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首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含: 1、风险应该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形成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可能,而无获利的机会。 2、风险应该使大批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机会性。 3、风险应该有致使巨大损失的机会。 巨大的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受的。假使损失很轻微,则无参与保险的必要。 4、风险不能使大部分的保险标的同期遭受损失。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由于保险的目的,是以大部分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假使大部分的保险标的同期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运营平稳性。 5、风险务必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在保险运营中,保险人务必策划出精准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根据是风险发生的几率及其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几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二) 大批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批性 风险的大批性一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面也是几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运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依据几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几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平稳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精准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靠近于事实损失额和赔付额。假使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几率也很难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假使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几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执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另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程度有差异,若执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致使保险财务的不平稳性。 (三) 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举动。策划保险商品的单价,即厘定保险费率,便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商品的交换举动是一种经济举动,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部分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受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来说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相关的运营费用后,得到过高的运营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得到非正常运营性利润而策划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假使保险费率偏高,多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成长;假使保险费率偏低,就会致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率能否适度应该是就保险整体业务来说的。 4、平稳性原则 平稳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时间内应当是相当平稳的,如此,既有助于保险运营,也有助于投保人续保。对于投保人,平稳的费率可使其开支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哭;对于保险人,即使费率上涨可以使其得到适当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平稳也势必致使投保人的不满,影响保险人的运营活动。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时间内应当维持平稳,在长期内应依据事实情形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由于在较长的期间内,受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持续进步与改变,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改变,保险费率水平也跟随变动。如伴随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减弱、疾病的降低,以往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执行调整以适应改变了的情形。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部分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做出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施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余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6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发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四)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依据政府相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受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类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策划。”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仍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预案金,首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阶段在1年在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仍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预案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仍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预案金,包含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仍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预案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预案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仍未结案的赔案或许发生的费用提取的预案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胜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攒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仍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五)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执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适当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该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根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汽车保险
要素有三,即前提要素、基础要素和功能要素。(一)危险存在是保险成立的前提保险与危险同在,无危险则无保险可言。所以,特定的危险事故是保险成立的前提,是首一要素。人类社会或许遭遇的危险很多,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大类,即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所谓危险事故,是指上述人类三大危险中或许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它包含三层意思:第一,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即事件或许发生,也或许不发生,两种或许同期存在,缺一不可。假使约定的某一事件根本不或许发生,除非心术不正或精神病病例,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该种毫无意义的保险的。反之,假使能确定某一事件一定会发生,承保则意味必然赔偿,无法集合危险,分散损失,也不会有哪家保险公司愿意承受该种无法承受的责任。第二,事件什么时候发生很难确定。即一部分偶然事件尽管可以分析,但究竟什么时候发生,很难预料。比如,人的生老病死,这是自然规律,但人什么时候生病、什么时候死亡,谁都无法预知。所以,民众死亡、伤残和疾病均属可保事件。发生时间不可预知的事件,诚然是将来有机会发生的事件。以往或当下已发生的事件,不属偶然事件。第三,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即事件的发生是意想不到的,消除当事人的有意举动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事件发生若系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有意举动导致,如谋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杀、纵火等,或保险标的的自然灭失、消耗等,都不属偶然事件。受于偶然事件是“将来的事件”,因此,仅发生与否无法预料,一旦发生将产生多大损失也很难预知。如房屋等财产都有遭受火灾等灾害损坏的机会,但该种潜在性的灾害发生时将产生多大的损失,灾前是任何人都无法精准知道的。假使事前能精准地知道某一事件发生时所产生的损失额,保险人就难以维持其保险业务了。(二)众人协力是保险成立的基础前已述及,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这就要求参与保险者不导致几个人、几个单位。也不导致社会中的少部分人和少部分单位,而是要动员全社会力量,使其大量者参与保险。只有大量的社会成员参与保险,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才可积聚形成巨额的保险基金,进而保证少数人的不测损失得到足额且及时的弥补。所以,保险不仅与危险同在,尤与众人协力同在。没有众人协力,就不或许有保险。众人协力即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该种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其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关系,二是间接关系。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众人协力所体现的互助共济关系,就是一种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由于该种保险组织的成员,均为由虑有同一危险的多数人所构成。他们中的每一成员,即是被保险者。保险的众人协力,其人数尽管不或许具体地划定为几百人或几千人,但为了高达将重大的损失尽量分散,变成微小的损失,就需要参与保险的人越多越好。无论是相互保险依旧保险公司运营的保险均为这样。由于参与保险的人数越多,则损失分得越散,每个成员负担也就越轻;投保者越多,交的保险费就越多,所能积聚起来的保险基金数额就越大,因此对被保险者就越有保障。保险需要众人协力,而且投保者越多越好。但是,在结成互助共济关系的每一成员中,尤其是间接互助共济关系的成员中,他们所面对的风险是不同的。风险不同,损失的分担即应缴的保险费就应当不同。假使风险不同而损失分担无异,必然会导致如下后果:一部分风险较小的成员因感吃亏而退出保险,剩下的那些风险较大的少数投保者也因无法负担巨额的保险费而支持不下去,原来所形成的互助共济关系就会承受损坏。另外,作为“出卖"保险的保险人,同样是有风险的,该种风险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务必承受的赔偿责任。假使保险人的风险大而赔付能力小,保险就很难为继。所以,保险要得以正常保持,一要使投保人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并乐于缴付保险费,以保持必要的互助关系;二要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与损失赔付总额大体相当,以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这一目的的达到,就务必使保险的众人协力建立在科学方法基础之上,即务必依据几率论的科学方法,合理地计算出各种保险的保险费率。合理的保险费率,使每个参与投保者的负担相对公平合理。合理的保险费率是维系保险的众人协力得以长久的核心。(三)损失赔付是保险成立的功能保险的功能并不是消灭危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从严格意义上表达,保险自身也不或许消灭危险。尽管,在事实生活中,民众往往习惯将投保举动称之为“买保险”,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保险人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称之为“付出一笔代价买进一个安全 ”,但谁都明白,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了保险费,并不是真正买到了一个安全;签订了保险合同,也不代表着 此生保险公司就能保证被保险人不出事故。“买保险”、“花钱买安全”一类说法,其确切含义应当是:第一,投了保,受于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增强了防灾能力,因此被保险人的安全会更有保障;第二,投了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阶段内,即便发生了无意中事故,依照约定也会得到相应的损失弥补,快速复苏原有的经济情况。实际上,投保人支付一笔代价(保险费)后,他所买到的导致一个机会,马上来发生保险事故时或许得到弥补的可能,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自此可见,保险的直接功能就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无意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假使投保人在投保后仅仅买到一个观念上的安全,危险事故发生时得不足相应的弥补,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一个毫无事实意义的观念上的安全的。诚然,民众花钱买保险,并没有期望危险事故在其身上发生。对于每个投保人来看,宁可经常接受微小数目的损失,却不愿意在较长时期内遭受一次重大的损失。所谓“经常微小数额”的损失,亦即投保人在保险阶段安然无恙,他所缴纳的保险费无疑是一种代价。从这一意义也可以说,投保人这一阶段的安全是花钱“买”来的。应当注意的是,在损失赔付功能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并没有完全统一。其原因就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或与财产相关的利益,这是能够用货币来精准衡量其价值的;当危险事故发生时,诚然也能够用货币来精准衡量其损失额。保险的直接功能是经济弥补。所以,财产保险除定值保险等个别例外,其损失赔偿均应遵循弥补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予以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正好填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应少于或多于事实损失。少于事实损失,表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的填充;多于事实损失,则会产生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这是有悖于保险制度自身的。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究竟给被保险人产生多少损失,也难于用货币来精准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一般采取定额方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上的弥补原则。人身保险不适用弥补原则,并没有代表着其给付不具有弥补性。人的死亡和伤残固然无法用金钱补回来,但人的死亡和伤残,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终结或健康承受伤害,而且自此还必然给其亲人或本人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换言之,危险事件在人身上或许产生的损害是两层意义上的损害,即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人身保险的给付尽管不能填充前者却可以填充后者。所以,人身保险依然具有弥补的性质。否认该种弥补性从而否认人身保险的经济功能是不对的。大病保险
当前可以供应大病保障的险种从性质上分,首要有三类:主险:可单独买入,一般保障期限都较长,价格中等,大病保障充分,是最首要的大病险。附加险:价格便宜,大病保障充分,但保险期限较短,不可单独买入,续保时要面对又一次核保。所以客户的最大风险是真正风险到来时,或许无法拥有保险。组合险:由若干个险种捆绑销售,价格较贵,一般都包含大病、无意中、寿险等综合保障,大病保障相对不足。假使您没有任何保险,建议买入组合险,如此的保单会更全面一部分;假使您初次买入大病险,建议买入主险;假使您已经拥有了一部分大病保障,想提升保障水平,建议买入附加险。有关词条
ing="1" cellpadding="1" align="center" bgcolor="#ffffff" border="1">参考资料
1、http://auto.yninfo.com/xuanchegouche/baoxianzhishi/200804/t20080407_617207.html2、http://www.qzr.cn/newsfile/bxcd/bxcdb/20071116163220.shtml3、http://auto.sina.com.cn/news/2005-09-19/1457140794.shtml4、http://www.xooob.com/2360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