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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

外汇网2021-06-18 22:41:13 51
什么是国际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指由一国的出租人依照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买入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运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负责的一种租赁方式。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际融资租赁属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范畴。

国际融资租赁的特点

国际融资租赁的特点:租赁期限较长,一般靠近租赁物的寿命,且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将租赁物退回出租人或者按残值买入。但国际融资租赁的租金较高。

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由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组成。两个合同相互对应,相互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

利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扩大再生产,有助于资金周转,可以迅速形成生产量力,并可保证经常运用先进设备,降低自购所导致的过时风险,减弱企业的运营成本,提升经济效益。对运用年限大大短于设备有效寿命的通用设备,如工程建筑机械、大型电脑等尤为适用。近年来,国际融资租赁已经形成企业扩大再生产的一种重要方式。

">编辑] 国际融资租赁的结构

国际融资租赁根据其不同的类型,可以有不尽相同的结构;但在大部分情形下,国际融资租赁起码有三方当事人参与,而且起码由租赁设备的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形成三边的法律关系。

国际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一般为各国意欲买入和运用设备的工商企业,而且各国的法律一般对其运营资格无特殊要求。在某些情形下,跨国性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也可为金融企业,其承租前事实上已得到转租安排。

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一般为专业性租赁公司或金融机构,它们一般也是商业银行的下属机构,具有不错的融资能力和融资途径;在某些情形下,出租人也可是制造商类的工商企业。受于国际融资租赁运营为商业银行给予了有效而安全的贷款市场,所以无论具体的融资租赁项目能否采取杠杆租赁方式,商业银行事实上均可达到对租赁公司的金融支持。国际融资租赁中的供货商一般为大型设备的制造商或贸易商,国际融资租赁事实上为其跨国贸易给予了市场,因此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它们一般依靠于租赁公司或租赁咨询公司。通过设备提供协议,供货商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有义务。

在某些国际融资租赁中,当事人基于风险和资金能力考虑,往往安排杠杆租赁结构。在此种情形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将与独立的商业银行签署旨在支持融资租赁的贷款协议。依此协议,贷款人一般将供应买入租赁设备货款60%以上的贷款资金,并要求获得该租赁设备的抵押权,而且该贷款资金将直接支付给供货商;另一面,贷款人将仅根据承租人的信用作出贷款决定,而且该贷款本息将由承租人按期直接向贷款人以租金形式支付。

">编辑] 国际融资租赁协议的共同性条款

国际融资租赁协议中除也运用先决条件、不可抗力、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等共同条款外,还常常运用下方一部分具有特殊作用的共同性条款。

(一)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条款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即使出租人对于租赁设备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该租赁设备事实上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和运用,而出租人对其并无实际上的支配力。由于此种情形,出租人一般要求在租约中约定:凡因租赁设备本身或者由该设备的设置、保管、运用等原因产生对第三人侵权损害时,出租人不承受任何责任;凡出租人所以而遭受的责任赔偿和追索均将由承租人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意在整体消除因租赁设备原因和设备运用原因此产生的出租人侵权责任。但是依据多数国家的侵权法或产品质量法,在受于租赁设备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对第三人侵权时,该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事实上负有无过错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此类法定责任无法以特约消除。所以,承租人在负担本条款责任的条件下仍有权向该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责任追偿。

(二)违约条款

本条款中应该对违约事件、违约责任和责任方式做出约定。

融资租赁针对承租人的违约事件一般包含:

(1)承租人未依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

(2)受于承租人运用或维护设备不当,产生租赁设备损毁或灭失;

(3)承租人违背了租赁协议规定的其余义务;

(4)保证人未履行信用担保责任;

(5)承租人与租赁设备相关的企业和运营自行或被逼终止,其有关的资产及设备被接管、处分或没收;

(6)承租人违背其余债务关系,或许致使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债务不能履行等等。

融资租赁协议中对于承租人违约的责任济救方式一般包含下方一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约补交租金并支付迟延利息负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赔偿金或约定比例的违约金;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提早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当事人约定或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余救助措施。

在融资租赁协议中,一般不设针对出租人的违约事件约定,这与出租人的义务在先而且不具有连续性相关;但在发生了租赁设备交付不能或相似违约事项时,承租人事实上仍可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得到救助。

(三)出租人在提供协议项下权利的转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事实上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通过提供协议已转移于提供商;而在提供商迟延交货、交货不能或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时,承租人并无追索的合同根据,该追索权利根据提供协议应由出租人享有。为处理此困难,融资租赁协议中一般规定有出租人对其在提供协议项下权利转让的条款。

此条款一般规定:

(1)在发生租赁设备交货违背提供协议或其余需要行使提供协议项下权利的情形时,出租人应该将其在提供协议项下的索赔权利和其余权利转让于承租人或第三人;

(2)依据承租人或第三人的要求,出租人将出具为达到上述权利转让所需要的一切文件并供应一切应有的协助;

(3)除基于有意和巨大过失外,出租人对于交货违约和租赁设备的任何质量缺陷均不负担任何责任。

(四)租赁设备的风险负担

依此条例,租赁设备在租赁阶段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原因此或许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一般均由承租人负担,而出租人则不负担此风险。值得表明的是,依照很多国家的税法和会计制度,国际融资租赁被觉得是一种先行事实移转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在此种情形下,一般会让用此项租赁设备风险先行移转条款。依照各国的民商法制度,设备的风险负担应该与设备的所有权同期移转;但在融资租赁中,受于租赁设备处在承租人的直接占有和支配之下,而且当事人事实上已对该租赁设备投有保险,故本条款对当事人的事实利益影响很小。

(五)禁止中途解约

依据本条款规定,自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在租赁阶段将无权单方解约或要求解约。受于融资租赁中的租赁设备事实上是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是专为承租人需要而买入的,而且其一般不具有通用性;所以假使允许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准据法单方解约或者提出协议解约,将或许产生出租人很难弥补的损失,该租赁设备往往也将很难通过转售得到应有的弥补。所以,出租人往往要求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于解约加以严格的制约。

(六)预提税条款

除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对于外国公司组织在本国国内设有常设机构而且来因为该国的利息和租金征收所得税,该征税多采取向承租人征收预提税的方式。受于各国间税率的差别和国际间避免重复征税协定的存在,融资租赁中的税收困难一般在租赁结构阶段即已考虑。在多数的融资租赁协议中,预提税条款仅原则规定:承租人所在国通过预提税方式征收的所得税和其余税赋,均由承租人负担,而出租人不予负担,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应为税后收益;假使该条款尝试规定对出租人所得的预提税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代扣,则还须由承租人允诺该预提税的比例限额和计算方法。

(七)承租人破产的法律后果

本条款应该对租赁阶段发生的承租人破产后果加以约定,其内容一般为:

(1)在租赁协议有效期内,假使发生了承租人破产或者将处在破产状态,而且不能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提出提早终止租约,并收回租赁设备;

(2)承租人有责任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申报将该租赁设备不列为破产财产,并有责任对欠缴的租金申报债务;

(3)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权对不能收取的租金力争债权并要求赔偿。这一条款的作用在于当承租人发生了破产或或许破产的事由时,使出租人获得提早解约权并保全其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协议一般附有若干附件,并被看为融资租赁协议不可分割的构成部分,它们一般包含租赁设备明细表、租赁委托书及附表、租赁设备证实书、提供合同副本、担保人出具的保函等。

">编辑] 国际融资租赁的程序

在多数国家里,国际融资租赁的工作首要包含设备与供货商选定、融资租赁结构与相关文件商量、供货协议与租赁协议签署、交货与租赁协议履行等几部分内容。但是在实施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的国家里,国际融资租赁工作程序往往还要复杂,我国当前有关国际融资租赁的管制性制度首要包含计划管理制度、中国租赁公司运营激励政策、进出口管制制度和外汇管制制度等。在一般情形下,我国的承租人在开始国际融资租赁过程以前已经执行了大批的前期准备工作,开始了国内申请程序,并已初步形成了国际融资租赁意愿,其后的工作首要包含下方几部分。

(一)选定租赁设备和供货商

在国际融资租赁工作开始后,承租人首先须在初步商量的基础上选定供货商,并与供货商洽谈拟定设备的品种、规格、交货期和价格等事项,以使待购设备和供货商确定化;即使在这一过程中,承租人一般也委托租赁公司协助选定设备和供货商,但在法律上,承租人可独立做出决定和选择。

(二)申请立项准许并委托租赁

依据我国的计划管理制度,承租人在同供货商与租赁公司初步商量的基础上,应向计划管理部门申报租赁设备项目建议书,获得立项准许,以保障其后融资租赁工作的顺遂执行。依据我国当前的融资租赁政策,我国的承租人一般须通过中国的租赁公司(如中国银行下属的融资租赁机构或合资性的租赁公司)执行涉外融资租赁,而此类租赁公司依融资租赁项目的执行,最终往往形成租赁介绍人、出租权的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依此政策,承租人在获得立项准许后,一般须向中国的租赁公司提出申请,填写《租赁委托书》或《租赁申请书》,清晰拟租赁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制造商、供货商等内容。租赁公与在对拟执行的国际融资租赁执行了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后,将以书面签章方式接受委托。

(三)融资租赁结构的磋商与协议谈判

在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确定后,该出租人在对融资租赁项目执行了现金流量分析和有关国家税收会计制度分析的基础上,一般须与承租人就计划中的国际融资租赁执行结构磋商,以确定该融资租赁所采取的法律结构和资金结构;这一工作事实上是有关协议谈判的基础。

在国际融资租赁结构确定的基础上,有关当事人将就租赁设备买入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内容执行商量谈判。其中,租赁设备买入协议的当事人不仅包含出租人和供货商,而且包含承租人(收货人),承租人有权参与该谈判并商定该协议的首要内容;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承租人起码在商定拟租赁设备的技术性条款和价格条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虽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但同期也为供货商规定了义务,比如交货义务、技术服务义务及主从合同关系条款下规定的义务等。依据当事人商定的国际融资租赁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还或许须参与其余有关协议的谈判。从国际融资的惯例来说,国际经济协议(尤其是一揽子协议)的商量一般须先就协议的本质性条款或商业条件促成意愿,然后再就共同性条款促成统一。

(四)租赁协议与提供协议之签署

依据当事人确定的国际融资租赁之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或许须签署一连串协议和法律文件,但其中最重要和最一般的是供货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依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国际惯例的作法,供货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无论签署顺序如何,两者均具有有关性和制衡性,其中该供货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的从合同,在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后,该供货协议原则上将不可变更。但在我国的“对外融资租赁协议”中,出租人往往排斥这一条款,甚至要求供货商与承租人就租赁设备的维修和技术服务另签署独立的协议。

在融资租赁的这一准备工作阶段,出租人和承租人还须完成我国法律要求的进口手续申报、用汇手续申请和外债登记程序。

(五)供货协议的履行

在国际融资租赁中,供货协议的履行是租赁协议履行的前提。根据协议,出租人有义务开立付款信用证、组织运输、买入运输保险、付款赎单等;而供货商有义务向承租人交货并供应安装与技术服务;承租人则负责办理报关手续、支付进口关税及其余税费,并在规定期限内对承租设备执行验收,向出租人出具验收证书等。原则上,自承租人完成验收之日起,供货协议的履行即基本完毕,租赁协议则开始履行。

(六)租赁协议的履行

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协议,出租人在承租人验收设备后,应该向承租人发送租赁期起始的通知书,承租人则应支付首期租金,实践中说之为“起租”。在其后的租赁有效期内,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租赁运用设备的情形执行监督;而承租人则有义务在出租人通知其缴纳租金后按约支付租金,并有义务按约运用该设备。在融资租赁协议期满后,承租人可按约将设备退还出租人,或者协议续展租期,或者按约留购。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1988年5月28号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维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期,清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阻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许多地得以运用的需要;

意识到有关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从而认识到制订首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相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规模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该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依据另一方(承租人)供应的规格,与第三方(提供商)订立一项协议(提供协议)。依据此协议,出租人依照承租人在同其利益相关的规模内所答应的条款获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余设备(设备),而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运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含下方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提供商,并没有首要依靠出租人的技能和分析;

(2)出租人获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而且提供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恐会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顾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多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能否已经获得或者以后获得买入设备或者在更长阶段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能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首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运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形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供应设备的人是提供商,据以获得该设备的协议是提供协议一样。

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运营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假使这些国家及提供商运营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

(2)提供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运营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运营地时,系指与相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紧密联系的运营地,但应顾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以前的任什么时候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形。

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受于设备已形成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当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相关设备能否已形成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当中的困难以及假使设备已形成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当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

1.只有在提供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答应时,方可消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依据前款规定消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顾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清晰处理的属于本公约规模内的困难,应依照本公约所根据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形下,则应依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处理。

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含已经获得扣押或实施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含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余人。

2.如依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相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可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可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看为所有权人);

(2)如系依据1944年12月7号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一般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余设备,包含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运营地所在国;

(4)如系任何其余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余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下方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受于扣押或实施令状而造成的,双方答应或不答应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尤其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获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受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受人受于依靠出租人的技能和分析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提供商或设备规格而承受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受受于设备所产生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余身份,比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依据法院受权举动的人的侵扰,假使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受于承租人的举动或不举动所造成的话。

3.假使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出租人的有意或严重过失的举动或不举动所产生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大量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运用设备而且使之处在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答应的对设备的更改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在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买入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

1.提供商依据提供协议所承受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提供商不应由于同一损害同期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答应终止或撤消提供协议。

第十一条

承租人根据本公约所得自提供协议的权利不应受于提供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答应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承受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答应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提供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供应符合提供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作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答应依照与提供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买入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依照与承租人答应依据与提供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买入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而且在与样的情形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依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作出补救,供应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假使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由于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余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举动或不举动所产生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依据第十条在对抗提供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假使承租人的违约是本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增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而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在如同承租人依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获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表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致使大大胜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假使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实施租赁协议有关增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依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以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形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予以承租人一个对违约作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增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余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种转让并没有消除出租人依据租赁协议所承受的任何义务,或者更改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答应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运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余权利。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放开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放开签字,直到1990年12月31号。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准许、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放开签字之日起放开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日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日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没有好于业已缔结或或许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受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1.假使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策划,则该国得在签字、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而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而且清晰地表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假使依据按本条作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多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运营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运营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看为不在缔约国内。

4.假使缔约国没有依据第1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规模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紧密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提供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运营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

2.对属于本公约规模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紧密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提供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运营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依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假使后来形成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依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作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二十条

假使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消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

第二十一条

1.依据本公约在签字时作出的声明,须在准许、接受或核准时加以证实。

2.声明和声明的证实,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时同期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日生效。依据第十九条作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日生效。

4.依据本公约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日生效。

5.撤回依据第十九条作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其他国家依据该条所作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同作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提供协议均于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什么时候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日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作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依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作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号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参考文献 ↑ 外债信息.2001-11期 ↑ 2.0 2.1 2.2 主讲人:董安生.国际金融法 有关条目 国际融资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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