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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外汇网2021-06-18 23:00:21 70
简述

2009 年 第 1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9年10月1号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方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方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规定。

适用规模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规模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司定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运营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种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数据提交等有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该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该指定一家分支机构,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数据提交等有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期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业务规模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保险组织运营,其余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或者变相运营保险业务。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原则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该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申请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者允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差于人民币2亿元,且务必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清晰的成长规划、运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者认可的筹备组主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运营范围,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差于人民币2亿元。

提交材料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该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规模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数据,包含发展规划、运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者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筹备组主管、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材料。

审查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该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执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书面表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执行审查阶段,应该对投资者执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该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运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准许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该自收到准许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阶段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准许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阶段不得从事保险运营活动。筹建阶段不得变更首要投资者。

营业申请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营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务必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士;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依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策划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运营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营业申请,应该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营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会议,没有创立大会会议的,应该提交全体股东答应申请营业的文件或者会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不错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的简历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士基本组成;

(八)运营场所所有权或者运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依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相关消防证明;

(十)拟运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运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首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形数据;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余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该审查营业申请,执行营业验收,并自受理营业申请之日起60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营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准许营业的,颁发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准许营业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经准许营业的保险公司,应该持准许文件以及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运营执照后方可运营。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运营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该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依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运营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余任何分支机构。

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一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该增长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长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高达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足够的情形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长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余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准许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准许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足够,提交申请前接连2个季度偿付能力都是足够;

(二)保险公司具备不错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执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余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营业;

(六)申请人近期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巨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巨大违法举动正在承受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余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近期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巨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余分支机构近期6个月内无受巨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主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该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接连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数据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数据;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数据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数据,包含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情况和内控情况相适应的表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做出的其近期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巨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余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近期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巨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主管的简历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余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间对设立申请执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做出不予准许决定,并书面表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该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阶段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阶段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该依据本规定从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阶段不得从事任何保险运营活动。

营业验收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营业验收数据:

(一)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运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士或者首要主管;

(五)对雇员执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阶段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验收数据应该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形数据;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士或者首要主管简历及相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运营场所所有权或者运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形数据;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士情形数据,包含雇员上岗培训情形数据等;

(七)依照拟设地规定提交相关消防证明,无需执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做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消防安全的书面允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余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该自收到完整的营业验收数据之日起30日间,执行营业验收,并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验收合格准许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准许设立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准许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该持准许文件以及分支机构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运营执照后方可运营。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消

机构变更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准许: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规模;

(五)变更注册地、运营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情形。

数据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间,向中国保监会数据:

(一)变更出资额不胜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胜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情形。

解散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准许,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会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主管情形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余材料。

清算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该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消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相关部门以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清算组应该自成立之日起10日间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间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起码公告3次。

清算组应该委托资信不错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执行评估。

撤消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撤消分支机构,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准许。分支机构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准许撤消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该于被准许撤消之日起15日间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消分支机构的,应该执行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该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消的,其资产处分应该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余方式。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消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以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该增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运营,保证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行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该依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策划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该依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事实情形,策划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该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策划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起码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士、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消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该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士,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士或者首要主管应该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雇员。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运营存续阶段,应该具有规范和平稳的运营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该将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运营场所明显位置,以备查验。第六章保险运营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运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该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该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该客观、完整、真实,并应该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该依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余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黄金价格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该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做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值竞争。

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余保险公司的相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执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余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障碍其余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消除与其余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予以或者允诺予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余利益。

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该依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该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该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增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执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获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获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余利益。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巨大关联交易应该依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数据。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应该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士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的任职资格管理,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该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管理、运用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将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着重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情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觉得需要着重监管的其余情形。

第六十一条中国保监将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含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能否依法经准许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数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任职资格能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能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类准备金能否真实、足够;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能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能否足够;

(七)资金运用能否合法;

(八)业务运营和财务情形能否合法,数据、报表、文件、资料能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能否按规定对运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能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能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数据的其余事项能否依照规定数据;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余事项。

第六十二条中国保监将对保险机构执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该给予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供应相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士依法实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供应有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供应专业服务的,应该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显现频繁撤消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运营场所等情形,或许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运营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期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主管、其余有关人士,了解变更、撤消的相关情形;

(三)要求保险机构供应其内部对变更、撤消举动执行决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巨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相关人士执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余措施。

保险机构应该依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执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形书面数据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执行数据或者供应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运营数据、精算数据、财务会计数据、偿付能力数据、合规数据等数据、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种数据、报表、文件和资料,应该真实、完整、精准。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巨大会议,应该在会议做出后30日间向中国保监会数据,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执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运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相关巨大事项做出表明。

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士违背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方罚款,但最高不得胜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下方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以前做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统一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余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余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相关规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再保险公司,包含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准许;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国内非保险机构在国外设立保险机构,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准许。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依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从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该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该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执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士或者首要主管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运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高达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类数据、报表、文件和资料,应该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该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统一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下方,包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规定从2009年10月1号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号公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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