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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5:47 52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执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举动。惩治信用证诈骗罪对重塑社会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面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信用证诈骗举动及司法实践中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疑点难点困难,主观方面是有意,而且是直接有意,间接有意和过失不能组成本罪。这一点理论界差不多没有冲突,但本罪主观方面能否务必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存有不同的意见。

组成特质

1、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属于银行信用,其一旦遭到损坏,必然产生国家贸易秩序紊乱,损坏国家金融秩序,动摇信用证制度的根基。同期,信用证诈骗举动往往使银行、公司、企业等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承受严重侵害。

2、客观方面显现为运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运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余方法执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举动。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首要不同之处是举动人利用信用证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个诈骗活动紧紧环绕信用证为中心而展开。

举动方式

运用举动

包含运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运用作废的信用证执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举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举动人编造、冒用银行的名义,采取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证的格式、内容而制造出来的虚假的信用证。变造的信用证,是指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上,采取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更改原信用证首要条款和内容后而制造出的不实信用证。伪造、变造的单据、文件,是指伪造、变造开立信用证时约定的受益人务必提交方能获得货款的整套单据,如装船提单、出口证、产地证、重量/质量证书、检验数据、工厂清单、商业发票、装货单、仓库收据等等。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伪造、变造提单,即利用空头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记载货物与事实货物不符的提单行骗。倒签提单,是指卖方装运货物的事实日期已经落后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但卖方却要求承运人将装运日期记载为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的举动;预借提单,是指卖方在货物装上船以前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举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能否组成信用证诈骗罪,不可一概而论。假使卖方仅仅是为了结汇的方便,货物的推迟装运对买方的合同利益仍未产生巨大的损失或者根本性的影响,或者卖方拿到提单结汇后又依约交付了货物,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假使卖方根本没有装运货物或者以根本不符合约定的劣货、假货充数,目的就是要骗取他人的财物,则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举动。二是骗取举动。即举动人骗取信用证并加以运用的举动,如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银举动其开立信用证,或者根本无货或没有约定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运营不好情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伪造、变造举动,既包含自己伪造、变造后运用,也包含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而运用的情形。伪造、变造举动是针对单证内容来说,至于单证形式的真实性则在所不问。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失去效用的银行不予承兑的信用证,如已过到期日或交单日的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已经修改、撤消或注销的信用证等。举动人运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真实的附随单据、文件的,或者运用真实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以及运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均属于“运用举动”。

骗取举动

即举动人采取各种欺骗方法获得信用证并给予运用的情形,如举动人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开证银举动其开立信用证,或者举动人根本无货或没有符合要求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运营不好情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有看法觉得,举动人只要实行骗取信用证的举动,即便没有运用的,也组成本罪的既遂。任何信用证诈骗举动都务必实行“运用”这一主举动,才可组成既遂。骗取信用证并加工运用是“骗取举动”两个密不可分的举动阶段。纯粹的骗取信用证举动自身只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举动,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举动。假使举动人仅仅实行了骗取信用证举动,但未事实获得信用证,或者虽骗取了信用证,但未及运用或者虽运用但未能得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可区别不同情形看为信用证诈骗罪未遂或预备。

其余举动

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余运用信用证执行诈骗活动的举动。实践中首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执行诈骗活动的情形。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即“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有意制造一部分隐蔽性的条款,进而具有随时消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的信用证,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起运港、目的港、验货人、品质证书、商检方式等需待开证人或开证行通知或答应的信用证。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时,举动主观上务必具有将来利用该信用证执行诈骗的目的。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开立之后并加以运用的,才是本举动的完整方式,只有开立举动而无运用举动的,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软条款”信用证是一种变相的可撤消的信用证,受于其被蒙上“合法”的面纱,因此具有比其余诈骗方式更大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举动人也更容易得逞。

犯罪主体

主体是一般主体,包含单位和自然人。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国内能够与国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并能够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利益的人,务必是具有进出口运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余事业单位。故从理论上表达,单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首要主体。但是个人利用信用证执行诈骗活动的并没有鲜见。依据1999年6月25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相关困难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1)个人为执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或者上述单位设立后,以实行信用证诈骗犯罪为首要活动的;(2)盗用单位名义实行信用证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行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主观方面是有意,而且是直接有意,间接有意和过失不能组成本罪。这一点理论界差不多没有冲突,但本罪主观方面能否务必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存有不同的意见。

信用证诈骗首要针对买方,有时银行也会形成诈骗的对象。按举动主体的不同,信用证诈骗罪可分为:(1)申请人诈骗。开证申请人用伪造的、作废的或者“软条款”信用证,行骗通知行、受益人,使后者相信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进而非法获取收益人的货物或者履约金、预付金等。(2)申请人伙同开证行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相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阻碍,行骗通知行和受益人,以假合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质保金。该种诈骗往往显现为利用“软条款”执行。(3)受益人诈骗。行骗人以受益人或者第二受益人的身份预借、倒签提单或者单证,或者发送假货劣货、“洋垃圾”、差于合同价值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发货,行骗开证行、通知行、申请人,以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申请人伙同受益人诈骗。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由买方开立无购销关系的“空”信用证,卖方凭此骗取银行的出口打包贷款。①其事实上是以不存在的虚假交易为理由,骗取由正常程序申请不足的银行贷款,以高达非法融资、偿付债务等目的。(5)第三人诈骗。信用证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实行伪造单据、盗窃等诈骗举动。如卖方的货物代理人倒签提单以逃避对卖方承受的责任,船员收货签发提单后将货物盗卖恐会船凿沉,即俗称的“鬼船”等。严格地说,该种诈骗不属于利用信用证诈骗。

犯罪认定

1、有关本罪的主观目的困难。组成本罪能否务必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力争。一种意见觉得,信用证诈骗罪尽管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不是不要求举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由于该种欺诈举动自身就足够表现举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意见觉得,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务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行,或许是为了牟利,也或许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所以,“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举动人主观上务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实践中感觉到棘手的是举动人利用信用证融资的作用,获得一定款物一定阶段的运用权,事后给予承认并积极筹措归还的,是否论以本罪?对此困难做出正确回答的核心是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的内涵。对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理解:一是消除权利者意思说,觉得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消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意思说,觉得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三是折衷说,觉得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消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笔者觉得,占有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运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首要体现;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一般情形下,人对物执行实际上的管领,即可推定其对该物具有所有权。但通过刑事不法举动获得的对物的管领是不或许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即使举动人主观意图或许是为了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将此处的“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财物”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换言之,举动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事实自身即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其具体侵犯的是占有权能、运用权能、收益权能,依旧处分权能,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对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的侵犯,均为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并没有以四项权能同期承受侵犯为足够。举动人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物并给予挥霍处分,不想归还的,或者骗取信用证下的款物并运用收益事后归还的,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完整侵犯,后者是对所有权占有、运用、收益三项权能的不完整侵犯),均应以本罪论处。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举动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卖方获得信用证后有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在买方或其余相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刻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开证人获得货物后有意恶意地寻求单证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开证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在犯罪得逞后有意“抛弃”保证金,不发货或不付款等。

2、有关本罪的既遂标准困难。本罪是举动犯,依旧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能否务必以举动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本罪是举动犯,刑法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举动犯,举动人只要实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能否得手,均组成本罪的既遂。其他意见觉得,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笔者赞同第二种力争。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有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承受现实侵犯,才可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此举动人意图骗取或者事实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制约。所以,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觉得应以举动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觉得应以举动人通过实行诈骗举动而事实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力争应具体困难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形下,以举动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产生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觉得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受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事实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举动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举动人事实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或许还保留一部分数额,所以,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3、有关本罪的罪数形态困难。组成信用证诈骗罪,举动客观上务必实行“运用举动”、“骗取举动”、“其余举动”三种举动之一,假使举动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涨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施并罚。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主辅两个举动。主举动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举动,辅举动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举动。实践中,举动人执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施辅举动,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订“软条款”等,然后再实行运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主举动。举动人为运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均为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举动,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作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举动。但上述举动又或许组成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属于牵连犯,可以依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实施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举动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举动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实际上他们得款后仍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该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举动,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好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犯罪处罚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方罚金;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金;数额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重大而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产生特别巨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施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5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下方有期徒刑;数额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防范对策

信用证诈骗危害极其严重,应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遂发展,保护各国贸易商的合法权益。

1、做好资信调查工作。国际贸易贯彻平等、诚实、互利原则,买卖双方相互了解是非常重要的。与资信牢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核心。签约前应通过对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公积金、资产负债率等资信情况,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国内进口商在做每一笔交易时,都应审慎从事,选择资信牢靠的交易对象。对方资信情况不明,即便价格低廉、条件非常优惠,也宁愿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

2、严格信用证条款内容。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期,应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规定合理适当的有效期等。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应该依据合同条款恰当地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内容必须精准、完整。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清晰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做到条款清晰,不含糊其词。另外,买方可利用附随单据来预防降低信用证诈骗,如要求卖方供应可信度极高的劳合社检验证明等。

3、重视海运安排。信用证诈骗举动有时是买卖一方与船公司共同所为。所以,选择牢靠的承运公司负责运载货物亦十分重要。对买卖双方来看,要选择适当的单价术语,主张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将风险减弱在最低限度内。如买方可选用FOB价格术语,卖方可选择CFR价格术语,同期,在租船时,应选择范围大、信誉好的船公司,力戒与一船公司打交道,以保障交易安全。

4、提升业务人士素质。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智能刑犯罪,利用信用证执行诈骗的举动人往往具有信用证支付及有关的金融、海运业务等专业知识,他们寻求漏洞,精心策划,到处行骗。所以只有具有很大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士,才可对其加以防范和扼制。业务人士在事实业务操作中,不接受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及时识破其虚假之处,不受急于出口创汇心理所影响,而是时刻维持着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是防止和降低信用证诈骗的根本所在。

5、银行严格审单。依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精准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信用证是单证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银行即应支付货款。但若银行审单不严,存有疏漏,未发现单证名义上的不符点,以致使不应发放的款项被诈骗者拿走,则银行应承受赔偿责任。此外,也要注意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在开证申请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举动,银行应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否则,应该承受赔偿责任。反之,假使信用证的持有人是好意的,仍未参与实行欺诈举动,对欺诈举动毫不知情,即便存有其余人欺诈的事实,银行也务必履行付款责任。一般来说,银行因其本身业务和信誉考虑,轻易不会行使拒付权。其审查能否存在欺诈是完全被动的,因买方申请而起步,且往往要求买方供应的确的凭证,有的还要以法院的禁令为根据。实践中常有国外卖方供应的单证完全吻合,国内买家发现货不对版,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时,却运用政府力量“命令”银行不予付款的情形显现。这是很不正常的,与我国加入WTO后的事态是格格不入的。长久已往务必损及我国银行信誉,损坏对外贸易正常执行。总之,银行只能把其本身业务规模的“关”,指望银行替买卖双方把关是不切事实的。

6、增强信息交流。信用证诈骗是跨国犯罪,急切需要各国的紧密合作。各国建立畅达的信息交流体系,及时通报本国的信用证诈骗发展动态、贸易商和银行资信情况,必然有助于诚实的贸易商和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中小心从事,预防诈骗发生。1981年国际商会成立的国际海事局即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它掌握着一部分国际性欺诈集团的相关资料,每半个月向其会员发送“NEWSLETTER”,发文市场上最新的诈骗、纠纷案例,并接受成员的查询和各种必要的调查。这有助于进口商及时了解信用证诈骗的最新举动方式,掌握贸易伙伴的资信能力,防患于未然。

有关词条

ing="1" cellspacing="1"> 变造货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串通投标罪 贷款诈骗罪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妨害清算罪 非法运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专利罪 集资诈骗罪 口袋罪 侵占罪 损坏生产运营罪 强迫交易罪

参考资料

1、http://info.biz.hc360.com/2008/04/17070673280.shtml

2、http://news.sina.com.cn/china/2000-05-30/93747.html

3、http://news.sina.com.cn/china/2000-05-30/93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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