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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

外汇网2021-06-18 10:04:56 108

简介

依据《路透金融词典》,

最惠国待遇是指双边贸易协定中的一项允诺,规定缔约国的一方若给与第三国某种优惠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即时得到相同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早在12世纪在地中海沿岸各城邦与阿拉伯各国的通商中,就已有雏形。15~17世纪最惠国条款一词已显现。18世纪美国最先运用有条件最惠国待遇,19世纪英国开始运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受于可用以反对一部分国家采取的保护主义政策,因此在国际贸易日中益普遍推行。

最惠国待遇分为两类:①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予以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缔约国另一方只有给予了同样的弥补后才可享受,即缔约国一方予以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务必供应同样的条件才可享受这些优惠待遇。②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当下及将来予以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都无条件地予以缔约国的另一方。

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4个要点。

1.自动性。当一成员国予以其余国家的优惠胜过其余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余成员便自动享有该种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予以其余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余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务必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有事给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受最惠国待遇义务。

4.广泛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第一次显现是在17世纪。

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高达目的便谋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可能。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公布命令予以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成长急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部分相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致使弱国单方面予以的或订立的结果。

伴随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商业关系的成长,自此致使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显现一部分相互予以"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予以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含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均为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做出与第三国允诺相当的允诺为条件。该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本质性的击穿,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显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形。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予以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自身内涵的重要特质,“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首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承受严重考验。各国广泛倡导和实施以高关税为首要特质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制约;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世界规模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施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即使这样,在1920--1940年向世界规模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规模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当中,使最惠国待遇形成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达到历史性的新击穿。

基本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予以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差于现时恐会来予以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该项待遇的予以一般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执行。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予以的该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恐会来予以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刻无偿地予以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予以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予以为条件弥补。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给予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余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予以乙国的该种优惠,则务必向甲供应相应的优惠作为弥补。所以,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予以另一国的贸易优惠予以其余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行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证实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保证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刻无条件地供应予以所有其余成员,进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方方面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保证了所有成员在与一水平上执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余国家的产品所予以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该立刻无条件地予以来自或运往其余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提供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供应有利的条件。

首要内容

国际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中所规定的、

缔约国一方当下和将来予以任何第三国的一切关税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也务必同样予以缔约国另一方的一种待遇。又称无歧视待遇。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称最惠国,在国际贸易条约中这项规定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首要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关税规定。伴随国际经济关系的成长,渐渐扩展到相关的其余方面,如进出口限额、航运、港口运用、转口、仓储、海关规章、许可证发放手续等等。在有特殊约定时,还适用于居住权、投资权、运营权、出版权、专利权、商标注册权、移民权、过境权、铁路运输、公民法律地位等。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当下恐会来予以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弥补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当下恐会来予以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务必供应同样的弥补,才可享受。

最惠国待遇规模普遍,其中首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含下方内容:

1、相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余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相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规模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含以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因为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期间,为各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取。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受于所处的从属地位,事实上很难享承受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很多低收入国家为了更改该种不合理情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低收入国家的出口商品实施单方面的、广泛的关税减免,即实施关税广泛优惠制。

原则适用

●原则的适用

1.GATT1994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依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定,各成员在下方规模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相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余费用方面;(5)在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买入、运输、分配或运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规模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规模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规模却由原定规模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和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2.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相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应立刻和无条件地不差于它给于任何其余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供应者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运用与服务产品的供应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因为其余成员方产品并非是用于产品的供应者。

3.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鱼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与其余成员的国民。

4.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达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保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保持或采取制约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以上货物买卖5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中国多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尤其是在税收及其余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运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③方面,中国部分地区并没有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区域间的差别也比较大。

●例外情形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实施的例外情形:

第一,某发达国家予以低收入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愈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予以低收入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低收入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予以其余发达国家成员。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予以其余世贸组织成员。

第三,一部分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部分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承受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五,反补助、反倾销及在争端处理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六,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规模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首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予以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依据最惠国待遇原则,WTO规定在服务和服务的供应者方面,各成员应当立刻和无条件地予以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及服务供应者相同的待遇。但由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准参差不齐,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同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临时性措施。在2005年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是无条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员间实行。在同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除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外,某一成员供应给其余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刻无条件地予以全体世贸组织其余成员的国民。

中国情形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是通过相互间承受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

为所有其余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给予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国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对最充分的竞争给予了约束,对任一成员做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全会变成对全体成员的广泛义务。所以,在做出任一关税减让或市场放开等优惠的允诺时,务必从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背,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甚至遭受WTO争端处理机制的制裁。

当前,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形式是双边互惠无条件的,它通过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条款予以规定,这些条款首要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投资和贸易等经济领域以及航运方面。在投资方面,中国与外国签订的7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予以对方在其国内的投资人在投资与投资相关的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以及受于战争和革命产生的损失的弥补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在贸易与航运方面,中国与意大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美国、泰国、马来西亚、巴西以及国家签订了百余个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以及贸易和支付协定或议定书,这些条约、协定或议定书中均载有最惠国条款。

中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中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于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假使严格依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行,也将给中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行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诚然,应该目睹GATS确立的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其基本理由在同避免“不公平的免费搭车”现象,即假使实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很多低收入国家就能在不对等放开服务市场和对等供应较高服务业贸易和投资的待遇下,自动享受发达国家更高水平的市场放开和服务贸易及投资待遇。受于GATS的事实运转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允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允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中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人来看,也是机遇,受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许多的时间执行调整,以适应世界竞争的需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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