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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等级

外汇网2021-06-18 10:02:10 60
什么是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是指税务机关确定评定条件和标准等具体认证规范,同中介机构一起对纳税人以往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执行评定并依据评定结果授予纳税人不同的信用等级,税务机关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予以不同的征管待遇。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种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执行。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管理的情形,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形

1.营业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运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账号数据;

7.纳税认定情形(包含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形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按期纳税申报精准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精准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余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形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依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执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运用、获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运用。

(四)税款缴纳情形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形;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举动处理情形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余税收违法举动记录。

前款指标总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形15分;纳税申报情形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形15分;税款缴纳情形25分;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举动处理情形20分。多地可依据事实情形对各类内容分值执行分解细化。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依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第六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举动,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依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余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精准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精准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下方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仍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执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看为B级管理。

第八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下方的,为C级。考评分胜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期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下方,纳税申报精准率在

70%下方,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下方,代扣代缴申报精准率在80%下方,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下方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举动,且承受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升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相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下方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仍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升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举动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行分类管理,以激励依法诚信纳税,提升纳税遵从度。

第十一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下方激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类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有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多地可以依据当地情形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着重是增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升依法纳税水平,提高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增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下方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举动的相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为年度检查计划着重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执行严格审核,并可依据需要执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提供实施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提供等办法;

(五)升值税实施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多地依据情形依法采取其余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该将其列为着重监控对象,加深管理,并可实行下方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五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该依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形执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执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该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增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依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统一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

第十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促成统一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形式执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间没有巨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给予确定并告知相关各方。

第二十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给予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供应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实行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减弱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形和相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发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下方”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间”、“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士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产生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规模和进度并策划具体实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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