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要特质
虚假广告罪
虚假广告罪的首要特质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运营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广告。自从人类社会显现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后就存在广告,广告的种类很多。本罪所指的广告特指商品经济广告。即广告主体借用传导媒体向公众传递商品和劳务信息,引起消费者注意,并尝试说服其买入或运用的公开宣传活动。广告运营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管理活动。依照相关规定,任何广告运营者务必经历专门的注册审批登记。传播广告务必经历一定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禁止制作、传播虚假广告。本罪侵犯的正是上述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包含对商品的性质、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售后服务,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做不真实的、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包含:利用虚假的证明、证件行骗;挂靠知名企业及相关单位行骗;利用具有一定权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行骗;利用社会知名人员行骗,等等。 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和广告公布者组成。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供应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公布广告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所谓广告运营者,是指受委托供应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公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运营者公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余经济组织。 4、主观方面显现为直接有意,即明知是不真实的广告而有意作虚假宣传。过失不组成本罪。举动人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但其余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值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依据中国《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商品运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值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广告法》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广告公布者应该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目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作为传播信息、指导消费、促进销售的工具,作为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联系消费者的纽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伴随广告业突飞猛进的成长,虚假广告却纷纷粉墨亮相,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侵犯其余商品生产者、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了保障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助推社会主义经济的成长的作用,1987年12月1 日国务院颁发了《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3年9月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值竞争法》,1994年l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这些法律法规对中国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起到了规范作用。而虚假广告的举动正是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商品交易的正值活动的社会关系。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保护商品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务必运用刑罚制裁虚假广告的举动。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和广告公布者,实行了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举动。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务必是违背国家规定(即广告管理法规)的举动。广告管理法规首要指: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号公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号国家工商管理局公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以及1993年9月2 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年12月1号实行的《反不正值竞争法》以及1994年10月27号通过、1995年2月有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没有触犯广告管理法规或者触犯广告管理法规,但举动情节尚不属严重,其举动则不组成本罪。虚假广告罪的举动往客观方面的首要表现是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所谓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是指所利用的广告中具有虚假的不真实的内容,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售后服务、附带赠品的允诺等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作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宣传,以假充真,以无冒有。具体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达不足广告所宣传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假充真,以劣冒优;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功能,如讲有保健功能,事实没有,讲能治病却不能治病等;买入品或支付服务报酬与所宣传的单价、报酬不符,说价廉物美,实质价格高昂;有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如产品本只在省内销却说已享誉世界,产品本卖不出去严重滞销,却说供不应求,深得消费者喜爱等;伪造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内容所凭借的他人言论、证据如报告、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调查结果、获奖证明等;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等等。就举动方式来说,也是多种多样,如广告主伪造相关文件,虚假广告内容,供应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的能够证实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唆使广告运营者作虚如果计、制作,指使广告公布者作虚假公布或以高价发插刊广告等。广告运营者明知他人要求制作、设计的广告内容虚假依然制作、设计,或不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公布者违背相关规定,不认真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或明知内容虚假仍决意公布。既可以通过电影、电视、广播、报纸、刊物等向社会广为散布,让不特定公众知悉其内容;也可以采取树立广告牌、横桂广告横幅,树立广告立体图案,书写广告语,散布广告传单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的多人知道其所宣传的内容,不论其形式如何,都可以本罪的公布广告举动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其不仅要求具有违背国家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举动,而且还务必高达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组成本罪。听谓情节严重,首要是指多次实行虚假广告举动的;为多人实行虚假广告举动的;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致使多人受骗上当的;产生恶劣影响的;相信广告宣传的内容而接受所宣传的商品、服务,致使生产、运营、生活等产生严重损失或遇阻的;致使人身身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和广告公布者。所谓广告是指商品运营者或者服务供应者承受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已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供应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供应服务,自主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公布广告的法人、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运营者,是指受委托供应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公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运营者公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余经济组织。本罪主体既可以是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施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责任人士,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有意,而不能是过失。从广告主方面看,明知自己的虚假广告举动违背了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而积极实行了该种举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以高达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从广告运营者看,组成虚假广告罪,既可以是直接有意,又可以是间接有意。比如《反不正值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运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公布企业假广告,这里在明知的情形下所实行的代理、设计、制作、公布虚假广告严重的举动则组成直接有意犯罪。在应知的情形下实行的代埋、设计、制作、公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举动则或许组成间接有意犯罪,由于所谓应知和明知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推理当事人的应该知道,即依据当事人已知的某些事由推出应该知道的结论。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心理立场一般是放任,并非是期望,所以属间接有意犯罪。从广告公布者看,组成虚假广告罪,也是既可以是直接有意,也可以是间接有意。依《广告法》第7条之规定,广告公布者不得公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其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公布者在不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等情形下公布虚假广告,为间接有意,广告公布者亦有在直接有意的心态的支配下公布虚假广告的。认定
(一)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核心看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举动能否情节严重。属于情节严重则组成犯罪,假使情节尚属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可以适用民事或者行政处罚措施。(二)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依据《反不正值竞争法》第21条规定:运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运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实际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处罚,就是依据经常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举动(包含伪造、变造他人注册的商标),如查举动不组成犯罪即按《商标法》执行行政处罚。假使情节严重组成犯罪则只能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定性。所谓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依据擅自运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明的举动,尽管该种举动也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明,但它不是以虚假广告的方式表观的,故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只能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作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尽管犯罪人主观举动上有虚假、假冒的一面,但这两个罪仍有重要的不同:1.直接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而假冒商标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2.客观举动不同,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是运用虚假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砚方面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举动。(三)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正确区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存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举动。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首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取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特定手段,而后者则是采取隐瞒真象和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 三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和广告公布者,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四)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假使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触犯了本法第l40条的规定,同期生产者、销售者又以虚假广告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此种情形下只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再定虚假广告罪。由于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般都有以嘘假广告作欺骗宣传的举动,这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故择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但是对于广告运营者和广告公布者来看,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理、设计、制作、公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举动,应单独成立虚假广告罪。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设立意义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商业领域内,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用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这不仅挫伤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商品生产运营者之间正值的竞争关系,也形成社会恐慌定的原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冲击和取缔虚假商业广告的法律手段,发展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合运用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却仍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清晰、具体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