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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资金信托

外汇网2021-06-18 22:50:45 105

简述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数据,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期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其他银监局辖内不胜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差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期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胜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期出具个人平稳的年收入不差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胜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终结后5个工作日间,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相关推介情形、接受资金委托情形的正式数据。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余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余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举动。

分类

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买入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

托人统一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

第二种是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

集合资金信托类型

依照其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向,集合资金信托可分成下方类型:

(1)证券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依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它可分为股票投资信托、债券投资信托和证券组合投资信托等。

(2)组合投资信托,即依据委托人风险偏好,将债券、股票、基金、贷款、实业投资等金融工具,通过个性化的组合配比运转,对信托财产执行管理,使其有效升值。

(3)房地产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依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信托。中小投资人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以较小的资金投入间接得到了大范围房地产投资的利益。

(4)基础建设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据拟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需要情况,在适当期间向社会(委托人)公开发行基础设施投资信托权证募集信托资金,并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按经准许的信托方案和国家相关规定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资金信托。

(5)贷款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信托计划中或其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

(6)风险投资信托,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的资金,依照双方的约定,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对象,以追求长期收益为投资目标所执行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

设立文件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范围;

(二)信托资金运用规模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实施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数据(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近期一年来终结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形;

(九)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形的法律意见书。

申请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实施不错;

(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实施规范;

(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实施不错;

(四)在核心职位上具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包含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士、财务总监(CFO)、资源经营总监(CRO)和信托实施经理。

(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近期一年来终结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受责任的情形;

(六)近期两年自运营务未发生巨大风险隐患,且依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七)严格实施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

(八)近期两年内没有承受金融监管部门(包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设计原则

投资于集合资金信托的中小投资人人数大量,社会影响面广,而抗风险和承受损失的能力较弱,所以,保护投资

者利益是集合资金信托的首要设计原则。

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这一原则,在设计信托品种时要符合两方面的制度要求。一是组合投资制度。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各国法律对共同运用的资金信托的投资管理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某些共同运用资金的信托在设立和推介时,也大差不差规定其投资管理原则和政策。二是赔偿准备金制度。假使信托机构违背信托,产生信托财产的损失,信托机构可用赔偿准备金向受益人赔偿。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也规定了赔偿准备金制度。但是,假使能够借鉴日韩等国信托业立法的经验,清晰受益人有权优先于信托机构的其余债权人接受清偿,对于保护受益人,加强社会公众对信托和信托业的认同度,有积极意义。

其次,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多数人。单就数量来说,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起码是两人以上。但这并没有是其主体特质的全部,还应该以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为要件。我国当前已大批存在并将为投资基金法规范的"私募基金"实质上也是两人以上的委托人设立的信托。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本身投资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而参与集合资金信托的中小投资人人数大量,资金范围小,抗风险能力弱,应予以特别保护。对于包含私募基金以内的投资基金,受于其特殊性,可以用专门法律给予调整。

第三,共同管理信托财产,按比例分配信托利益。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计帐,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基本准则。但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受托人要共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以得到个别资金所不具备的范围实力。对于信托利益的分配,按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原则,应该按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事实所得执行分配。集合资金信托的共同管理原则决定其分配制度只能是将全部信托财产的事实收益,按一定份额比例平均分配。

第四,简化手续,方便灵活。这是集合资金信托能够在大量的投资品种当中脱颖而出,吸引投资人的一个重要方面。严格的监管制度与迎合投资人的特殊需求都回增长集合资金信托的成本。信托机构往往为减弱成本而,而对信托财产执行标准化管理和运用,牺牲了投资人丰富多样的个性化需求。为克服上述弊端,信托机构可考虑与银行合作,将信托投资与积蓄存款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受益权证,处理中途赎回、转让设计等技术困难。

有效设立

集合资金信托的生效要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清晰的意思表明。信托合同或信托证书上相关于集合运用的意思表明,且依据信托合同可以与他人的信托财产采取同样的运用方法。为便于操作,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一般均为格式化文本。实务中,应该将通过与各个委托人分别签订合同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与单一资金信托的组合区别开。不要误解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类型和管理方法等条件相同的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合在一起共同运用,就可以具有集合资金信托的效果,而且或许省去很多审批程序和管理成本。否则,信托机构会面对违约或被监管机构查处的风险。

二是资金的财产权转移。依据中国《信托法》,信托生效后,受托人要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这就需要受托人起码在名义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另一面,受托人因允诺信托并已获得的财产才是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法律地位。这也显示,正是由于财产权的转移使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余财产,有了全新的法律性质。在信托机构与银行合作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该注意财产权转移这一要件。委托人交付信托的资金务必转让信托机构为办理信托业务而在银行专门开立的信托帐户。

三是信托目的合法。这要求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下,信托资金的运用不能以规避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如,明为信托,实为洗钱、逃债,或者把保险公司的资金违规向企业投资,将外资投向国家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和项目等。

有关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胜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而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另外,在促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务必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该暂停促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得到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促成该关联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该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清晰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受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受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人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余信息披露材料时,务必执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受(相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拨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该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余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清晰约定而且在相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执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相关困难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相关困难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答应,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降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相关困难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降低的信息披露内容务必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显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终结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假使是受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致使的,信托投资公司务必以其固有财产承受损失。

敏感困难

异地作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都可设立分支机构,全国性作业。金融市场、资本市场是全国性的市场,不或许局限于一城一地。因此对资金信托业务,应当允许异地开展业务。可以考虑最保守的做法,即信托计划向项目或销售所在地人行备案,资金托管人由当地的信托公司担任(如无,可由人行指定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如此做,应当可以满足当地人行的监管需要,且免除对资金风险的担忧。

银行代理:信托公司当前还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和网点,开展业务面对很多问题。建议在不击穿“200份、5万元”条件的前提下,允许银信合作,共享客户资源,代办、代销信托计划产品。甚至产品表明中可以增长“本行仅代理该信托计划销售事宜、不承受任何投资管理和收益保证义务”等字样;

风险控制:项目风险和预期收益率风险是任何投资举动共同面对的,这首要取决于项目选择、收益模式和管理能力。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信托公司的信用风险,要严格依照专户、专人管理原则:建立资金防火墙,自觉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加深信托经理人的职业精神,建立信托经理人的信用评价和职业准入机制;二是信托计划的流动性风险。受于信托计划不能公开交易,允许受益权转让是必要的。尤其是长期性的信托计划,流动性是其开发设计的核心原因。应当允许信托公司研究“柜台交易”的机会性。

资金运用:资金运用包含投向、方式、用途(目的)三个方面。当前大部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确定资金投向和运用方式,不管资金用途(或者将目的化为收益性)。有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没有清晰资金运用投向和方式,而突出资金用途的具体目的性,但该种产品市场反应不好。

管理风险与收益:依照“200份、5万元”的制约,一份信托计划募集的金额在2000万元~3000万元左右(统计显示,平均每份合同金额10万元~15万元)。按平均1%的管理费率,管理年费为20万元~30万元。而信托计划产品开发从项目过滤、研究开发、上市销售、追踪管理到最后顺遂完成,耗费大批人力财力,成本大于收入。另一面,信托公司尽职管理,虽不承受投资风险,但却承受赢利预期、最终退出等管理风险和信誉风险。所以,信托计划务必有很大的范围和较长的期限,信托公司才有开发的积极性。

管理费形式:相关法规没有规定信托公司收取费用的具体标准。当前多采取直接费用由信托计划承受,管理费收取采取分段计费方式。有必要通过行业内的协调机制,策划相应的行业标准及指导价格,逐渐形成所谓“行规”。便于成本核算、运营比较,也有助于维护委托人利益。

委托管理:按信托“亲自管理原则”,要求信托资金由信托公司运转。但事实上受于资金投向的多元化,资金运用方式的不同,信托公司很难实行亲自管理的原则。这就要求信托公司在设计产品和管理期内,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预警、风险辨识及控制机制和措施。

管理责任界定:按法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允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和最低收益。同期又规定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而致使信托资金承受损失,信托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受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态度不同,必然会致使分析观点不同。而动不动付诸法律,对信托公司形象不利。所以,有必要在合同或其余文件中以案例形式列举一部分条文,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造成。

监管:当前对集合资金信托的监管,具有常规性的特质,即对信托计划产品设计和推出,既不需要审批,也不用经历核准,而是通过常规检查、审计来实行监管。这反应了主管机关“激励创新,严格监管”的指导思想,有助于集合资金信托的成长。但是,“宽松”是一把双刃剑,上述宽松政策是以严格制约性条件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信托公司可以想发就发,想几个就几个,想多大就多大,很自由。但务必符合“200份,5万元,纯私募,本地化”(后两个制约虽无明文,但是实情)条件。这事实上是关在小笼子里给自由,恐怕未必适应中国的国情。笔者觉得有必要考虑“放宽制约、加强监管”的策略。

税收等配套制度环境:税收困难,是中国信托业当前遇到的一个专业难题。国家税务部门表明,策划专门的信托业税收政策,当前不在税务总局的议事日程上。当下已经执行的信托业务活动,适用于国家一般性的税收政策。在该种情形下,信托公司可以采取:受益人纳税原则、避免双重纳税原则、直接按类似税法纳税、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四个原则处理。

参考资料

[1] 证券之星 http://www.stockstar.com/info/darticle.aspx?id=ZH,20041223,01150360&pageno=1

[2] 信托网 http://www.trust-one.com/oldtrust/xtdt5_Folder/new_page_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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