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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

外汇网2021-06-18 22:50:43 89
金融信托是以信用基础的资产(动产、不动产、金融资产等)所有者为获利或其余目的而将财产的管理或处理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一种经济举动,它是在实物信托的基础上演变和发展起来的,是现代信用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受于其财产管理、财务管理、投资开发、长期金融、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促进等功能能得到充分发挥,在大部分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信托已发展形成一个具有很大范围的产业——金融信托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这些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信托业已形成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它与银行业、保险业鼎足而立,组成了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

法律特质

1.对受托人有特定的要求。在国外,一般是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的信托业务部。在中国,受托者务必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审核准许的金融机构,但商业银行依《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运营信托业务。未经准许,任何部门、单位不准运营金融信托业务,禁止个人运营金融信托业务。

2.金融信托是从单纯保管、运用财产的信托发展而来的现代信托,具有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的双重职能。

3.金融信托务必采取书面形式设立,并通过签订合同,清晰信托各方的权利义务。

4.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他主运营举动,即受托人要依照委托人的意旨被动地开展具体业务,所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风险仅负有限责任。该种有限责任首要限定在受托人要对因违背信托目的而产生信托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在中国,信托业务风险的承受因信托的具体情形不同而不同:信托存款的风险全部由受托人承受;委托贷款与投资的首要风险由委托方承受;甲类信托贷款与投资风险首要由委托方承受;乙类信托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约定的比例承受。

5.金融信托是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办的一项金融业务,所以,受托金融机构依据业务的性质,依照实绩分红的原则,依法获得适当的收益和报酬。

职能

金融信托的职能是金融信托业务应有的职责和独具的功能。金融信托具有多种职能,但其最基本和最首要的职能有下方三个:

1.财务管理职能。这是金融信托最基本的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接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为其管理、处理财产或代办经济事务等。比较典型的管理举动有委托投资、委托贷款等;典型的处理举动有代为卖出或转让信托财产;代办事务则首要包含代收款项、代为发行和买卖有价证券等。

2.融通资金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办理信托业务,为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或对其余客户予以资金融通和调剂的职能。首要显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信托机构将货币资金无论用于贷款、投资或买入、卖出有价证券,都能发挥融资的职能;二是通过融资租赁,达到物资上的融通与货币资金的融通;三是通过受益权的流通转让而执行的货币资金融通。

3.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的职能。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开展信托业务,供应信任、信息与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职能。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多边经济关系,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在开展信托业务过程中,要与诸多方面发生经济往来,是天然的横向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办理金融信托业务,尤其是代办经济事务为经济交易各方供应信息、咨询和服务,发挥沟通和协调各方经济联系的职能。

法律关系

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简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由金融信托法调整的,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信托关系和其余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组成。

1.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是指能够参与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当事人,包含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进而致使信托关系设立的人。依据各国法律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只要有财产,无论是自然人依旧法人,甚至非法人团体,都可形成委托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相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执行管理和处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形成受托人,从事金融信托则要由金融信托机构执行。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较少承受制约,只要在受益权有效期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可。所以,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都可以形成受益人。

法律对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也有规定。如中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如此,就使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内不能形成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不能直接参与投资办企业。另依相关规章规定,在中国从事金融信托业务的受托人限于经历准许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2.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客体。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即借以造成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财产。能够形成信托公司运营对象的信托财产首要有货币、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无形资产一般不能形成金融信托的财产。如在中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就不能形成信托财产。

生存方式

从现代世界信托业的成长看,信托业得以生存和壮大的基本条件是:第一,社会经济发展中用于储备的金融资产(虚拟化)逐渐增多,储备的选择面越来越宽,持续地对信托业务造成新的需求,信托业所受之托也逐渐增多。这个大环境在中国同样存在,无论是企业依旧个人都已经有了逐渐增多的用于储备将来的、可以投资于实体经济之外的、期望能够由专家打理并得到更大收益的各种非商品(可以脱离现实商品交换)类财产。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经济环境(尤其是虚拟经济的市场机会)已经为信托业的高速发展打开了上升空间。

第二个条件是,信用制度和产权制度完善,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不仅承受保护,而且拥有绝对的自由支配权。这个条件在中国正在改观,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已经有了清晰的表达,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正在使各种法人拥有了越来越大的财产支配权。我们期望,清晰产权不仅仅要局限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要向激励产权私有的方面拓展。

第三个条件最重要,它指完善并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所谓完善并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指绝多部分的生产要素定价务必由市场而非政府决定,还指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这两个市场能够平衡健康发展,金融资产的虚拟化以及虚拟化的金融资产向现实的商品币种转化的市场条件。这个市场条件正是中国当前还不具备甚至是认识模糊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是惟一准许在证券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期执行投资的金融机构,是值得联结实业与金融资本、股权市场与其余要素市场的现代金融企业、是联结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惟一金融纽带。受于中国仍有很大部分的生产要素定价并不是由市场供求关系确定,使投资人很难形成符合客观规律的市场预期。受于很多企业的举动,包含金融企业的举动并不是出自产权所有者的利益考虑,而是运营者甚至有权者权利的考虑,所以很多在市场上表现的举动或发出的信号经常是扭曲或虚假的。

发展方法

1、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完善信托公司的内部结构调整;健全内部制衡机制;建立起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设置预警系统;策划职位责任制、档案、信息管理办法等配备相应的稽核、审计人士通过各种控制力一式和手段。信托公司达到对内部组织体系、各职位人士全力一名控制。保证业务稳健有序地执行。

2、审批程序不规范,乱设金融信托机构。

依照国务院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理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设立,在领取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后方可营业。但在一部分地方,往住托词本地区情形特殊,只由主管部门审批就挂牌运营,既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也没有依法领取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甚至连统计报表也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呈报,致使管理失控。

3、持续完善信托投资机构内部的各种约束机制

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业都十分重视其内部约束机制的建立,这些均为长期以来存在的薄弱环节。尽管1994年起实施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但具体实行中也暴露了一部分不适应之处。因此要更深一步改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区别于银行业,适应信托业的运营管理。另外,要建立风险调控机制:要实施责、权、利分明的目标责任制,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管理信托,更要建立各种日常检查、稽核制度。

中国情况

按国际金融业的分工习惯,各种金融信托机构往往是社会具有风险偏好的金融资产的托管机构。受于风险与收益的正比例关系,不满足一般性或低收益的风险投资越多,金融信托业就越红火。在中国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大潮当中,受于产权关系不清,风险投资的责权不明,注定使金融信托业要几起几落。近来,又有几家金融信托公司忽然跌入深渊,其中滋味耐人琢磨。

中国的金融信托业之所以“怪事”频发,除了一部分运营者和投资者的“短线”运营意识等个案之外,有一个广泛性或根本性的困难,即金融信托业能否具有不错的生存环境,整个行业包含管理层都没有看清:假使说,金融业中的银行、保险,甚至证券等行业都可以生存并发展在计划经济或“半生半熟”的市场经济环境当中,唯有金融信托业的成长只能依靠市场经济充分发展、产权界定非常清晰的市场环境。可以说,没有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就没有金融信托业堂堂正正运营本业的市场,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信托业。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金融信托业的宗旨,也是信托业区别于其它行业的重要标志。受人之托的着重是“人”;代人理财的着重是“财”。信托业是受“人”之托的,这个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是指不只有产而且享有自主财产绝对支配权的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独立产权的人;信托业的代人理财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而是指社会上可冒较大风险、可以减弱流动性要求并期望得到更高收益的财,是那些无论盈亏都由自己承受,没有他人指责或追究责任的财。对这些企图追求高收益的自主财产来说自然要承受更高的市场风险,该种高风险是事前认定,是成败几率都有,收益由财产所有者享有,损失也务必由财产上所有者承受的。不能成归己,败由人,更不能通过信托合约转嫁风险,由受托人完全来承受,这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中国的情形却是本末倒置,从事风险投资却不愿承受风险或没有(举动)能力承受风险。中国的市场制度主体或企业根本制度在改革放开以前是国有或公有的,当下的企业产权制度依然是模糊的。大批国有企业的法人拥有的依然导致名义上的账面财产,损失是要追究个人责任的。所以,中国的金融信托业的所谓本业就变成了“受(法人)个人之托,代人理财由自己(信托业)承受损失之财”。这就极或许演变为:代别人理财,却自己背雷。

参考资料

[1] 金融界 http://www.jrj.com.cn/newsread/detail.asp?newsid=849234

[2] 中证网 http://www.cs.com.cn/xt/01/200412/t20041210_54089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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