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无论什么行业中都存在利益矛盾,基金也不例外,了解基金中的利益矛盾怎么防范是十分必要的,小编将有关资料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矛盾的成因分析:
利益矛盾是指一个人的本身利益与其对他人所负的信赖义务相矛盾的情形,或是一个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负有相互矛盾的信赖义务的情形。
依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有三个关系人:基金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一般为托管银行)。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信托制度基础上的,但是又具有不同于传统信托关系的一部分新特质:其一,证券投资基金是自益信托,所以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都是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其二,在证券投资基金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基金运转中显现了分离,管理信托财产与受让、保管信托财产的职能分开,造成了与此对应的专门管理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和负责受让并保管基金财产的托管人。所以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管理人专门负责对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而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并依照管理人的指示运用基金财产执行投资活动。此外,托管人还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的职责。
伴随金融业务的多元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业务规模的持续扩大,利益矛盾造成的机会性也增多。在分业运营体制下,会造成利益矛盾的多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或受益人。而在混业运营体制下,作为托管人的托管银行也可以从事证券等其余业务,所以其也有机会和基金财产或是受益人执行交易,进而造成利益矛盾。最后,在金融集团盛行的今天,基金管理人大多不是以单个机构身份显现,而会以大型金融机构的附属成员或是多家金融机构的集合体身份显现。在该种情形下,利益矛盾将更为常见,且类型复杂。
利益矛盾法律防范的信托理论基础
证券投资基金的利益矛盾首要体当下基金受托人和基金财产或是受益人之问的利益矛盾。从信托法上来说,为了防范此类利益矛盾,立法者一般通过下方两种法律制度安排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1、在法律上课以受托人“信赖义务”
在英美法上,信赖义务是受托人举动规范的原则,更是促成信托目的的核心。从内涵上来说,信赖义务是指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管理人或作为被信任考,其举动应该从受益人的利益出发,负有受益人信赖其举动时所应履行的义务,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2、利益矛盾的制约
受托人在信托法下对受益人负有绝对忠实的义务,即受托人绝不能将自己放在同受益人或许相矛盾的地位,所以其要尽或许地避免利益矛盾。但是,受于受托人作为“经济人”,其具有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此本性趋使下,仅靠法律作一个概括性信赖义务的规定是无法有效防范利益矛盾发生的,所以大部分国家的立法者通过对有关利益矛盾的禁止或是制约来保护受益人利益。
利益矛盾的具体类型及其法律防范
从信托法理分析出发,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利益矛盾首要包含:
1、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员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
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员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是最典型的利益矛盾。这一类型交易具有先天的不对等性,这首要是由于,基金受托人在此身份重合,其既作为基金财产的事实控制者又作为交易的另一方,这实质上就为“一人交易”,极易致使利益矛盾进而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两个基金之间的交易。
一般来说,基金管理人的首要业务是设立基金和管理基金,所以一般一个基金管理人往往管理有多个基金。由于要求基金管理人只管理一个基金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也有损于基金管理行业效率并最终损害投资人利益。但是该种“一主多仆”的结构会致使两种形式的利益矛盾:(1)同向交易,即两个或多个基金同期或先后购入或出售同一种证券。(2)异向交易,即两个或多个基金之间互相执行买卖,或是两个或多个基金间买卖同种证券,一个为买方,一个为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