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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36 78

简述

所谓信用证,是指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具备约定的条件后,即可得到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取约定金额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所谓保函,是指除信用证以外的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为用户供应担保的资信函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

所谓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可以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包含汇票、本票、支票。所谓存单,是指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向存款方签发的各种存款凭证。所谓资信证明,是指各种证明个人或者单位经济实力、信用情形的文件。

组成特质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

(二)本罪在客观上显现为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违背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余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产生较大损失的举动。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举动人对于违背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明是有意的,但对于发生损失后果是过失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违背国家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余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一面给国家产生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另一面又给诈骗犯罪分子执行其余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给予了帮助,产生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冲击这类犯罪分子,本法设专条规定给予冲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其中,信用证,票据即本票、汇票、支票存单等已在有关犯罪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证诈骗罪作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至于保函,又称担保函,作为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信文件之一,是指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具的保证受益人会依照保函的规定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一旦申请人未能履行保函所规定的义务时,则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的书面保证文件。担保人为银行,即由银行出具的保函,为银行保函。保函是银行首要的日常业务之一,但也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保函,依据其经济功能及业务性质的不同,一般分为信用保函与融资保函。前者首要包含:借款保函、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首先受于申请人作为第一付款人在申请开立保函时,一般不需要交纳保证金,一旦申请人破产、倒闭或采取一部分欺诈方法不履行义务时,银行依照保函履行某种义务如偿还约定债务后,缺少必要的手段追索代偿资金;银行出具的保函不能借助于货物作为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的保证,对其用于抵押的物品的处理,往往要承受如此或那样的制约;第三,申请人违约不履行义务时,为了彻底推卸责任,往往也是极力障碍银行承付,而否认自已的违约举动,进而易使银行牵人到他们之间的贸易纠纷中去;受于保函受益人的不间断索债的举动往往产生自己深陷被动的境地。特别是融资性的保函,其索偿条款一般均为无条件的,担保银行对受益人的即便是不公正的索赔要求,也无力抗拒,除付款之外,别无选择。为此,银行在承办保函业务时,务必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形、运营能力及情况等各方面执行认真的审查,避免为那些资信情形不好、运营情况不好的客户出具保函。出具时,应要求申请人供应充分的有效质押,紧密注意基础交易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经济交易的实施情形,增强风险防范工作,必须负责任,草率为之。

在现代的经济生活中,为了避免交往过程中所导致的各种风险,交往的一方总是期望对方的经济实力越强,资信情形越好。由于如此显示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就越强,做成生意的可信度就更大,所担负的风险就更少。所谓资信,包含一个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财力即经济实力与信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经济单位或个人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积金以及其余财产和资产负债等方面的情形;后者首要是指运营作风、履约方面的情形。资信情形的好坏,一是看其资产情形的好坏,即能否具有很大客观的资产,经济情况能否不错,履行契约的能力怎样;二是看其能否遵守合同,讲究诚实信用。资信证明,则是一种反应一个单位或个人资金与信用情形的书面证明文件。通过银行开展资信调查,出具资信证明,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金融业务之一。在我国一般都委托中国银行等办理。从狭义上讲,其是指由银行及其余金融机构经历资信调查后,就其资金和信用供应的一种书面情形反应与数据。但从广义上来看,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余各种产权证明,都可以显现为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产情形,反应出经济实力、资信能力,进而形成持有人的资信证明。除此之外,由银行以及其余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愿书亦可反应持有人的资信情形,形成其资信证明。在这里,除可以作为其余犯罪对象外,如票据、信用证就可作为一种独立犯罪举动的对象,都应理解为本罪的资信证明。银行在出具资信证明时,应该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形,所以,就务必执行必要的资信调查。资信调查的首要内容及规模,应该包含,

(1)企业的组织情形,包含企业的经济性质、创建历史、分支机构、首要主管及其担任的职务等情形;

(2)资信情形,即包含资金和信用两个方面的情形;

(3)运营规模,首要是指企业的生产、运营及服务活动规模;

(4)运营能力,包含每年的运营额、销售渠道、贸易关系、运营措施、方式等等。一部分本无牢靠资信能力的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便借用银行信用标榜自己的经济实力与资信情形,骗取他人的信任,在同之交易的经济活动中,借此机会诈取他人财物。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时,务必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形,不能玩忽职守甚或滥用职权,非法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进而为不法分子招摇撞骗、诈骗财物大开方便之门。因其举动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自然应承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显现为举动人实行了违背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余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举动。

所谓违背规定,既包含违背国务院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也包含违背其余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为了增强对上述信用凭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举动,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其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作了严格而清晰的规定。比如,银行汇票、依据相关规定,只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与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签发。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运用银行汇票时,应将款项转交附近可以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书一式3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支款凭证;第三联为收入凭证。交付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应该注销。其应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士的姓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确定不得转汇的,应该在备注栏表明;签发行管理时,应该认真审理委托书的内容能否齐全、清晰。填明“现金”字样的,还应该审查能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在收受相关款项后,才可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又如出具保函执行担保,应该对担保对象的商业背景、资信情形执行认真的审查,并在执行必要的风险预期后,觉得符合相关条件的,才可出具。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大供应担保,出具保函;这样等等,作为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都有义务给予认真实施与遵守。所谓非法出具,是指违背金融法律、法规相关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的管理规定规定的出具的条件和程序,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开出上述表明着银行信用的特定凭据与证明的举动。所谓“为他人出具”中的他人,是指除出具人以外的其余人,包含单位与个人。只要违背规定,无论是为单位依旧为个人非法出具了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均可组成本罪。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作为一种付款保证,其自身亦是一种信用凭证;资信证明虽不是付款保证,但它亦表明着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金信用的可信性程度,亦是一种信用证明。无论是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等付款凭证,依旧仅起信用证明作用的资信证明,其一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与出具,就表明着出具者即银行与其余金融机构的信用。一部分没有经济实力,不讲信用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骗取他人信任,借此机会浑水摸鱼,诈骗他人钱财,往往千方百计借用银行信用的招牌。他们有的伪造、变造银行及其余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肆意执行诈骗犯罪活动;有的买入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到处行骗;也有的是通过种种途径与渠道,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金融机构,或者与银行及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相互勾结,或者以贿赂、色相等收买金融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士等等非法获取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信用凭证,尔后用之诈骗财物。但有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却无视上述规定,他们对工作玩忽职守,该作审查的不加以审查,或者虽作审查亦是马马虎虎、粗枝大叶而不作全面、认真审查,或者明知申请人不具有开具的条件仍因某种原因如接受了贿赂、碍于亲情、朋友、上下级之间的情面不借违背规章制度而开具;有的则是滥用职权,擅作力争为他人出具;这样等等,既违背了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工作人士所应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以及应该履行、承受的义务与职责,同期也置他人及金融机构自身的财物等经济利益于极大的风险当中,并会给出具所处的银行及其余金融机构的声誉产生严重的损害。为此,非法出具人必然承受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非法出具的举动务必产生了较大的损失才可组成本罪。假使只有非法出具的举动,没有事实产生损失或者尽管产生了损失,但没有高达较大损失的标准,都不能以本罪论处,这时可依相关规定作行政或经济上的处罚。这里的损失,既包含金融机构自身所以所承受的损失,同期也包含给担保受益人等所以承受的经济损失。至于较大损失的标准,受于事实情形异常复杂,各案具体情形不同,现行法律仍未能做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今后可由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本罪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事实情形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含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余在中国国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其余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余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金融机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由过失组成,即举动人对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余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或许产生的巨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该种过失一般显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作为人实行的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自身,则是出于有意,但本罪是结果犯,举动人对举动的有意并没有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属过失犯罪。

认定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信用证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违背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余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或许产生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损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产生银行的钱款损失。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违背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余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产生较大损失的举动,本质上属于一种玩忽职守举动。为了体现严厉冲击这类犯罪举动,本条将该种举动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罪名。

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产生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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