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
(一)保险受益权的涵义保险受益权,又称保险金受领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原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民众许多的是从狭义上运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尽管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非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而被称为被保险人的权利。
(二)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本质上是被保险人通过参与含有死亡保险原因的人身保险合同,转移因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风险,满足其遗属或所信赖的人的经济需求,为受益人设定的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
是一种财产权。尽管保险受益人一般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但保险受益权并不是人身权,它以请求和受领保险金为内容,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第二,保险受益权是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权系保险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以身故保险金为内容的债权,债权是请求权与受领权的统一,依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除此之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上不享有其余权利,也不负有交纳保险费和如实告知、危险增长的通知等义务。第三,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兼有期待权和既得权特性的权利。民事权利依其能否得现实地享有和行使为标准,可分为期待权与既得权。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保险受益人仅享有保险金给付的期待权。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才转化为既得权,保险受益人才可现实地享有和行使。第四,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的固有权。民事权利的获得有原始获得和传来获得之分,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受益人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法律的推定而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是其固有的权利,而非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手继受的权利。保险受益权有别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一般来说,投保人一面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另一面享有消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请求退还保费、领取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续保、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等权利。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享有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但不享有请求和受领其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权则是单纯的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并没有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权利。
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益人。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统一,狭义的保险受益人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一)被保险人是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中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显著欠妥。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受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困难,所以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险原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假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的,即便被保险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由于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同样这样。从而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尽管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
(二)保险受益人能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中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4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余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余受益人的。”一部分学者对此表明赞同,觉得这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继承困难,应按继承法分割并承受义务。
行使有关困难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原则上受益人应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生存的人,但当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时尚有其余指定受益人的,先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本应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余指定受益人平均受领。
(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遭受共同灾难时保险金的给付
共同灾难是指致使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的灾祸,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受于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一般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余紧密关系,所以,在发生事故时,他们往往会待在一起,进而经常共同遇难。被保险人与第一顺位受益人在与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务必确定谁先死亡,假使二者同期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经常会导致纠纷。受于中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却做出了不同的裁决。
(三)债务清偿与保险受益权的行使
保险受益权的行使能否应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债务清偿的影响和制衡?作为消费者保值投资的工具,一部分积蓄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方兴未艾,保险实务上甚至显现投保人为逃避本身债务的履行,买入巨额或高额寿险保单,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进而致使自己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形。某些债权人为了保护本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消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以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黄金价格值清偿其债务。也有一部分债权人请求法院以保险人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务,受案法院则据此向承保的寿险公司送达协助实施通知书。一部分法院区分受领死亡保险金的是指定受益人依旧法定继承人,而做出不同的裁决。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不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而对法定继承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
丧失有关困难
(一)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与保险人的免责
保险受益权的丧失是指受益人由于对被保险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举动而被依法剥夺受益权。保险法禁止任何激励或诱发谋财害命的举动,正如法谚所云一个人不应从其恶行中获益。所以,有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论既遂或未遂,都应该依法被剥夺受益权。尽管有时在对受益人的谋杀审判中,受益人被判无罪。但无罪判决并没有必然代表着该受益人就有权得到保险金的给付。由于,针对寿险给付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凭证不同于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凭证。民事诉讼中的相关事实具有优势证据证明即可,刑事诉讼中要宣判被告人有罪则务必有确凿证据,而不能仅靠理性怀疑。所以,即便保险受益人在谋杀案审判中被判无罪,在民事诉讼中也无权得到保险金。比如某受益人由于临时性精神错乱而杀害了被保险人,尽管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仍无权得到死亡保险金。假使受益人是在合法的自我防卫中杀害了被保险人,则不丧失受益权。受益人被剥夺的受益权既可以是期待权,也可以是既得权;既可以是指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可以是法定受益人的受益权。
(二)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与保险合同的消除
中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请求消除保险合同,并没有退还保险费。第2款规定,受益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假使受益人同期也是投保人,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自无疑义;但假使受益人并不是投保人,则保险人仅可婉拒赔付,而无权消除保险合同。同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余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举动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开支费用的,应该退回或者赔偿。另外,为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无论指定受益人依旧法定受益人,有上述举动的,还应丧失保险受益权。中国《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应丧失保险受益权,而未规定保险受益人骗赔时应丧失保险受益权,不够全面,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加以修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