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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30 97

首要特质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组成。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有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也有的是出于损害他人的声誉,损坏他人专利权益的目的。出于何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益,情节严重的举动。假冒专利的举动方式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形式有:以欺骗手段执行专利登记、冒取他人专利;在非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上标明他人的专得标记或者专利号;仿造他人专利、侵吞他人专利、擅自实行他人专利、有意贩运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专利标记、有意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专利标记、进口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冒充专利等等举动。情节严重是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手段恶劣、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专利人或国家产生巨大损害的、在国际国内产生恶劣影响的等。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专利所有权。专利可分为三类: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该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在国际上被列为工业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国家对专利统一管理,形成专利制度,用以保护技术发明权利,激励发明创造,促使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假冒他人专利的举动,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专利制度,也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立案标准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该立案追究。这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总计高达10万元以上形。

所谓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发明创造在期限内所享有的专有权。国家为了激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切实保利权人的权益,建立了专利管理制度。假冒他人专利的举动,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而且也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

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举动包含两种情形: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运用他人专利。专利权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单位;既可以是外国人,也可以是我国公民。

(2)举动人假冒他人专利。具体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运用、销售专利产品,窃用专利方法,冒充他人专利产品的举动。应该注意,这里的“专利”务必是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的专利,胜过专利保护期限的不受法律保护。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给专利权人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该立案追究。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受于举动人假冒他人专利的举动致使的专利权人直接的财产损毁、降低的事实价值,不包含间接经济损失。

本罪立案标准第3项规定,“虽未高达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应该立案追究。这里“虽未高达上述数额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规定,是指靠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而且已经高达该数额标准的80%以上,即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专利权人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40万元以上”。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假冒他人专利,曾经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至于受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多长,均不受影响。只要单位或者个人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涨政处罚,又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专利权人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40万元以上,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4项规定,“产生恶劣影响的”,应该立案追究。这首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专利,不符合上述有关本罪立案标准的三种情形之一,但其举动导致社会恐慌定原因、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等。至于什么情形属于“产生恶劣影响”,应该依据案件具体情形执行综合评定。

认定

1、举动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生产、销售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属于吸收犯。由于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是假冒他人专利的一个构成部分,前举动吸收后举动,所以只认定举动人的举动组成假冒专利罪,从重处罚,而不按数罪处理。

2、举动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符合两个犯罪组成的要件,应按两罪处理,实施数罪并罚。

3、举动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应定数罪。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是前提,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是结果,后者被前者所吸收,但假冒他从专利和注册商标是两个独立的举动。所以对举动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按假冒专利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

处罚

依据刑法第216条和第22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完善

假冒专利罪

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下,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规模仅限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举动,而冒充专利举动和专利侵权举动则完全被消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从国家专利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冒充专利举动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差于假冒他人专利举动的社会危害性。另外,受于假冒专利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专利权人的商誉,并非是专利权-专利制度的核心内容,而且在专利领域大批存在的违法举动是专利侵权举动,所以,仅规定假冒专利罪不利于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性和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将冒充专利举动和专利侵权举动纳入刑法的调整规模。

有关冒充专利举动,可以通过两个渠道达到刑法的调整。其一,增设冒充专利罪;其二,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举动修改为“假冒专利”举动,进而使假冒专利罪涵盖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这两类违法举动。笔者看好于第二方案,理由如下:

(1)从文义上表达,假冒与冒充均为以假乱真,彼此可以相互替代。

(2)假冒他人专利举动与冒充专利举动都侵犯了国家的专利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所不同的是,前者还直接侵犯了特定的专利权人的商誉,而后者则未直接对特定的专利权人的商誉组成侵犯。诚然,冒充专利举动会动摇民众对专利的信赖,进而间接地给不特定多数专利权人的商誉产生消极影响。受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组成诸类型中,有选择性犯罪组成存在,所以,将这两类举动归入修改后的假冒专利罪中,不会与现行的犯罪组成理论相矛盾。

(3)尽管中国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举动与“冒充专利”举动作了严格区分,但这并没有妨碍刑法以“假冒专利”举动概括这两类举动。困难是,不能以“假冒他人专利”的举动,涵盖“冒充专利”举动。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假冒专利”的外延大于“假冒他人专利”的外延且起码不会比“冒充专利”的外延小。所以,“假冒专利”举动足够概括这两类举动。

(4)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专利法,均未对“假冒他人专利”举动与“冒充专利”举动作严格区分,尽管中国专利法对此作了严格区分,但刑法没有必要加深该种区分,也就是说没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冒充专利罪”。

(5)中国专利法中规定有专利权无效宣布程序。不少专利,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因无须通过实质审查即可授权,所以在授权后,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机会性较大。专利权被宣布无效后,看为自始即不存在。假使某人的专利权被宣布无效,那么,假冒其专利的举动也就在实际上转化成了冒充专利举动。在该种情形下,举动人的举动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来说,组成对象不能犯未遂,假使情节严重的话,仍可定假冒专利罪(未遂)。所以,从刑法的角度看,将这两类举动作严格区分的意义不是很大。

(6)通过司法解释固然可以扩大某些罪的适用规模,但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将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规模扩大到冒充专利举动。如此做不仅逻辑上讲不通,而且侵犯了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故可行的办法是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举动修改为“假冒专利”举动,使之适用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情形。

(7)在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已经规定了只有“假冒他人专利”,才可组成犯罪的情形下,即便通过修改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举动和冒充专利举动合二为一,基于前述理由,也不能将与特定的专利权人无关的假冒举动-即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冒充专利举动,纳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调整规模。

综上所述,达到冒充专利举动的刑法调整的最佳途经,是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举动修改为“假冒专利”举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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