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成
1、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由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权、运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基本权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权的财产。依据刑法典第91条的和92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而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以公共财产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积蓄、房屋和其余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余财产。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侵犯对象的财产务必具有经济价值,其具体的形式可以是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也可以是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倾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也可以是电、煤气等无形物。同期,作为侵犯财产罪侵犯对象的财产务必具有所相关系,即务必是依法归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假使是无主物或者遗弃物则不能形成本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应该注意:(1)依据中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中国国内地下、内水、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以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等,均归国家所有。所以,不得将上述财物看为无主物而任意侵占。(2)遗忘物、遗失物、漂流物不是无主物,它们导致临时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假使拾得遗忘物、遗失物或者打捞漂流物后拒不归还原主,则是非法占有举动。(3)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不是无主物,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盗窃犯偷得的赃物,走私犯贩运的货物等,本来就是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原主。所以,侵犯创优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归根结底依旧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仍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2、侵犯财产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举动。侵犯财产的举动表现多种多样,但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举动,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和侵占等;二是有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举动。依据刑法典的规定,除了抢劫罪和损坏生活运营罪以处,侵犯财物的数额较大是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假使侵犯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组成犯罪。 3、侵犯财产罪的主体,有的是一般主体,有的是特殊主体。本世纪末章的多数犯罪是一般主体,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有意毁坏财物罪等。少数犯罪是特殊主体,要求由具备一定身份的人士组成,如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务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余单位的人士。此外,依据刑法典第17条第三世界国家款的规定,对于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应该负刑事责任。 4、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务必出于有意。本章的多数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已有或者归第三者占有。而这里的“第三者”,既包含公民个人,也包含集体。这里的“占有”在不同性质的犯罪中有不同的含义,可以是完全排斥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财物的控制而永久地占有,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也可以是为临时运用而短时间非法占有,如挪用资金罪。而有意毁坏财物罪的损坏生产运营罪则是以非法毁灭、损坏公私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贪图钱,追求享乐,好逸恶劳,泄愤,嫉妒或者陷害他人等,犯罪动机一般并没有影响本类犯罪的成立,但是在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种类
1、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 抢劫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施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余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举动。“暴力”指对被害人实行殴打、捆绑、伤害等强暴举动;“胁迫”指以暴力相威胁。“其余方法”指使被害人处在无力反抗的状态,然后将其财物掠走的各种方法。举动人先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受于遭到反抗而施用暴力,将财物抢走,应按抢劫定罪。举动人事先身藏凶器,准备执行抢劫,但进入现场后,发现无人看管而将财物偷走,应按盗窃定罪。抢劫罪一般是先运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后获得财物;但如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而后为了掩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又当场运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是由原来犯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也重,“情节严重”一般指组织集团执行抢劫的;多次抢劫行凶伤人的;在重要繁华地区、公共场所公然执行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救灾款物或国家其余重要物资数额较大的;抢劫银行、积蓄所、邮局、仓库、商店数额较大的等。 抢夺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运用暴力或胁迫的举动。“未运用暴力或胁迫” 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首要特质。“公然夺取”是区别抢夺罪和盗窃罪的首要界线。抢夺公私财物,假使数额较大,即组成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首要指抢夺财物数额特别重大的;抢夺救灾款物、军用物资,后果特别严重的等,则从重量刑。 盗窃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举动。 “秘密窃取”指举动人采取自觉得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这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罪的首要特质。盗窃公私财物,假使数额较大,即组成盗窃罪;偷窃小量财物的,是违背治安管理的举动。数额大小的计算,应依据盗窃物的事实价值,并非是依据销赃所得。举动人企图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仅受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此未得逞的,仍应按盗窃罪(未遂)处理。盗窃罪的一个严重表现形式是惯窃罪。惯窃一般是指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盗窃次数多,数额大,并以盗窃为其生活或挥霍的首要来源。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量刑。“情节特别严重”首要指盗窃数额重大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数额特别重大的;盗窃金库、珍贵文物、重要军事物资、救灾物资数额重大的,等等。 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举动。诈骗罪的特点是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造成错觉,进而仿佛“自愿地”将财物交给举动人。这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抢夺、盗窃等罪的首要特质。诈骗公私财物,务必数额较大,才组成诈骗罪;骗取小量财物,是违背治安管理的举动。诈骗罪的一个严重表现形式是惯骗罪。惯骗一般是指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诈骗次数多,数额大,并以诈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首要来源。诈骗罪同有的民事债务纠纷名义上很近似,区别的核心是确定举动人能否具有以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比如向人借钱借物不能按计划偿还,或受委托代管财物而违约挪用一时不能退还,只要举动人不弄虚作假欺骗对方以便侵吞这笔财物,就不能定为诈骗;相反,以借贷或代购物品为名,财物到手后就据为己有,毫无归还之意,则应以诈骗论罪。 敲诈勒索罪 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执行威胁讹诈,非法索取公私财物的举动。威胁讹诈的内容是:如不满足举动人索取财物的要求,就将采取对被害人不利的行动。这个不利的行动,或是对被害人或其亲真实施暴力(包含杀害);或毁坏被害人的财产(包含放火烧房屋);或揭发、张扬被害人的隐私;或不让被害人达到某种正值要求。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首要区别是:后者是当场运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而当场获得财物;前者是以将要(即以后)运用暴力或者其余对被害人不利的行动相威胁,大多是事后获得财物。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首要区别在于: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进而仿佛“自愿地”将财物交给举动人;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威胁讹诈也即恐吓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觉到恐惧,进而被逼交出财物。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士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余方法非法获得公共财物的举动。中国《刑法》第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士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余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士。”作为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士,不包含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员工。有一种意见觉得商店售货员、公共汽车电车售票员等,虽是员工,但因他们受委托经管钱财,或许形成贪污罪的主体,农村社队和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工作人士,也可看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士,进而或许形成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等罪的首要特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规模内合法条件,不是指利用对工作单位环境熟悉等一般便利条件。盗窃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士如与实施自己的职务无关,只能定盗窃罪,不能定贪污罪。贪污罪在主观上是有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贪污与挪用性质不同,但挪用数量大,时间长,本人无力归还,也不打算归还的,其性质已转化,应以贪污论处。 2、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 有意毁坏财物罪 有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举动。“毁灭”指使物品全部丧失运用价值,如烧毁、砸毁;“损坏”指使物品部分丧失运用价值。毁坏财物如作为损坏集体生产的一种方法,应以损坏集体生产论罪。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毁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放火罪、爆炸罪等。毁坏财物主观上务必出于有意,才可组成本罪;过失毁坏公私财物,除刑法上有特别规定以外,不觉得是犯罪。有意毁坏公私财物,假使“情节严重”,比如毁坏的财物价值大、损失严重、损坏手段恶劣、影响很坏等,即组成本罪。犯罪对象
为了精准把握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内涵,首先务必充分了解这类犯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共有性质。换言之,就是要处理某具体事物要形成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所应具有哪些基本条件困难。1.犯罪对象务必是适当的财物。顾名思义,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务必是适当的财产,这正如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定人的身体一样。而且,该“适当的财物”对于犯罪主体的认识来说务必是有价值的。也就是说,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起码务必具有主观价值。同期,笔者觉得该种主观价值的认识主体只能是犯罪主体而不能是该“适当的财物”的合法主体,由于在判定具体的某物能否是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时,考究物的价值是为了确定该物与犯罪主体的主观认识的契合性,在此时,该物与其合法所有者间的关系是无足轻重的。2.访犯罪对象务必具有很大的价值。形成侵犯财产罪对象不只有质的要求,仍有量的标准。一般来说,侵犯财产罪均为结果犯,都要求犯罪客体被侵害的程度具有适当的严重性,明显轻微的则不认定为犯罪。相应地,对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来说,所以也要求在价值上务必高达法定的标准。3.该犯罪对象务必专属于特定的主体。某具体的物之所以形成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最根本的是该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状态被非法地更改。所以,某物只有专属于特定的主体,才可精准地确定它存在的初始状态,也才可从而分析其状态能否发生了更改及该种更改能否非法。在这时,笔者所谓的物的主体的专属性是指依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执行的分析或推断,能够认识到该物不是抛弃物或无主物,而应属于某一特定的主体的状态性质。能否可以说,任何物只要具备了以上的三个基本条件,就能形成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呢?从物的安全性向上瞧,要形成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物的静态安全或动态安全务必承受损坏,即丧失了静态或动态的安全。而这必然仍需要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在物的合法权利人不自愿的情形下,更改了物的占有状态或价值存量。在刑法学中,该种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导致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举动。也就是说,上述的三个条件导致物自身所应具有的属性,要事实形成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同期还务必事实地承受了犯罪举动的直接作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