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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函

外汇网2021-06-18 23:10:10 42
银行保函

又称“银行保证书”、“银行信用保证书”或简称“保证书”。银行作为保证人向受益人开立的保证文件。银行保证被保证人未向受益人尽到某项义务时,则由银行承受保函中所规定的付款责任。保函内容依据具体交易的不同而多种多样;在形式上无适当的格式;对相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处理手续等未形成适当的惯例。遇有不同的解释时,只能就其文件自身内容所述来作具体解释。

一、银行保函的概念及首要的法律关系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而开立的有担保性质的书面允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它有下方两个特点:

1. 保函根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务必承受付款责任,而不论委托人能否答应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事实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允诺而且差不多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

2.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合同双方接受。

银行保函业务中涉及到的首要当事人有三个:委托人、受益人和担保银行,另外,往往仍有反担保人、通知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此签订的合同而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余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是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根据,相对于保函协议书和保函来说是主合同,他是其余两个合同造成和存在的前提。假使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担保义务导致风险。因此银行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供应他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函委托书》而造成的委托担保关系。《保函委托书》中应对担保债务的内容、数额、担保种类、保证金的交存、手续费的收取、银行开立保函的条件、时间、担保阶段、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消除等内容给予详细约定,以清晰委托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保函委托书》是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其追偿的凭证。所以,银行在接到委托人的担保申请后,要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和运营风险执行认真的评估审查,以最大限度减弱本身风险。

3、担保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函而造成的保证关系。保函是一种单务合同,受益人可以以此享有要求银行偿付债务的权利。在大部分情形下,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就要直接承受保证责任。

二、见索即付银行保函

依保函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从属性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指对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形式表明在受益人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它条件时,承受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1、检索即付保函的历史及特质。

见索即付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该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成长而逐渐确立起来的,并形成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首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需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形,这是其人士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而且会所以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举动本身利益和信誉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承受损坏,而趋向于运用见索即付保函。第二,见索即付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达到,可以避免保函委托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能等来对抗索赔请求,可保证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承受损害。

见索即付保函与我国国内经常运用的保证合同有重要区别,它有备用信用证的某些特质:

(1)、见索即付保函具有独立性。尽管担保人是依照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向基础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做出见索即付的允诺,但一旦见索即付保函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只要受益人依照保函的要求提交了索赔文件,担保人务必付款。担保人不得力争先诉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即便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基础合同已经因其它原因中止,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跟随消除。只有在保函自身的有效期过后,担保人才可消除担保责任。相反,一般运用的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2)见索即付保函具有无条件性。受益人只要提交了与保函中的约定吻合合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即应付款。担保人并没有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形,担保人的付款义务的成立也不以委托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违约为前提。而一般运用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其承受保证责任是以基础合同中主债务人违约为前提,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便主债务人本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不受影响。

2、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责任。

(1)、银行仅负有对保函规定的单证在名义上执行审慎审查的义务。依据国际商会1992年发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联合国1995年签订的《联合国独立性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保证人虽不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的正确性承受责任,但保证人首先应尽合理的审慎,对单证在名义上能否适当执行审查,如单证能否齐全,只要所提交的单证经合理审慎、审查符合保函规定的表面要求,保证人就应付款,即使单证的内容是虚假的,形式是伪造的,保证人也不承受过错责任,即被保证人不得以此作为向保证人弥补的抗辩理由。

(2)、银行对受益人的赔偿请求负有通知义务。在受益人正式提出索赔时,保证人应立刻通知委托人,并将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悉数传递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依据基础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形对受益人的索偿提出抗辩。假使保证人怠于通知并所以给委托人产生损失,保证人应自行承受这部分损失,无权向委托人要求弥补。另外,除非保证人能十分确定地证明受益人的索偿具有欺诈性,即受益人明知委托人没有违约而恶意提出索偿,否则保证人对受益人索偿的任何拖延都组成对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违约。

3、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追偿权困难

(1)、依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形成的追偿权。首先,委托人向担保行出具的委托书中应清晰记载二项重要内容:一是委托担保行出具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二是允诺一旦担保人根据保函承受付款责任,委托人应无条件立刻给予弥补。

其次,担保行还可以要求委托人以其财产或由第三人供应反担保。依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函,担保人在承受担保责任后即可对委托人行使追偿权。若以财产为反担保物,则可以从该担保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由第三人供应保证,则可向反担保人追偿。

(2)、依据代位求偿权而形成的追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证人依据保函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后而获得的受益人依基础合同对委托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代位求偿权除基础合同权利外,还包含受益人所拥有的各种担保物权或对答应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承受责任的其余人的追偿权,如在委托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和由第三人以保证或其它担保方式供应的各种担保权益。

见索即付保函首要适用于国际融资、国际商务的担保等业务,与其它国内商务或融资时的担保有不同法律特质。依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身供应的,物的担保好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供应时,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某一担保人承受责任。保证人在承受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担保物的代位求偿权。而在见索即付保函下,付款责任顺序一般在保函中事先规定,一般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银行承受第一付款人责任,并享有对抵押物代位求偿权,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

三、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应注意的困难

国际担保业务中银行运用的绝大部分为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将形成第一付款人,承受很大的风险。所以,为减弱风险,银行在开立见索即付保函时应注意下方困难:

(1)、保函应将赔付条件具体化,应有具体担保金额、受益人、委托人、保函有效期限等。

(2)、银行应要求委托人供应相应的反担保或供应一定数量的保证金,银行在保证金的额度内出具保函。

(3)、银行向国外受益人出具保函,属对外担保,还务必注意诸如报经外汇管理局准许等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4)、银行开立保函,还应当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执行认真审核,以防诈骗。

国内的银行做国内业务时大多采取的是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担保人在保函中对受益人的索赔及对该索赔的受理设置了若干条件的制约,保留有适当的抗辩权利,只有在适当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担保银行才给予受理、付款。所以,在从属性保函中,除需要注意以上四点外,怎样在索赔条款中设立条件更形成保函内容的着重。在事实操作中,有条件的索赔条款一般分为下方几种:

一、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由委托人供应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受益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该种情形下,由委托人承受举证责任,假使委托人不能证明,则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受益人的索赔成立,银行承受担保责任。

二、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同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或能够证明委托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该种情形下,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假使受益人不能供应证据证明,则银行不予受理,由受益人承受不利责任。受益人供应的证明材料可以是

发运货物的提单副本、第三家检验机构的商检证明或检验数据、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函电、项目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或签字认可的其余书面文件等。

三、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务必经委托人答应或证实,银行才可受理。在该种情形下,银行作为金融中介的作用大为降低,保函的银行信誉转化为普通的商业信誉,对受益人的保护不利,所以,在事实应用中不被受益人所接受。

四、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务必经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担保银行仅凭仲裁机构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来实行付款或免于付款责任。担保银行于签发保函时往往无法知道申请人在保函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中究竟应承受多大的事实赔偿责任,甚至还不能肯定委托人能否务必做出如此的支付,所以,保函项下能否发生赔付,以及事实上应赔付多大的金额等,都要依据法院的相关判决来确定,而绝不能仅仅根据受益人的单方索赔给予支付。

以上这四种类型的索赔条款,是当前我国金融机构在办理从属性保函业务时经常采取,或期望采取的表述,它有助于防范受益人的无理索赔。所以,对避免使银行卷入商业纠纷,维护担保银行自身的对外形象和声誉也大有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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