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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49 79

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

什么是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举动。

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的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造成的不正值举动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承受干扰,伴随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造成,伴伴随的是公司、企业人士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形,如买入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逐渐增多。受于这些人士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士,因此完全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容易产生对国家工作人士冲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冲击过滥的现象。所以,本条针对目前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事态,设立了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作出了修改,对该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愈加协调和合理。

(二)客观要件

举动人在客观上显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举动,或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举动。

1、索取或收受了贿赂。所谓贿赂,是指金钱、物品或其余诸如房地产运用权、计划提供票证等财产性利益。所谓索取贿赂,是指举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处理问题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举动。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或许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示意请托人予以;等等。所谓收受贿赂,是指举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能否实施其自身职务所要求的举动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举动。在索取贿赂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贿赂的人则是被动的。但在收受贿赂中,送取贿赂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收受贿赂,就形式来说,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是本罪举动的两种不同的状况方式。无论何种举动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组成本罪。假使同期具有两种方式也不能数罪并罚,应以一罪论处。

2、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的举动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举动,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组成本罪。举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组成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职位相关的便利条件。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职位规模的权力。所谓与职务或职位有关,则是指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职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职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内涵应该包含下列几个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职位规模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余人士与职务有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职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余人士,或者利用其余对有求于己的人士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后两种举动尽管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职位、地位等为基础的。假使与自己的职务、职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规模,收受如此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3、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尽管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组成本罪。对收受举动来看、供应财物的人假使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送予他从人财物的举动则不是行贿,而是赠予。另外,还应强调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含正值利益,又包含不正值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事实谋取,又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示意的方式做出了允诺但仍未实施。只要能够查明举动人具有允诺、实施或者已经事实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诚然,假使不能确认举动人具有允诺、实施或事实为他人谋利之一的,即使收取了财物,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于其自身就属情节严重,所以,组成其罪并没有要求以为他人谋利为必要。其不论能否为他人谋利,均可组成本罪。

4、组成本罪,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务必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违背公同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到20000元以上者。

另外、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士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举动论处。对之应该注意下方几个组成要素,假使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举动:

(1)务必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士,单位假使违背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举动论处。

(2)务必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假使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假使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买入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组成本罪;

(3)务必违背了国家相关规定,如属国家相关部门准许成立从事诸如供应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士,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诚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造成,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终结之后。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听得,假使交给单位,则不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士。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士,包含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余行政人士、业务人士和一般工作人士。

有关组成本罪的主体,本条第3款又作一项特别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士犯本条之罪的依照本法第385、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处罚。自此可见,本条对受贿罪呐主体作了巨大修改。即今后组成受贿罪的人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士。而有关“国家工作人士”的规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办理公司、企业人士受贿、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困难的通知》第1条中界定为:“所渭‘国家工作人士’,是指:

(1)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士;

(2)在国家各种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士;

(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士;

(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士;

(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士;

(6)其余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士。”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办理违背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第4条中界定为:“《决定》第 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士,是指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者其余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人士,包含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人士”。“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士的界定有所不同,我们觉得,核心的是要从我国当前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管理人士的事实情形出发,既顾虑到当前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还不均衡、政企职能仍未能完全分开、政企双重身份的人士广泛存在的客观情形,又顾虑到当前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干部和员工的身份界限的事实。依本法第93条之规定,本条将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士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士。这里所谓从事公务,首要是指从事管理职能。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士首要有两类,这两类人士犯受贿罪的应该依照本法第385、386条(受贿罪)处罚。

1、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即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而且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人士。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指的是具有国家行政干部资格或者享受国家行政薪资待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实施集体负责制,董事会成员除其中的职工代表需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造成外,其余董事会成员如董事长、副董事长均应由公司投资人即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委派,然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经理、副经理、经济师、工程师、财会人士等。上述管理人士大部分具有国家行政干部的资格,事实享受国家行政干部的待遇,同期也受国家干部管理体制的制衡,具有国家工作人士的身份。假使其实行本条规定之罪的,应该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处罚。下列人士不应看为国家工作人士:

(1)尽管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人,如原为普通员工、农民,被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经理的人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班组长等;

(2)原有国家行政干部身份,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如在企业聘用求职中落聘的原公司经理等;

(3)国有企业、公司中的普通职工,如其中的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尽管都经手适当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适用本条处罚。

2、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士,即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人士。这时,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士,应该同期具备三个条件:

(1)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

(2)在上述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

(3)具有国家工作人士的身份。反之,假使举动人尽管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但不是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士,或者尽管是国有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士,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士。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万面务必为有意,过失不能组成本罪。

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举动的界限

公司、企业人士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企业章程允许的规模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举动不同于受贿举动。比如公司、企业人士在企业与市场的中介活动中,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准许或本单位答应,从事正值的业务活动及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企业的生产发展处理各种技术难题,而获取合理的报酬是劳动所得,是一种合理的劳务报酬,并非是受贿举动。区别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核心在于看举动人获取的财物能否为劳动收入,假使举动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

2、本罪与请客送礼、接受馈赠举动的界限

在现实的民众交往活动中,公司、企业人士与亲友间出于联系感情、表达情谊,执行请客送礼,接受馈赠的举动,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执行,而且礼物的数额价值一般不大,举动人没有显著的、直接的谋利目的,这与以权谋私的受贿举动有着根本性质的区别。区别的核心在于公司、企业人士接受财物能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能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接受财物的价值大小以及送礼人与受礼人之间的关系,能否是公开的方式执行等等。

3、本罪与其余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举动的界限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人士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论处,而假使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便违背国家规定,也不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买入物资、联系业务,以 “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准许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供应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获得手续的,都不违背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对此,区别的核心在于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能否归个人听有,能否符合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及答应。

(二)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一般受贿罪在主观和客观特质上都具有犯罪有意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用利益恃征,但两者有区别表当下: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而一般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士。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士,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包含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人和没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有关法律条文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士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士有前两款举动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士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依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余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违背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困难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一)……

实行《决定》第九条规定的举动,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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