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规模
1、在银行享有授信额度的客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
2、卖方以付款交单托收方式的进口代收单据,但不适用于承兑交单进口代收单据。
3、申办进口押汇。
业务内容
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相关货物,同期保证: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2、在银行要求下立刻退回相关文件。
3、以银行名义执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从新存仓。
4、安排卖出货物,并立刻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
申请条件
1.企业资信情况不错。
2.单据须属于我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才可以办理信托收据;
3.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相关货物,同期保证:
3.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3.2在银行要求下立刻退回相关文件;
3.3以银行名义执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从新存仓;
3.4安排卖出货物,并立刻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
意义及特点
银行业对信托收据的界定亦有冲突。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表示:“信托收据事实上是客户将
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证实书,持有该收据既代表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相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显示,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举动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形成银行债券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叫给进口商处置,该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执行的。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据之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余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知识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表明出质人受权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依据这些文件所造成的,而是依据以前的质权所造成的[见“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不时变卖相关的货物,让变卖专家(在这宗案里,出质人)执行,对银行来看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多地的惯例均为如此的。他们显著有权这么做,把提货单及其余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见‘西比银行诉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自此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着前已经有担保权关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的,即进口商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身上。
即使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冲突,但是一般来说,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质:
第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相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供应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相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即使该种收据具有适当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券的安全才设立,但它自身并没有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实际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余担保法律关系并存。比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更深一步巩固对银行债券的维护。
第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由于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受于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题一般是买方(进口商),所以要使银行获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意见务必在构建信托关系以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资给银行。具体选择依赖于各国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假使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将质物叫给出资人,且没有予以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务必以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件关系的合法性。假使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
第三,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供应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券供应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制服卖方的款项。银举动了保护其债券,要求制约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有限用语偿还银行的款项。正由于这样,银行一般仍在信托收据中约定相关货物卖出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帐户。信托关系的构件也就旨在于制衡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余财产及债券、债务。以为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获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形,经法院准许,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券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务必与自有财产及其余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第四,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 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当下如下几方面:
(1)信托关系主题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题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自身并没有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达到债券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
(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兔热闹意见不只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券债务关系,而且该种债券债务关系依旧信托关系造成的基础。一般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该种情形。
(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假使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造成,则受托人――进口商依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知识由于受托人自愿将该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致使其所有权承受了制约,假使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这时虽不存在委托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权利,但是该种安排在许多的请宽下是附有条件的安排,由于银行并没有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首要显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卖出,并非是运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由于这样,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显现为适当的短时间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卖出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语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许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进而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的理财目标。
(5)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菜油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一般的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以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一般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显著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