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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23:00:19 4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国务院策划的《工伤保险条例》(下方简称《条例》),结合本省事实,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方简称用人单位) 应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下方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受。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余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做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

政府及相关部门策划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该征求工会组织、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策划。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施设区的市统筹。实施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答应,报省人民政府准许,实施县(市)统筹。

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余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策划。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形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许后实施。

运营规模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用途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医治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高达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长,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巨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策划。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实施。

用人单位应该将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薪资、缴费金额等情形在本单位公示。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数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胜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形,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答应,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运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应用材料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承受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余相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举动承受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余相关单位或个人供应的不测伤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间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人数应为单数。

承受义务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受下方任务:

(一)劳动功能阻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阻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证实;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依然需要继续医治的证实;

(五)工伤直接致使疾病的证实;

(六)康复性医治的证实;

(七)旧伤复发的证实;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证实;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鉴定及证实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鉴定和证实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可证实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受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阻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阻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又一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医治至痊愈或者伤情处在相对平稳状态时,医疗机构应做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就业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阶段,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事实金额差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很难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阶段,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事实金额差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实施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按下列标准实施: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不予支付。

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下方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贴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费用。

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下方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薪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医治的住院伙食补贴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医治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阶段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从新显现或经人民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该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阶段承受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受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弥补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阶段,发生工伤且得到国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国外赔偿差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改变,从复查鉴定结论做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好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贴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一次鉴定阶段,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做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策划。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医治工伤应该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形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平稳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医治。职工医治结束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医治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间数据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医治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与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供应下方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有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供应经办机构的准许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医治工伤阶段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准许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规模外的费用;

(四)与医治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余费用。第七章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值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士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凭证材料,致使相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责任人士依法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生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背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04年1月1号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途径不变。原待遇标准好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实施,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好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实施。

第四十五条 2004年1月1号前未参与工伤保险阶段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渐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策划。

第四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与工伤保险,各市可以依据本地事实情形,策划实行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困难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号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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