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
所谓文化市场,是指按价值规律执行文化艺术产品交换,和供应有偿文化服务活动的场所。是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消费的中介。它务必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能供民众消费并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和活动;二是要有组织该种活动的运营者和需求者;三是要有适宜的交换条件。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运营和管理举动,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事实,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运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运营性娱乐;
(二)运营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运营;
(五)互联网文化产品运营;
(六)美术品运营;
(七)运营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
(八)文化经纪;
(九)运营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余文化运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运营及其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规实施。
第三条 文化运营活动应该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民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该策划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的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该根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的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运营单位执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运营向产业化、范围化方向发展,激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农村文化建设,策划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激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运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对本辖区文化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运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运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运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运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运营活动。
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执行依法管理和运营中获得明显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举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九条 设立文化运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运营活动,应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相关行政部门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条 设立运营性娱乐场所运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运营单位,务必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营执照。领取运营执照后,娱乐场所运营单位应该在15日间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该在90日间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运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间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行运营性演出,应该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准许后方可举行。
运营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准许后,方可售票。
运营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该在活动举行5此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相关资料报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美术品运营单位、运营性演出场所运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余文化经纪单位、运营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该在领取运营执照后20日间持运营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行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该在举行5此前告知举行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该在领取运营执照之日起20日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运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该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运营活动应该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运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平稳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损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禁止内容。
第十八条 运营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运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该在入口处设置制约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供应电子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运营单位应该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执行核对、登记;对于很难判明能否已成年的,运营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士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运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准许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运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音像制品,不得存储用于运营的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运营性组台演出应该由演出经纪机构举行,但演出场所运营单位在本单位运营的场所举行运营性组台演出除外。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执行运营性演出,应该由演出经纪机构举行。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行运营性演出,可以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与。
邀请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执行运营性演出,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运营性演出场所运营单位不得为未经准许的运营性演出供应演出场地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运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行的运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婉拒实行、中止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该查验运营单位的《网络文化运营许可证》和运营执照;对未获得《网络文化运营许可证》和运营执照的,不得供应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运营许可证》或者运营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者应该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应该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该对互联网文化产品执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该停止供应,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数据。
运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该对所供应的文化产品内容及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并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条 美术品运营单位运营的美术品,应该有合法的来源证明。
美术品运营单位不得运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运营性艺术培训,应该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获得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士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从事运营性艺术摄影、摄像的,不得拍摄、制作色情、淫秽的相片或者录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运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文化运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运营主管、名称、运营场所、运营规模,或者对运营场所执行改建、扩建,更改用途的,应该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运营单位终止运营,应该向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运营单位申请保持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该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此前向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保持的,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该依法给予注销。
第三十一条 文化运营单位应该维护运营场所的正常秩序,维持运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保障运营场所的消防等安全设施能够正常运用。
运营性演出场所、运营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的运营单位应该策划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运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首要主管、运营管理人士、专业技术人士应该具备有关的法律、专业技术和安全知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文化运营行业协会应该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运营单位应该在核准的规模内开展运营活动,并对运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买入商品。
第三十四条 文化运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外,有权婉拒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法定权限内和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文化运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文化运营活动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健全文化市场执法队伍,提升执法人士素质,规范执法举动。
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执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士执行监督检查时,相关运营单位应该如实供应与运营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文化运营违法举动时,应该相互配合。对文化运营单位做出吊销、注销或者撤消许可证件、运营执照等决定的,应该自做出决定之日起5日间,以书面形式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音像制品,应依法给予扣留,并立刻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存储违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助检查的,相关部门应予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责,负责对涉嫌违法的音像制品执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化运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举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该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士在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违法办理文化运营许可;
(二)对举报的文化运营违法举动不依法查处;
(三)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运营活动;
(四)违背规定收费或者违法实行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或者罚没款;
(六)有意刁难、报复运营者;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八)其余违法举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该支持、指导文化运营行业协会建设;文化运营行业协会应该增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运营,依法维护文化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营性演出未经准许擅自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方罚款。
违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举行运营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内容未经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营性演出场所运营单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示,并处1万元罚款。
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示,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示,并按每接纳1位未成年人罚款2000元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胜过15000元。第二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3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第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8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规定运营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准许进口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举动,给予警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运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运营额5倍以上10倍下方罚款;违法运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运营单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行的运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运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者对未获得《网络文化运营许可证》和运营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供应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运营许可证》或者运营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运营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者立刻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方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供应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应,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方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3倍下方罚款,但最高不胜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运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士违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