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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26 74

客体要件

单位行贿罪侵犯的客体,首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

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财物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财物,而非某个人的财物。同期,也包含一部分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国内外旅行等。

客观要件

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值利益,予以国家工作人士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背国家规定,予以上述人士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举动。

依据l909年9月1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值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涨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士、行政执法人士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

因行贿获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有关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要特质

(一)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务必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依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相关困难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含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含依法设立的合资运营、合作运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民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行贿罪中,还存在单位内部机构行贿犯罪的机会性。所谓单位内部机构是相对于单位整体来说的,是指法人的分支机构,单位内设的科、室、部等下属小单位。单位内部机构可以形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其犯罪举动应按单位犯罪惩处,首要理由是:

首先,受于财务管理的不健全,各单位内部机构存在的“小金库”是造成行贿犯罪的物质基础,而这些内部机构为谋取本“小集团”的局部利益,又是造成行贿犯罪的动因,因此,为本内部机构谋取不正值利益,经集体决定或由其主管决定实行的本内部机构的行贿犯罪,其举动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特质,实质仍属单位行贿罪。

其次,中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而没有采取“法人犯罪”的称谓,正是顾虑到当前中国大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犯罪的存在,其中包含行贿犯罪。运用单位犯罪这一处延比较宽泛的概念可以防止犯罪主体的缺漏。

第三,单位行贿犯罪并没有指单位中的每个部门都行贿,所以,对单位内部机构的行贿犯罪,在前面仍冠以单位名称作为被告人,不会株连无辜。

(二)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或直接责任人士依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行的行贿举动。具体包含下方两种情形:一是为谋取不正值利益而行贿;二是违背国家规定,予以国家工作人士以回扣、手续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举动首要有:(1)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相关人士实行的行贿举动;(2)经单位主管人士准许,由相关人士实行的行贿举动;(3)单位主管人士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行的行贿举动。需要表示的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贿举动的违法所得务必归单位所有,假使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相关困难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执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行犯罪为首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行犯罪,违法所得由实行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相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单位行贿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有意,而且具有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值利益的目的。

对上述见解,有人觉得未免失之偏颇,他们觉得《刑法》第393条将单位行贿罪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位为谋取不正值利益而行贿的;其他是单位违背国家规定,予以国家工作人士以回扣、手续费,即准行贿举动。对于前一种情形,已清晰规定为单位“谋取不正值利益”这一要件。而对后一种情形,则不需要为单位“谋取不正值利益”这一要件。他们觉得,假使对第二种情形也务必具备为单位“谋取不正值利益”这一要件,势必放纵单位行贿犯罪的发生,甚至有人觉得,这势必形形成谋取正值利益而行贿应受法律保护的推断。因此建议,无论谋取什么样的利益,只要予以国家工作人士以财物,所获得或或许获得的利益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士的职权所完成的,即组成行贿犯罪。

觉得,持该种见解的人割裂了“谋取不正值利益”与“违背国家规定”之间应有的联系,这就是对于谋取本身应得利益,假使是通过违背国家规定的形式或手段得到,因该形式与手段的非法性,实质上已转化为“谋取不正值利益”。“两高”于1999年3月4号《有关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期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值利益”作了如下解释:“谋取不正值利益”是指谋取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士或者相关单位供应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句话的前半段是指典型的不正值利益,而后半段则是由合法利益因其运用的手段或采取的形式的非法而转化为”不正值利益“。持否定”不正值利益“为单位行贿罪必备组成要件的人,其目的是出于冲击受贿犯罪的需要,他们觉得受贿与行贿是一对致使腐败的孪生兄弟,受贿务必严惩,行贿岂能宽恕,因此力主取消”谋取不正值利益“这一组成要件。显然,这已逾出了”两高“司法解释的权限,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据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适当修改。在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应严格依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谋取不正值利益“作为单位行贿罪的组成要件,严惩此类犯罪,对于某些单位因被勒索而予以国家工作人士以财物,没有得到不正值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四)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士。

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国有单位,对此困难,一部分教科书觉得,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含国家工作人士,也包含国有单位,其理由是定义单位行贿罪的《刑法》第393条将此罪规定为两种情形,其前一种情形“单位为谋取不正值利益而行贿”中的行贿对象未指明是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士,故将二者全部包含进去。觉得,该种认识是错误的,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士。理由是:

1.研究一种具体犯罪的概念及其组成,不能仅依据《刑法》的一、二条法律条文来考究,而应结合同一类犯罪甚至整部《刑法》加以分析,就行贿这类犯罪举动来说,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四种举动:(1)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士的行贿;(2)自然人对国有单位的行贿;(3)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行贿;(4)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士的行贿。而“两高”分别就《刑法》的罪名的确定困难的相关司法解释,全会第一种情形,即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士的行贿犯罪确定为“行贿罪”;对第二、三种情形,即自然人或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行贿犯罪定义为“对单位行贿罪”;而对第四种情形,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士的行贿犯罪规定为“单位行贿罪”。若将单位也列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势必产生“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这两种犯罪在犯罪对象上相互包容,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2.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包含国有单位,势必产生在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行贿犯罪举动的定罪量刑上造成冲突,给公正执法导致负面影响。假使依照上述看法,单位为谋取不正值利益而予以国有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贿举动,既可组成“对单位行贿罪”,也可组成“单位行贿罪”。而这两罪在量刑方面显著不同,依据《刑法》的第391条及第393条规定,“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上述对同一具体举动在定罪与量刑上存在的双重标准,显然已违背了刑法总则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士。

(五)组成单位行贿罪务必具备“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看为“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具有其余严重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所作的解释,单位为谋取不正值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同样给予立案:(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涨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士、行政执法人士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

共同犯罪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否组成共同犯罪的论述并没有多见,但既然《刑法》规定单位可以组成独立的行贿犯罪,那么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就有机会勾结起来共同执行行贿犯罪活动。

就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来说,在当前首要有两种情形:

1.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其特点是:(1)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均为单位,所有具体实行人均为为达到其单位的意志而执行的行贿犯罪。(2)各单位均为为实行行贿而共同结合在一起,彼此的地位均为平等的,但也不消除有些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势力大的单位对势力小的单位执行胁迫、利诱。(3)具有共同行贿的有意并由各单位的具体实行人造成和表现出来。(4)具有共同的行贿目的,均为为各自单位谋取不正值利益,所谋得的不正值利益为共同参与行贿的单位所瓜分。

单位共同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即使法律没有清晰规定,但应依据单位在共同行贿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按单位主犯、单位从犯、单位胁从犯和单位教唆犯处罚。

2.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其特点是:(1)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2)单位与自然人为了实行行贿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他们各自以独立的主体参与行贿犯罪,彼此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3)单位中的具体实行人是按单位的意志执行行贿犯罪活动,自然人按个人的意志执行行贿犯罪活动,但彼此之间形成统一的行贿有意和完整的行贿犯罪举动。(4)行贿犯罪所得利益分别为单位和自然人所有。

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行贿犯罪,应依据单位和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只有单位起首要作用的或单位与自然人作用相当的,才可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而自然人起首要作用的,则应确定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需要表示的是,受于《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尚无清晰的规定,新刑法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组成要件的规定又有差别。因此,对“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困难只能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深入及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更深一步发展,在适当的时机由“两高”联合做出司法解释。

认定

实践中适用本条时,要注意假使单位没有行贿的有意,而是因被勒索被逼予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士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此外,在追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肘,应注意对因行贿而执行违法犯罪活动从而组成其余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393条之规定,对“单位行贿罪”实施“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对“单位行贿罪”适用刑罚时,应注意下方几个困难:

(一)罚金刑的适用困难。依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该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单位判处罚金时,同样应遵循这项原则。但是,中国刑法总则中的罚金刑,没有具体的法定数额,而刑法分则中对贪污贿赂罪的罚金也是这样。在当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形下,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渠道,对此做出清晰规定,建议参照其余经济犯罪的标准,以单位行贿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下方处以罚金较为适宜,诚然给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的大小、犯罪手段能否恶劣等情节亦应综合考虑。

(二)直接责任人士的规模及其刑事责任的划分。这里所指的直接责任人士是《刑法》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的统称。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准许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士,一般情形下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一概而定,不晓得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不能形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士。有的单位领导人官僚主义、玩忽职守或被坏人蒙蔽、受骗上当,应负党纪、行政责任,甚至要负玩忽职守或其余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不应承受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所谓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则指直接实行、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士。单位行贿罪,往往不是靠一、二个自然人的举动来完成,其涉及的人士或许较多,其中有的人的确不知情,有的明知不对或或许有困难,但慑于权力而实行了行贿举动,对这些人士应与“直接责任人士”区别开来。

在单位行贿犯罪中,并不是所有的直接责任人士都负有同等的责任。该种犯罪尽管也是自然人实行的一种有组织的犯罪,但它与传统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对比,无论在形式上依旧在实质上都有较大的区别。所以,不能像共同犯罪的成员那样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而只能依据他们在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首要和次要责任人士。

对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士的主次,应从下方几个方面考虑:(1)职权的大小。职责权限越大,应负的责任也就越大。(2)因果关系的形式。在因果关系锁链中,起支配作用的举动人负首要作用。(3)所起作用的程度。主动出谋划策、积极实行者,所担负的责任相对要重。

另外,在给单位行贿罪实行刑罚过程中,不能忽略非刑罚方法的运用,对行贿所得到的不正值利益应予追缴或取消,不让犯罪者在经济上占到便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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