制方面还存在很大缺陷,在今年的“两会”上,有不少委员提出应赶紧策划《反商业贿赂法》的建议,自此可见,完善中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迫在眉睫。商业贿赂的组成要件包含下方几个方面:
(一)主体。商业贿赂的主体即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含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商业贿赂的主体是运营者,行贿主体一般为运营者,而受贿主体却不仅限于运营者,也可以是其余单位或个人。由于在商业贿赂举动中两个主体是相对应的,不能由于行贿是运营者组成商业行贿,而受贿人不是运营者就不组成商业受贿。另外,受贿主体还包含对商品购销有直接影响的第三人,即对达到交易起核心作用的其余单位或个人,如集中招标采购中的组织者。[2](二)主观方面。商业贿赂在主观上是有意的,即收受或予以贿赂的有意。其行贿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买入商品而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获取好于其余运营者的竞争地位,这是商业贿赂区别于一般贿赂的重要特质。运营者为了争取市场交易牟取利益而实行了贿赂手段,无论能否高达了销售或者买入商品的目的,都组成商业贿赂。(三)客体。商业贿赂的客体就是其举动所引起的客观后果,即损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无序的竞争秩序不仅损害了其余运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产生市场的失衡和混乱,愈加重了消费者和国家的经济负担。再者,假使商业贿赂涉及到某些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士,则不仅损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更促使腐败滋生蔓延,损坏政府的形象。(四)客观方面。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即予以或收受贿赂的方式,首要包含财物或其余手段。财物手段指给付的现金和实物,包含金钱贿赂、大额让利,以及假借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拥金等名义给付金钱或报销各种费用的方式。其余手段指财物以外的非物质性利益,如供应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行、考察,供应住房运用权等。另外,性贿赂也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贿赂手段。现况缺陷
商业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中国也一直很重视惩治包含商业贿赂以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举动,涉及到商业贿赂的首要有下方几个方面的立法:(一)刑事立法方面。中国1979年的《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罪给予规定,其后又先后颁发了《有关严惩严重损坏经济犯罪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有关惩治违背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规模,加大了刑事处罚强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2006年6月29号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余单位工作人士。中国有关商业贿赂刑事责任方面的缺陷首要表当下:《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商业贿赂罪的法定刑在附加刑的设置上都只有财产刑一种,致使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此外,对单位犯罪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二)行政立法方面。1996年11月起施行的国家工商管理局《有关禁止商业贿赂举动的暂行规定》是一个针对商业贿赂举动的专门性行政规章。这个规章清晰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并根据《反不正值竞争法》对商业贿赂举动提出了较为详细的、具有一定操作性的行政处罚措施。另外,在行政法规方面也对商业贿赂提出禁止性要求并提出相应处罚办法,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士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策划了禁止贿赂举动的大批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士维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等。即使这样,在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方面仍存在缺陷。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胜过20万元,这个数额对于商业贿赂或许导致的巨额利润来看实属微不足道。为了有效冲击商业贿赂,可以依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贿赂的金额及危害后果等原因,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行政处罚方式,如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运营执照等方式相结合。(三)经济立法方面。中国在《反不正值竞争法》 、 《公司法》 、 《土地管理法》 、《有关严禁在旅行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等经济法律法规中,都不同角度地对禁止商业贿赂做了规定。如《反不正值竞争法》第22条规定:“运营者采取财物或其余手段执行贿赂以销售或买入商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经济立法方面的缺陷首要是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如《反不正值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手段只概括为“财物”和“其余手段”两大类,尽管《有关禁止商业贿赂举动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和第4款分别对两类手段作了例示性的规定,但这些形式还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贿赂手段,这致使了执法操作上的问题,对商业贿赂举动很难界定,使对商业贿赂举动的整治举步维艰。
(四)国际法方面。中国在2003年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该公约规定“禁止贿赂本国、外国公职人士;禁止部门内的贿赂;禁止影响力交易”,“采取措施保障公共部门的廉洁,实施公职人士举动守则,增强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定期向公众数据,助推社会参与反腐败行动,增强监督民营部门,增强监督财务会计”。[3]规制举动
商业贿赂是一种严重损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值竞争举动,伴随中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商业贿赂现象也日渐泛滥,为了更有效地规制商业贿赂举动,现提出下方建议:
(一)完善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国当前对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很多,我们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对其更深一步修改和完善,发挥现行法律的作用。从完善《反不正值竞争法》方面看,应精准届定商业贿赂的内涵及规模,在归纳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商业贿赂手段的基础上,将各种手段执行归纳并做出规范的解释,以便于执法部门的事实操作。从完善《刑法》方面看,应单独设立商业贿赂罪,由于商业贿赂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可以将其安置在中国《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惩罚强度。对于受处罚的对象,应在法律上清晰规定给行贿者和受贿者以同等处罚,假使只注重对其中一方的处罚,则很难高达治理效果。其次,《反不正值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但是在现实中,运营者通过商业贿赂所换取的利润远远好于其所付出的经济代价,仅对其做出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不足够起到处罚作用,所以应增长处罚额度,以到达震慑效果。另外,在《刑法》中应完善资格刑的处罚,如依据情节对单位处以制约运营规模、给予强制解散等,对个体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间内从事运营活动或担任管理人士等,以此动摇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举动基础。(三)充分发挥执法机关的积极作用。通过长期的专项整治和行业整治,执法机关已查处大批商业贿赂案件,在以后的工作中,执法机关还应大力宣传商业贿赂举动对社会的危害,以及国家相关制止商业贿赂举动的法律法规,使广大运营者知法、守法,也使许多的人参与到对商业贿赂的社会监督中来。另外,应普遍开展各种宣传讲座,通过对查处的商业贿赂的典型案例的曝光来告诫社会,以将或许发生的商业贿赂扼杀在萌芽状态中。[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