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保单所有权
保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保单所有人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期造成的,他可以与投保人、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余任何人,如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保单所有人
人。但一般来看,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形较为广泛。应当说,各种保险合同都有保单所有人,但是,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单所有人具有特别的意义。
寿险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一般有下方几种:
1、变更受益人;2、领取退保今或保单红利;
3、以保单作为抵押品向金融机构借款;
4、以保单为质押品向寿险公司借款;
5、放弃或卖出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6、策划新的所有人。个人寿险合同中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寿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多部分寿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保单存续期内死亡。按保单存续期的不同又可划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下面分别讲述这三种合同下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保单所有人权利
终身寿险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为被保险人给予了长达终身的保障;二是具备积蓄功能,保单积攒现黄金价格值。与其余种类的保险对比,终身寿险保单受于存在现黄金价格值,所以其保单所有人的所有权利益得到了最突出的体现(见图1)。保单所有人对现黄金价格值的权益体当下:①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阶段可退保以得到积攒的现黄金价格值;②受于终身寿险的现黄金价格值在保单存续阶段连续上涨,直到被保险人高达生命表最后一行所示年纪,一般为99岁或100岁时现黄金价格值高达保单面值,这时尽管被保险人依然生存,保险人也会将与保单面值等值的保险金支付给保单所有人;③保单若因其所有人未付续期保费而失效,保单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现黄金价格值的所有权利益,他有权行使不丧失保单收益选择权或获得退保金,或以原保单的净现黄金价格值为保费买入新保单(包含保费缴清保险和展期保险);④已累积现黄金价格值的保单可以用作贷款担保。保单所有人可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保单贷款,或者用保单现黄金价格值作为抵押向其余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两全保险规定了一个保险阶段,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阶段内死亡依旧期满依然生存,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两全保险也积攒现黄金价格值,而且积攒速度比终身寿险快得多,到期日时就高达保单面值。假使此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单所有人就有权得到保险金。两全保险的保单所有人对现黄金价格值的权益与终身寿险情形相同。这些权利是其余保单所有人不具备的。
定期寿险保单所有人权利
定期寿险只在一段规定的时间,即保险阶段内供应保障。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阶段内死亡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若期满时被保险人依然生存,保单所有人有权将保单展期,若保单所有人放弃展期,保险责任终结。定期寿险保单下的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受风险的对价,保单不具备积蓄和投资功能,不积攒现黄金价格值,属于纯粹保障型的保险。由于此,保单所有人不具备现黄金价格值所有权,但也有很多其余权利。比如:指定并更换保单受益人;指定保单所有人身故后的后继所有人;选择支付保费的方式;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得到提早死亡给付金;在一定条件下对因未交保费而失效的保单执行复效;转让保单。
值得指出的是,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中的保单所有人也具备上述权利健康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健康保险首要包含医疗费用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障保险。这两种保险均为弥补性保险,前者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阶段内发生的满足保单规定的医疗费用执行弥补,后者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阶段内因疾病或无意中伤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引起的收入降低执行弥补。
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健康保险对比较人寿保险其保单所有人的权利承受了许多制约。原因在于:
健康保险作为弥补性保险
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执行经济弥补和利益弥补,使被保险人复苏到损失发生以前的经济情况。所以弥补性保险的一个特点就是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和受益人一般是同一个人,如此才可做到“无损失,无弥补,谁受损,谁得偿”。一般该种情形下,保单所有人很少指定自己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另外,健康保险合同是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职业、生活习惯、嗜好等极大地影响着保险人的风险承受,故保险人会制约其保单的转让。
健康保险是纯保障性的保险
不像终身寿险那样具备积蓄投资功能,没有现黄金价格值累积。所以保单所有人不具备与现黄金价格值相关的权益。
所以健康保险的保单所有人不完全具备寿险保单所有人对保单的所有者权益,他导致拥有保单所赋予的一部分诸如保单复效、续期保费缴纳宽限期、无争议条款等一部分合同权利。年金保险
年金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年金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是(1)签发年金的保险人和(2)投保并买入年金保险的合同持有人。这里年金保险的合同持有人的概念就基本相当于寿险合同中的保单所有人。对递延年金来看,年金保险持有人的支付款在积攒期执行升值,当年金到期时,支付期开始,保险人开始定期向受领人支付年金。
年金保险合同与寿险合同的性质在很多方面比较靠近,保单所有人的权利也非常类似。首先,若某一时间年金被保险人(相似寿险中的被保险人)依然生存,保险人就开始向受领人支付年金。这里受领人相似寿险中的受益人,只然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相反。年金保险持有人有权指定受领人,往往是年金保险持有人自己。
其次,在积攒期内年金保险持有人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累积价值,也有权退保获得现黄金价格值。若年金保险持有人在积攒期内身故,年金的累积价值会全部支付给事先指定的年金受益人。但支付期一旦开始,年金保险持有人就不能再行使一切与总计价值有关的权利了。这里年金保险受益人相似于寿险中的后继所有人,而且与寿险类似的是,一旦受领人开始接受年金,受领人就取代年金保险持有人得到了年金保险合同的“占有权”,年金保险所有人就失去了对现黄金价格值的要求权。
同样相似地,年金保险持有人可以选择向受领人支付年金的方式,正如寿险保单所有人可以选择保险金给付的方式一样。
最后,在年金被保险人生存阶段,年金保险持有人可以将年金转让给新的所有者。这一点也与寿险合同相似。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在团险中,值得指出的是“保单持有人”和“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分得非常清楚,这也是由团体保险的性质决定的。缔结团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人和团体保单持有人。团体保单持有人决定为其成员买入何种保险,与保险人就条款事宜执行谈判,并负责一部分保险计划的管理工作,而且团体保单持有人负责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但他对保单不拥有所有权,所以团体保单持有人只能称作“保单持有人”,仅仅是持有保单的人。团体被保险人拥有一部分所有权权利,比如指定或更换受益人,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团体终身寿险的被保险人也可以像个人寿险保单所有人一样获得对保单现黄金价格值的权益。但事实上,99%以上的团体寿险保单是每年续保的定期寿险,自然给团体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产生了很多客观上的制约。财产保险
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财产保险是典型的弥补性保险。如前所述,弥补性保险的目的是要将被保险人的经济情况复苏到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之时,而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损失获益。所以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务必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赔偿金额不得胜过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同期,财产保险是极具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生活习惯、性格特质直接决定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进而影响着保险人费率的厘定,所以要求被保险人不仅要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转让保单务必经历保险人答应。
可见财产保险与健康保险的性质很相像,也是纯保障性的保险,不具备积蓄投资功能,所以不含有像寿险保单所有人那样丰富的所有权权利。与投保人
投保人是填写投保书、申请买入保单的人。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首期保费就组成了投保要约。保险人可以允诺接受,也可以策划与投保书不一样的条款签发保单,则组成反要约。若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要约和允诺方式对合同内容促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一旦合同成立,投保人即形成保单所有人。只要投保人不指定新的保单所有人,不将保单馈赠他人或作贷款抵押,他就一直享有完全的所有者权利。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寿险合同导致以他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保单所有人,也可以不是。若投保人为他人生命保险,即所谓“第三方保单”下,差不多所有国家的保险法都要求投保人即保单所有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美国大部分州的保险法还规定,没有被保险人的答应,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单是无效的,即便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在1897年一案中法庭表示:“不告知他人或未经其答应便就他人生命买入保单显然是违背公共政策的,妻子对丈夫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她不能在他不知情或未答应的情况下就为丈夫的生命买入保险。同样丈夫也不允许在妻子不知情或未答应的情形下为妻子生命买入保险。假使该种情形泛滥,或许会产生大批的犯罪。”
所以尽管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他也务必具备答应订立合同的民事举动能力。但法庭一般为未成年人作出了答应原则的例外,即父母作为保单所有人可以为他们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与受益人
寿险保单一般对受益人做如此的规定:“投保书中指明的受益人将收受死亡给付金,除非您指明新的受益人。”保单所有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具有很多权利,但不包含对死亡给付金的所有权,可是保单所有人有权指定收受死亡给付金的人。诚然他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但单纯作为保单所有人,他是无权拥有死亡给付金的。所以可以说,保单所有人并没有能对抗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得到保险金的权利,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导致在被保险人生存阶段得到保险单相应利益的权利。疏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方简称中国《保险法》)中无“保单所有人”这一概念,致使在实务中常会显现各种争议和纠纷,且实践应用中还会显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中国保险业的规范化和长远发展,具体体当下下方几点:
有关转让和质押
中国《保险法》第56条清晰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答应,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此项规定显示保险合同的合法流通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保单的流通,就有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相分离的现象。比如,甲买了高额的死亡保险,其子为受益人。甲是保单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当下甲因经济窘迫需将保单抵押到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种种原因,到期甲仍不能偿还贷款,保单就归金融机构所有,金融机组成为保单所有人,但被保险人是甲,受益人是其子。此例中,首先,金融机构对甲能否具有可保利益以及什么时候具有可保利益需要法律来界定;其次,甲死亡后,其子作为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融机构持有保单,同样有索赔的权利。此时,谁的利益高务必由法律来判定。所以,对保单所有人的法律定位和举动规范尤为重要。但中国保险法中这一主体却是空位的,更无所谓其权、责、利的规范。第56条只规定了保单的合法流通,对于流通过程中显现的保单所有人的困难却没作任何表明,这显然与事实需求相脱节。
有关指定及变更受益人
《保险法》对于保单所有人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益仍未作出清晰的规定。《保险法》第61条、第62条有如此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答应。被保险人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第63条也同样规定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如此的规定制约了投保人/保单所有人的权利。指定及变更受益人对保单所有人来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对保险合同来看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有完全民事举动能力的投保人/保单所有人可以任意指定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保单不受夫妻共同财产等制约,受益人就能得到全额保险给付金。假使投保人/保单持有人为自己的生命买入保险,他在法律上有权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即使保险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避免签发以投机和赌博为目的的保单,往往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禾嗌。中国《保险法》的规定大大降低了投保人/保单所有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把该项权利同期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个人。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甚至会使人觉得这项权利应当属于被保险人。
更更深一步来说,假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规定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就很有机会会造成二者之间的矛盾。假使他们在指定谁是受益人的困难上造成冲突如何处理?依照中国《保险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答应”,投保人务必听被保险人的,那他事实上就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了。这对投保人/保单所有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他缴纳了保险费获得了保单所有权却不能决定保单的保障对象,等于购置了一项财产却不能对其执行控制和支配。但第61条第一款又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自此造成了自相冲突。变更受益人的情形是相似的,《保险法》也没有充分考虑要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保险金的处置
中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余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余受益人的。”
该规定把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情形下保险金的归属赋予了被保险人的遗产。如此的规定完全忽略了投保人/保单所有人的利益。试想如此一种情形:某甲为其父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假定保险金额为100万,某甲缴纳保险费10万。受益人为其母。假使其母先于其父死亡,且某甲又没有指定新的受益人,甲父死亡后,100万的保险金将由其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此某甲或许会与其兄弟姐妹共同分得这笔保险金,但这就与他为其母在其父死亡之后供应保障的初衷相去甚远。他的兄弟姐妹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却由于母亲的死亡无意中获益。而某甲本人缴纳了保险费,却没有高达他的目的。甚至若某甲以他的兄弟姐妹为被保险人、其母为受益人买入保险,他就完全或许缴纳了保险费但什么也得不足。这除非符合他的本意,否则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这个困难上,美国的惯例是如此的:若保单所有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若所有的受益人都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单一般会将受益人规定为保单所有人或保单所有人遗产的实施人或管理人。有的保单中包含着接连受益人指定条款,规定了若无指定受益人生存,哪些人会收受保险金。比如,或许的受益人按偏好顺序排列应为被保险人仍生存的配偶、子女(们)、父母、被保险人的遗嘱实施人或管理人。如此的做法一面更能体现保单所有人意志并能维护他的利益,由于保单所有人缴纳了保费,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若没有受益人他就应当获得受益权;另一面假使采取接连受益人指定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那些要靠被保险人收人生活的民众的利益,如此既保障了保单所有人利益,更重要的是防止了道德风险的发生。若保单所有人意在为被保险人的家人供应保障,接连受益人指定条款就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
另外,《保险法》规定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在各种人寿保险合同中也广泛规定由投保人领取保单红利,但若投保人不幸身亡,这些权利应归谁所有也未作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