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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结算规则

外汇网2021-06-17 18:58:53 464

股指期货结算规则帮助你学习了解股指期货规则以及一部分交易所的规则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举动,增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依据《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策划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下方简称交易所)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该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关系的确立与变更

第四条 交易会员应该委托结算会员为其执行结算,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执行结算。

第五条 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该签订结算协议,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六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协议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手续费标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产生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消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双方约定的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事项。

第七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于5个交易日间报交易所备案:

(一)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二)消除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变更结算关系,应该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有关会员应该相互配合。

第三章 交 易

第九条 交易会员为其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该通过结算会员的审查或者验证后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

第十一条 结算会员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应该遵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结算会员应该及时将从交易所获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该在当日及时向结算会员、交易所提出。

第十四条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该向其开户的交易会员申报,交易会员对申报材料执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客户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执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该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执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该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章 结 算

第十六条 特别结算会员应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有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有关款项。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应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的保证金及有关款项。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应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其保证金及有关款项。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归交易会员所有。除用于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归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会员的期货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该对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施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该依据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持仓合约价值收取交易保证金,且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差于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的收取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应该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差于人民币50万元,交易会员应该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的,应该建立并实施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收市后,结算会员应该依据交易所发布的当日结算价,依照交易所的计算方法计算交易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同期计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

当日盈利划入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胜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差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费用从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该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无正值理由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条 结算会员应该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报告收取、查询和证实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会员应该本着安全、精准、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报告。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该与交易所维持统一。

第二十五条 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该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期内提出;交易会员对结算报告无异议的,应该依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证实。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期内既未对结算报告的内容证实,也未提出异议的,看为对结算报告内容的证实。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结算会员应该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期内给予核实。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执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客户执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该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可以依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形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调整受托交易会员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应该在当日结算时对交易会员有关合约的所有持仓依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执行结算。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该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条 交易所开市前,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差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结算会员应该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一条 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高达或者胜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高达或者胜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受托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该建立并实施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差于约定标准的,应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期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会员有权对该交易会员的持仓实施强行平仓。

第三十五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差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期内补足的,结算会员应该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除前款规定外,结算会员可以与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该给予强行平仓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该约定强行平仓的实施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实施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余原则。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产生的损失扩多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受。

交易会员承受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三十八条 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该承受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该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受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该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受违约责任,并自此获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觉得必要的,可以对交易会员执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士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行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应该审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结算业务风险;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公平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交易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矛盾,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所以得到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交易会员应该审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该将自有资金与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保证金分账管理,交易会员保证金应该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第四十四条 结算会员不得将收取的交易会员保证金用于本身运营活动或者清偿本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运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用交易会员保证金为他人运营活动供应担保。

第四十五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该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显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结算会员应该做好交易会员和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应该督促交易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增强交易会员交易举动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依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从2010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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