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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23:02:43 57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方称《条例》),结合本省事实,策划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国内的各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方称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下方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与工伤保险,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策划具体办法,报省政府准许后实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施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启动,逐渐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着重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称经办机构)依据其《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或者《运营执照》登记的运营规模,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运营规模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原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贴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余费用。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巨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依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巨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胜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胜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运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间,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形,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答应,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胜过150日。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运营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供应);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余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履行工作职责承受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余有效证明。

受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余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阶段,受于工作原因承受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余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就业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承受伤害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自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间,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策划。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实;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证实;

(四) 工伤复发的证实;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策划。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又一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受。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受。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策划。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依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该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薪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供应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贴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执行康复性医治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医治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贴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薪资和生活费用改变等情形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士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程度执行。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薪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薪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薪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薪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高达退休年纪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薪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薪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薪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薪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薪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薪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薪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薪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高达退休年纪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第二十三条

受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产生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余有关赔偿额差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分项对应、总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得到民事伤害赔偿后应该给予偿还。第二十四条

未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多出规定运营规模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承受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依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一次性弥补。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承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途径按原规定实施,待遇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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