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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外汇网2021-06-18 23:09:54 4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行程序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 第 1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行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0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6年2月1号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行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行政许可举动,清晰行政许可程序,提升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相关决定,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余金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下方简称银监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下方简称银监分局)在银监会授权规模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行行政许可。

第三条 银监会实行行政许可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及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士在实行行政许可过程中,应该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谋取不正值利益。

第五条 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余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士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余许可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行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下方操作流程实行行政许可:

(一)由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三)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四)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余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余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办法》等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应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邮寄或当面递交至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场所或银监分局办公场所。申请材料中应该注明详细、精准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士应该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该出示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表明申请事项。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该为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规模的,受理机关应该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规模的,还应该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规模的,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间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间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在期满后5日间做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间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在做出受理申请决定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应该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天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或邮寄给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间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由银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会应该征求有关银监局的意见。由银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局应该征求有关银监分局的意见。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该及时往上一级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觉得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做出书面表明解释的,可以将困难一次总览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做出书面表明解释。决定机关觉得必要的,经其首要主管准许,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做出书面表明解释。书面表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和邮寄的方式提交;经决定机关答应,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表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表明解释的,看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表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觉得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做出表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执行会谈。参与会谈的工作人士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该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证实。

第二十一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依据情形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执行实地核查。执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该做好笔录,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相关举报材料觉得有必要执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举动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该做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该向受理机关提出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该终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下方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困难做出书面表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表明解释的时间,但最长不胜过2个月;

(二)需要对相关举报材料执行核查的,自做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终结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的时间。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胜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做出决定后10日间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做出决定后10日间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并抄送下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余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审查,并依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该表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期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决定机关应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该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应该在决定做出后10日间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根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执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执行公示:

(一) 在银监会互联网立稳发布;

(二) 在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上发布;

(三)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 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 其余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该通过银监会互联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日”都是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6年2月1号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统一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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