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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外汇网2021-06-17 23:40:30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废止)

法规类别:税务

法规时效:有效

颁布机关: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60915

实行日期:19861001条款内容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车辆、船舶(下方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该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实施。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规模和税额程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清晰车辆的子税目税额程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程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含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依照相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该给予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相关人士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事实情形,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予以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事实情形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运用人应该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策划。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婉拒。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该在供应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增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2007年1月1号起施行。1951年9月13号原政务院公布的《车船运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运用税暂行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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