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质
有关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差不差有三种看法: 1、债权拟制转移说,觉得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觉得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获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觉得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明,也勿须债务人的答应。 该说当前为大部分学者所接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清晰: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产生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清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依旧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当前审判实践广泛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产生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发生事由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该可以形成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所以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总览,具体如下: 1、侵权举动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有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受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产生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显著例证。 2、合同责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产生保险标的损失或依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依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受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 4、共同海损 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产生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5、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受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事实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自此,就造成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成立要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依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产生的;其次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假使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造成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而且该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答应,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机会产生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所以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适当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保持(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警示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以前与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没有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止,所以时保险人仍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诚然获得代位求偿权,即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阶段保险人的追偿举动足已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此保险人本身及时理赔,赶紧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首要有下方两类: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举动或者违约举动而发生的,除其余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阶段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该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举动或违约举动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余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该适用其余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根据“特别法好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给予确定。权利规模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差不差可因侵权举动和合同违约举动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仍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困难。 侵权举动的民事责任,依据侵权举动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该承受返还财产、折价赔偿、复苏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该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该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该复苏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所以遭受其余巨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该赔偿损失。由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含返还财产和复苏原状。合同违约举动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含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事实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规模也不完全统一。首先,保险人代位权承受保险赔偿额的制约。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规模相关,在保险责任规模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规模,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产生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含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另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产生违约的,应该向对方承受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处理。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承受制约。比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产生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本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产生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诚然有合同权利。但是,因相对方原因产生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对象制约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形成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制约。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制约体当下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余构成人士有意产生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构成人士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诚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假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弥补,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余构成人士的有意举动所产生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假使是被保险人本人有意举动所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构成成员”的具体组成?蔡弈《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约》有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一种看法将“构成人士”解释为“被保险人的构成人士”,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构成人士”,“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规模,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余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员工。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构成成员”故意区分,反应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制约,较符合保险立法的趋势。这是由于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雇员存在着相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第三人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力争。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仍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执行赔付,保险人就不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受的保险责任不统一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应当赔付而给予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尽管受于第三人的举动导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规模,保险人给予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觉得,假使保险赔款显著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给予抗辩,假使保险人根据合同不承受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应看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另有看法觉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力争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假使保险人不力争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给予赔付,所以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力争,可以放弃,并没有由于保险人放弃抗辩而致使其赔付无效。保险人根据有效的赔付诚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另外假使第三人能力争此项抗辩,受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第三人不能力争此项抗辩。有关词条
ing="1" cellpadding="1" align="center" bgcolor="#ffffff" border="1">参考资料
1、http://www.sealaw.cn/gb/297.html2、http://www.cs.com.cn/bxtd/04/200807/t20080723_1535331.htm3、http://www.creding.com/xyzx/argument/20080912/131958.shtml4、http://www.lawtime.cn/info/baoxian/htccbxht/20061012389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