婉拒交易的概念
婉拒交易是指销售商婉拒向买入者,特别是零售商或者批发商销售商品的举动。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依据交易自愿原则拥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和决定交易内容的权利,这是市场主体运营自主权的重要表现。同期也代表着市场主体在选择交易对象的过程中有婉拒交易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些法律规定在确定市场交易平等和自愿原则的同期。事实上也证实了市场主体的婉拒交易权,但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不是没有制约的。
在竞争法领域,婉拒交易一般被觉得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举动,承受反垄断法的制约。反垄断法并没有一般性的给企业强加与其余市场主体合作的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保证自由竞争得以达到。但假如市场主体滥用合同自由原则。而对自由竞争产生损害的程度胜过了合同自由自身承受制约的损害程度时,法律应认可对合同自由的制约与制裁措施。竞争法一般适用“合理原则”来考察婉拒交易举动能否受其规制,即只有婉拒交易所产生的损害多出其对市场的有利影响时,竞争法才课以责任,复苏竞争机制的有效性。反之则为合法。认定婉拒交易的滥用举动时,一般要考虑企业的市场力量、婉拒交易的理由以及自此产生的对竞争的损害。
婉拒交易的形式
婉拒交易之所以承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使由于它制约或消除了竞争。从各国的实践来说,婉拒交易的制约竞争举动首要有如下几
种形式:(一)婉拒交易以提升或者保持企业的独占力量
美国反托拉斯法将该种举动看为非法的独占化.一面考察婉拒交易造成的反竞争效果.一面追问婉拒交易能否造成于“创造或者保持垄断的目的”。假如举动者被觉得具有与竞争对手执行交易的义务,即“合作对于有效竞争必不可少”时,举动者婉拒交易,就
组成非法的独占化。(二)要害设施或者短板原则
假如被婉拒方能够确认:(1)独占者控制了要害设施;(2)竞争者不能再建同样的设施;(3)婉拒竞争者利用了要害设施;(4)供应要害设施具备机会;(5)婉拒交易的理由是不正值的,那么婉拒交易者的举动即可被认定为非法。在适用“要害设施”原则时,法院务必首先界定被婉拒方提出的请求能否是进入要害设施的建设,其次务必敢肯定进入要害设施的建设是必要的。而且还须适当的考虑独占者拒
绝或制约进入的理由能否合理。(三)联合婉拒交易
联合婉拒交易可被看为企业联合制约竞争举动与滥用市场地位举动的竞合,其组成要件首要有下方几个方面:(1)须有三方当事人,即联合婉拒交易协议发起人、婉拒交易协议参与人和第三人;(2)发起人在有关市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或者发起人与参与人共同拥
有市场优势地位;(3)主观上以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4)婉拒协议发起人促使参与人婉拒交易;(5)参与人婉拒交易是受发起人的影响;(6)对竞争产生了损害。婉拒交易的行使
第一,依据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针对交易内容的婉拒交易权和针对特定主体的婉拒交易权。这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由于交易内容的原因行使婉拒交易权并没有是真正想婉拒交易,而是通过婉拒交易权的行使来确定交易内容,当交易相对人满足其提出的交易条件时,该市场主体便会自动放弃行使婉拒交易权,所以,该种婉拒交易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婉拒交易权,而是一种暂停交易的权利;而后者由于特定主体的原因行使婉拒交易权,其婉拒交易的原因不是交易内容自身,它不会由于交易内容自身的改变而放弃婉拒交易权,其真正针对的对象不是正在谈判的交易,而是要高达其余目的,如要求其交易相对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执行交易
等,该种婉拒交易权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婉拒交易权。第二,依据行使婉拒交易权的市场主体不同,婉拒交易权可以分为单个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和多个市场主体联合行使婉拒交易权。前者会因其自身市场力量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市场后果;后者会因联合的力量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很大,即使该种联合并没有是轻易就可以促成的。
第三,依据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针对的交易相对人不同,婉拒交易权可以分为针对竞争对手的婉拒交易权和针对交易相对人(诚然包含消费者)的婉拒交易权。总的来说,针对竞争对手行使婉拒交易权对竞争的影响要比针对交易相对人行使婉拒交易权要大很多。
即使市场主体拥有婉拒交易权,但其在行使婉拒交易权的过程中,并没有是不受制约的。首先,市场主体趋利性的特性将对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执行制约。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最终目的是达到本身盈利的最大化,而行使婉拒交易权自身会让市场主体丧失客户,降低交易量进而降低利润,所以,市场主体在大部分的情形下是不会行使婉拒交易权的,他为了达到本身追求的目标而会主动对婉拒交易权的行使执行制约。
其次,法律、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业准则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会强制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这时市场主体的婉拒交易权也不能自由行使或务必强制行使。比如,运营者婉拒未成年人买入烟、酒,特定的运营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再如,药品运营者不能任意销售
处方药,当买入者提出买入处方药的要求而没有处方时,药品运营者务必要行使婉拒交易权④。又一次,基于《合同法》等市场交易规则法律的要求,市场主体的婉拒交易权行使也会承受制约。比如,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要约、允诺的规定,对于运营者通过展示和标签等举动发出的有效要约,消费者假如想买入就是允诺,此时的运营者承受合同成立的制约,不能任意行使婉拒交易权。假如制约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的情形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并没有非凡的制约规则,相对来讲困难就比较轻易处理,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部分市场主体可以行使婉拒交易的权利,而相同情形的此外一部分市场主体却不能任意行使婉拒交易的权利,如服装公司可以婉拒某商场买入其服装然后转售的交易要求,自来水公司却不能婉拒向其用户供应供水服务。如此的视角让我们注重到,经济法特别是反垄断法将对某些市场主体的婉拒交易权的行使执行制约,而且该种制约不是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反垄断法对一部分影响社会整体利益达到的行使婉拒交易权的举动执行制约,呈现出公权力对传统私法领域的介入,体现了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制衡,诚然,该种制衡务必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婉拒交易的规制
市场经济是自由的、流通的经济。婉拒交易困难的垄断性是对市场秩序的损坏,所以对于婉拒交易困难务必给予适当的规制。
第一、公用企业等具有自然垄断性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不得婉拒交易。即使一般意义上的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运营者,包含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运营者,但本文所指的公用企业有更广阔的外延.包含“自然垄断运营企业”、“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企业”。这里的自然垄断运营企业首要是指受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范围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的垄断运营企业,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网络的运营等: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宜生产和生活需要而运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运营者,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受于范围经济的要求,这些行业适当垄断符合经济效益和经济秩序的要求;公益性服务企业是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企业,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这些市场主体不是普通的商事企业,从性质的角度讲,属于国家公权力介入较多的非凡企业。自身就应当享有非凡的权利和承受非凡的义务,一般需要单独立法.其运营自主权也承受较多的制约.如自由定价权、婉拒交易权等。无论从企业性质自身来说,依旧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讲,公用企业受于其运营产品的独占性和不可或缺性,其婉拒交易举动也是不同意的。
第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一般不得婉拒交易。在一般商品交易领域适用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自己的相对交易方,不存在婉拒交易困难。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来讲.其市场实力过于强大。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除了与其交易并没有许多的选择余地,由于这些交易相对人从其余途径很难得到该产品,其替代性产
品的得到也比较问题。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受于自身市场力量的强大或供应产品的独特性在没有正值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行使婉拒交易权的,否则会组成经济优势的滥用。第三、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婉拒交易应承受制约,假如单个市场主体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但与交易相对人对比具有交易中的优势.当其以婉拒交易为手段来实行其余制约竞争举动时.反垄断法对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行使婉拒交易权的举动会执行制约,制约的原因不在于婉拒交易举动自身,而在于该企业婉拒交易的目的是实行其余制约竞争举动。
第四、拥有知识产权的市场主体的婉拒交易举动也应承受制约。婉拒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婉拒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运用许可,进而消除其余人的竞争,巩固和增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举动。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权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所以反垄断法对其行使婉拒交易权的制约与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行使婉拒交易权的制约对比要宽松的多。但仍会执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