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已经2010年2月2号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发布,从2010年5月1号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二月十一中日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
(1997年10月21中日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下方简称审计法)的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举动。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余相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开支,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开支。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该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余相关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执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开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余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执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余相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根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实施情形执行审计监督的首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准许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形、本级预算实施中调整情形和预算收支改变情形;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余相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形;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准许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开支资金情形;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贴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开支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形;
(五)本级各部门实施年度开支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形,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形;
(六)各级国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形和预算开支的拨付情形;
(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实施中的其余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余财政收支情形执行审计监督的首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余相关规定,管理和运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运用资金的情形;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余相关规定,管理和运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形;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士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数据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根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实施情形和本年度的改变原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士实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审计机关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士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士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士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主管和相关主管人士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在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余利害关系,或许影响公正实施公务的。
审计人士的回避,由审计机关主管决定;审计机关主管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主管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主管的任免,应该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主管在任职阶段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承受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主管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余任职条件的。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执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执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运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类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余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类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余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该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实施情形和其余财政收支情形执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相关事项执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实施情形的审计结果数据,包含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实施的情形;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形;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形;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实施情形做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实施中存在的困难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实施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数据的其余情形。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类财务收支,依法执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实施情形审计结果数据,应该包含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形。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执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执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人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该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该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实施情形、年度预算的实施情形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助、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含国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执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供应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供应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供应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相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供应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余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执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该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士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表明相关情形;相关地方、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士应该接受调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规模;不能依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规模的,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规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首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该依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规模执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执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该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供应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情形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供应的情形和资料,包含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形、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数据、验资数据、资产评估数据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相关数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余部门应该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准许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实施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形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运用资金收支情形;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形简讯,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总览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该向审计机关供应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相关困难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并获得证明材料;相关金融机构应该给予协助,并供应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该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主管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依据觉得被审计单位或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主管准许,有权临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执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背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背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助、补贴、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获得的资产;
(三)违背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背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获得的收益;
(五)违背国家规定获得的其余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运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执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运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相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相关审计事项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相关困难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发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发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其余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余相关规定,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着重,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士实行审计时,应该依照下方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困难,做出详细、精准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获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相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获得原始资料、相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获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做出记录,或者依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供应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士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获得的证明材料,应该有供应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获得供应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士应该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数据前,应该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该自接到审计数据之日起10日间,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数据10日间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该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数据的意见,更深一步核实情形,依据所核实的情形对审计数据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数据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数据,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士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依照下方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的,应该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情节明显轻微的,应该给予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需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除应该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该对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做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举动,审计机关觉得应该由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该做出审计建议书,向相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根据又不清晰的事项,应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数据。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做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决定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协助实施的,应该制发协助实施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该实施审计决定,并将应该缴纳的款项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相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实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该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 30日间,将审计决定的实施情形书面数据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该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实施情形。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实施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该责令实施;仍不实施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该先往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该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该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形的,做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胜过2个月,并应该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审计数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背审计法的规定,婉拒或者拖延供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的,或者婉拒、障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予以警示;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下方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审计机关觉得应该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相关部门、单位提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余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的;有权给予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给予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获得的资产的,有权给予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背预算的举动或者其余违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举动,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规模内,区别情形对违法获得的资产依照下方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该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余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举动,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责令改正,予以警示,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获得的资产做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下方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审计机关觉得应该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相关部门、单位提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举动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相关部门、单位应该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审计人士违法、违纪获得的财物,依法给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图书信息
书 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
作者:人民出版社
出版社: 人民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年03月
ISBN: 9787010087139
开本: 16开
定价: 5.00 元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内容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1997年10月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2010年2月2号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从2010年5月1号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主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修订相关困难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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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
(1997年10月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2号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从2010年5月1号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国务院法制办 审计署主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修订相关困难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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