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有
合有(jointtenancy)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种财产所有形式。依据英美法学界一般的解释,“合有”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拥有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其中每一个人都对整个不动产或动产拥有统一利益,与生存者获得权(rightofsurvivorship)发生联系,代表着单一的财产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依据文件或举动而享有。”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依据生存者获得权的规则来处理死亡于先的所有人的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规定在合相关系存续阶段,任何一个所有人死亡,其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便自动转移给仍未死亡的其余所有人。该种转移的最结束果是使最后一位生存的所有权人形成该项财产唯一的和绝对的所有人。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致使其显著区别于既可由所有人终止、且任何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均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共有。英美法上“合有”的标的一开始仅限于土地。后来,伴随合有制度的成长,合有的标的规模逐渐扩大,除包含土地外,还包含其余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余各种类型的财产。信托作为因为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引入了“合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都清晰规定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信托财产归共同受托人合有。如英国信托法一贯将合有看为信托财产制度中的一种所有权形式。并觉得当两个以上受托人中的一个死亡时,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一切附带的其余权利便归属于生存的那一个或多个受托人。美国信托法觉得,共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合有人(jointtenants),并非是共有人(tenantsincommon),当他们中的一个人死亡时,适用生存者获得权规则,而且整个信托将置于生存的受托人管理之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法将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规定为“合有”,其目的在于使信托的运行不致因某一受托人死亡而受影响,进而保证受益人的利益不致所以而承受损害。对此,国外有些学者这样评价:信托财产由共同受托人合有,“可以给信托财产受益人一项补充的保障。
性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财务情况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执行管理,能有效保证其保值升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余情形获得的信托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
(4)、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实施。
特质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质:
1.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所以,信托财产的首要特质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务必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举动成立时务必客观存在。假使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期望或期待可获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务必属于信托人所有。假使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尽管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制约流通的财产,都不能形成信托财产。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比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卖出,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运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该种情形下,信托财产尽管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改变,但其并没有因物质形态的改变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以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改变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改变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长或降低而更改其性质。
3.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质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形成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来说,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进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来说,其虽因信托而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受于他并没有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导致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务必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假使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维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来说,其尽管享有受益权,但这导致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阶段,受益人并没有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受于信托财产在实际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持首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
条件
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受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制约性规定,所以,我们可以觉得,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不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余财产权。
原则上表达,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制约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形成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清晰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 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受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
受托人接受信托而获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inpidualproperty),在信托法上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以前便已经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法律关系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为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淆,有必要清晰信托财产的规模。
规模
确定信托财产的规模,应以信托文件作为直接根据。有些国家信托法将信托文件作为法院证实信托财产规模的基本证据。如:美国信托法觉得,法院对信托财产规模的证实,务必着眼于信托文件所记载的相关内容,而且该项证实在必要时还可以求助于信托当事人留在该项文件上的对前述内容的解释,导致这一解释不能是一种推理性描述,否则该项内容在需要之时便只能用其余证据来确认。根据信托文件确定的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时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即原始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阶段,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执行管理或处分或因其余情形而获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的规模。具体包含如下:
1.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获得的财产。受托人依法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假使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获得了适当的收益,该种收益在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的信托法均有清晰规定。如:美国信托法觉得,凡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动产或金钱所造成的权益,均应该看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韩国信托法》第19条、《日本信托法》第14条均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获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
2.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得的财产。受托人依法有权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所获得的财产,在性质上仍属于信托财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也均有清晰规定。如美国信托法觉得,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规定,因出卖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即使在数额上胜过了在设立信托时对前述出卖物所预期的价值额,也形成信托财产的一部分。 《韩国信托法》第19条、 《日本信托法》第14条都规定,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而获得的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阶段,受托人有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如因受托人本身的过错或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信托财产灭失、毁损,应由受托人自行弥补或由第三人赔偿。受托人自行弥补或第三人赔偿的财产,在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有清晰的规定。如《韩国信托法》第19条、《日本信托法》第14条都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而获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此也持肯定立场。如《英国受托人法》第20条规定,凡被保险的信托财产因第三人的举动而毁损灭失,受托人依据保险单而获得的保险金,应该依据信托或财产授予之目的而形成信托资金。
4.由信托人增长的财产。在信托运行过程中,信托人依据信托契约中的专门授权,可以自行决定将自己的其余财产追加投入到信托运行过程中,自此而增长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信托财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有清晰规定。如美国信托法觉得:假使一项信托文件有规定,信托人有权修改这一文件的条款,以增长信托基金;增长的金钱与有价证券均组成信托基金的一部分。另外,即便在信托契约中没有专门授权,信托人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只要与受托人商量统一,也可以将自己的其余财产追加投入到信托运行过程中。受于追加财产系经信托人与受托人商量统一,所以,追加的财产诚然也属于信托财产。
与其余财产的区别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余财产相区别
在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布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布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下方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形成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布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承继
占有瑕疵,是指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所有权或占有权的根据。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该种占有一旦发生,依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所有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财产。
社会生活中有时会显现如此的情形:占有人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瑕疵的占有,但该占有人却出于追求某种利益的目的,以信托人身份并通过实行信托举动,将该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进而建立起信托关系。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能否及于受托人,各国信托法因其固有的传统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因力争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好意受让人能力争原始获得,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其信托法规定,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时,因信托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故纵使其实行了财产转移,受托人也不会获得该项财产的财产权,信托举动也无由成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力争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外观,而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好意获得”理论。依此理论,假使前述占有人将相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接受该转移时是好意的,则受托人对该项财产的占有应看为无瑕疵的占有,其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信托也因之而成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向受托人请求返还财产,只能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受于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依法应由受托人承继,故信托人在设立信托并移转有瑕疵占有的信托财产时,即使受托人获得该项财产属于好意,其对该项财产的占有仍属于有瑕疵的占有,该占有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在信托人将其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既可以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所有权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时,还可以要求其返还该项财产所生的收益。假使该项财产因系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遭到灭失或毁损而不能返还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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