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成要件
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高达犯罪标准的即组成本罪。2)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3)该罪主观方面为有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组成本罪。4)该罪的客观方面为举动人实行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举动,且情节严重。客体要件
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供应的服务项目上采取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供应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供应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明显特质的可视性标志。中国对商标专用权的获得采取注册原则,即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受于采取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受《商标法》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在保护之列。在中国,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注册商标执行不同的分类:依据商标运用的对象来说,中国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两大类;依照商标的组成要素,中国的商标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组合商标;依照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书表格中通用的商标种类,可将商标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三类。依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含商品商标,不包含服务商标。客观要件
显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举动。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下方几点:(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其商品上运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运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含下方具体情形:举动人从未得到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运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即商标所有权人未在任什么时候间以任何方式许可举动人运用其注册商标;举动人尽管曾经得到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运用许可,但在许可运用合同规定的运用期限届满后,依然继续运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举动人尽管曾经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运用许可,但受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运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致使许可合同提早消除,举动人在合同消除后依然继续运用该注册商标;举动人尽管得到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运用许可,但超越许可运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规模运用;举动人尽管得到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运用许可,但超越许可运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规模运用。(2)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他人传、展览以及其余商业活动中。可见依据这一规定,商标的运用还应包含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余商业活动。(3)情节严重。依据2001年4月1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运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运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③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④虽未高达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⑤产生恶劣影响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商标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与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举动均属于假冒商标举动。具体来看,假冒注册商标举动包含下方四种举动:①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②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③在相似商品上运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在相似商品上运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但是刑法第213条仅仅将上述第①种举动规定为犯罪,对其余三类假冒注册商标的举动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而只能以商标违法举动处理。因此区分“同一种商品”与“相似商品”、“相同商标”与“相近似商标”对于精准认定本罪的客观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关同一商品的认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应依照商品的原料、形状、性能、用途等原因以及习惯来分析,同一种商品一般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名称虽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有些商品的原料、外观不相同,但从消费者情形考虑,在本质上有同一性,应看为同一种商品。如:收音机、录音机、电唱机,用途结构不同,但在组合音响这一概念上属于同一商品。又如:自行车用的车架、车条、车轮、车圈用途不同,但在自行车零部件这一概念上也应属于同一商品。所以,同一种商品的概念并没有是指完全一样的相同商品。中国从1963年到1988年一直运用自己制订的《商品分类(组别)表》,该分类表对所有商品依照类、组、种三个级次执行了详细分类。所谓同一种商品就是指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但是从1988年11月开始运用《商标注册用服务和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规定的《服务和商品国际分类表》,表把商品分为34类,服务项分为8类,共计42类,这不能作为分析同一种商品的标准,而只能作为参考,由于从消费的角度出发,同一类别中有非常显著的不相相似的商品,如第一类中的摄影用化学品和肥料。所谓“相同的商标”商标的组成要素及组合相同的商标。至于“相同商标”与“相近似商标”应从文字、图形等组成要素及其组合的方式等角度执行具体认定。所谓“运用”是指“在商品上的运用”。一般来讲,商标在商品上的运用应理解为在商品自身或商品的包装上的运用。所以,运用商标的商品应该不仅包含进入市场的商品,也包含为销售而储存、运输、展览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实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标的“运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现况及完善
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地认定的核心要件在于本罪的客观组成要件上,具体包含下方几个方面:(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运用他人注册商标。这是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条件。(2)在与种商品上运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谓的“相同的商标”,在此应做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包含绝对相同的商标还包含实质相同的商标。前者是指与注册商标在望音、形、意等组成要素上完全相同的商标,后者是指虽有个别次要要素不完全相同,但首要要素完全相同或差不多在整体上差不多没有差别,足够以假乱真,一般消费者用肉眼很难辨别。(3)情节严重。对于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举动,只需用民事、行政手段加以处理,不需动用刑罚手段。一般说来,衡量某一假冒注册商标举动的情节严重与否的首要标;隹是非法运营额的大小,同期考虑其余原因,如能否是假冒他人驰名商标、人用药品商标,能否曾因同类举动受过多次行政处罚等。从上述的分析看来,中国现行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举动的冲击规模显著过于有限,不仅保护对象过于狭小,未将与注册商品商标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注册服务商标纳入刑法的保护视野,而且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举动方式的规定也过于单一,显著不利于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无疑不利于对此类举动的有效控制。无怪乎有人觉得,“目前对一部分商标的侵权和犯罪任然猖獗,究其原因除了经济利益的原因以外,仍有刑法对该类犯罪的立法相对落后,执法措施不力,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较差等原因。为了加大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冲击强度,完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有效预防、控制商标犯罪,全面履行TRIPS协议,处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运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运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余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运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运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余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8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够对公众造成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运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表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余商业活动等举动。第13条、实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组成犯罪的,应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组成犯罪的,应该实施数罪并罚。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