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有意。本罪的客观方面显现为1违背国家规定;2·将应该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3·私分数额较大。数额标准可参照高检的立案标准。“数额重大”,有的省掌握在50万元以上。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当前尚无清晰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前,实务中一般觉得该种举动系集体贪污举动。 三、本罪性质上是法人犯罪,其刑事责任及于直接主管和直接责任人。至于“罚金”处罚谁,是一个有待处理的困难。现刑法本条规定 “并处、单处罚金”,均为罚个人。从法理上表达,应当可以罚单位,收缴其私分部分财产,但当下无此规定。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举动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期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罚没财物,包含(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比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 (2)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比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背相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比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根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有关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施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举动;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组成本罪举动。受于本罪举动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此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 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举动人违背国家规定,将应该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举动。 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该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该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岗位、职称、工作业绩、职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连续性地集体私分,比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连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 依据1999年9月1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行的《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背相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受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举动者,原则上不能组成本罪,可予以相关行政违法处理。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尽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自身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此类机构本身原则上应该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比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显现为有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相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举动。特质
一、私分罚没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正常管理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私分罚没财物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显现为: 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背国家有关罚没财物上缴国库的规定; 2、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罚没财物; 3、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集体的名义私分罚没财物; 4、数额较大。 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务必具备依法亨有罚没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才可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主体,其余单位不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主体。 四、私分罚没财物罪在犯罪主观上显现为有意,即举动人明知应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上缴罚没财物,依然实行私分罚没财物的有意举动。组成特质
1、私分罚没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物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举动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期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罚没财物,包含: (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比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 (2)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比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 (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背相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比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根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有关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施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自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举动;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举动。受于私分罚没财物罪举动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此私分罚没财物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物的所有权, 2、私分罚没财物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举动人违背国家规定,将应该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举动。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该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该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分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岗位、职称、工作业绩、职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连续性地集体私分,比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连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 3、私分罚没财物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但私分罚没财物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背相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受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举动者,原则上不能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可予以相关行政违法处理。 4、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尽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自身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此类机构本身原则上应该能够成立私分罚没财物罪犯罪主体,比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4、私分罚没财物罪在主观方面显现为有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相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举动。认定
1、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样也是单位特殊主体犯罪,导致本罪单位的规模更小,即限于具有罚没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卫生检疫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等。2、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违背国家规定和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财物上完全一样。核心区别集体私分的财物不同:本罪集体私分的是应该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处罚
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背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背国家规定,将应该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法将罚没财物运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运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向上瞧,我们觉得宜于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处理:(1)凡属大面积地或连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运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形,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论罪;(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朋,或尽管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运用,但首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运用者,不宜按私分罚没财物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2、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举动,与个别主管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举动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