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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18:19 49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 资源部

第9号

《有关违背土地管理规定举动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何 勇

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

二○○○年三月二日有关违背土地管理规定举动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土地管理,惩处违背土地管理规定的举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背土地管理规定举动的, 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对相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 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 (3亩),或者其余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余土地 不足0·67公顷(10亩)的,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 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余耕地0·33公顷 (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余土地0·67 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予以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 亩)以上,或者其余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余土 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予以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 者加剧处分。

第四条

单位未经准许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准许,非法占用土 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分别依照下列规 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余耕 地不足0· 33公顷(5亩),或者其余土地不足0·67公顷 (10亩)的,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 公顷(5亩),或者其余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 7公顷(10亩),或者其余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 1·33公顷(20亩)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余 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余土地1·33公顷(2 0亩)以上的,予以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准许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准许,非法占用土地的,给 予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胜过准许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相关责任 人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 亩),或者其余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余土地不足2公 顷(30亩)的,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 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余耕地1公顷(15亩)以上 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余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 ·33公顷(50亩)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 上,或者其余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余土地3·33公 顷(50亩)以上的,予以开除处分。

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高达但靠近第(三)项标准且导 致被非法准许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损坏,或者产生有 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予以开除处分。

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土地,影响民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 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其余较重后果 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产生恶劣影响或者其余严重后果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超越准许权限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 限以外准许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余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不依照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用途准许用地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准许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处分。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弥补费用和其余 相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分别依照 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予以警示、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予以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予以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 分。

第十条

应该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准许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运用权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相关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 分。

第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含无偿)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 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 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 2公顷(30亩)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 予以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的数量未高达第(三)项标准,但 产生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靠近第(三)项标准 且致使植被遭到严重损坏的,予以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影响民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 的,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其余较重后 果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产生恶劣影响或者其余严重后果的, 予以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士玩忽职守,有下列举动 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产生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予以警示、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产生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产生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予以开除处分。但是法 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值理由而婉拒或者 胜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运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的;

(三)对违背土地管理规定的举动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余相关机关提旅行政处分建议,超 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依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相关证 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余玩忽职守举动的。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士滥用职权,有下列举动 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产生损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 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背规定低价证实土地运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余相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 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余滥用职权举动的。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士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 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举动的,从重或者加剧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从重或者加剧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土地,且违背土地利用 总的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 严重损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产生较大损害的;

(三)婉拒、障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士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背土地管理规定举动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余依法应该从重或者加剧处分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维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困难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弥补费用等相关 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背土地管理规定举动,经查证真实的;

(五)其余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违背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 处分情节的,应该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程度在内予以处 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剧处分情节的,应该在本办法规定 的不同情节的处分程度以外减轻或者加剧一档予以处分,假使应该给 予开除处分的,即予以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余相关机关 提旅行政处分建议的,应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间将《行政 处分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余相关机关。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或者其余相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 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 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违背土地管理规定举动应该予以党纪处分的,移送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管理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策划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策划的行政法规、规定的 行政措施、公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策划的规章中相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在内”均包含本数,“以外”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运用时请核对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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